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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1:45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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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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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需求,保障飞行安全,根据国家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承租人)租赁外国民用航空承运人(以下称出租人)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货物、邮件航空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按第二条规定的方式租赁民用航空器称为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湿租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经营航空客货运输五年以上;
三、航空器维修、使用和营运方面具有相应的设施、人员和丰富的经验。
第六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出租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出租人所属国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客货运输的民用航空承运人;

二、被合法指定并已经营国际航线三年(含)以上;
三、经营航空客货运输十年以上,营运经验丰富;
四、有严格的飞行安全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安全飞行记录。
五、具有对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和航材供应能力。
第七条 湿租的民用航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登记国合法有效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外表有相应的国籍登记标志;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为出租人拥有;
三、符合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正式签发的文件上载明的对该型航空器一切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具有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八条 湿租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均应持有其本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其中驾驶员应有英语通话能力,并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规则。
第九条 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具有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二、具有熟练的英语能力,正确地用英语通话;
三、总飞行时间不少于3000小时,在该型湿租民用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总数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紧急处置突发事件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可由承租人提供适当数量的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组工作,但乘务方面的责任仍由出租人负责。
中国乘务员参加湿租航空器乘务工作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乘务证和健康合格证,并有一年以上的客舱飞行服务经验;
二、在飞行中,中国乘务员必须服从机长的统一领导。
第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开始营运飞行前,出租人应对中国乘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熟悉客舱紧急安全和服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应急撤离程序。
第十二条 在必要时承租人可应出租人要求,为其机组提供翻译人员,以便准确地沟通机组与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承租人派在机上工作的人员之间的联系。但飞行安全责任仍然由出租人承担。提供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驾驶舱内有固定的、带有安全带的供翻译人员使用的座位,并装有供翻译人员使用的耳机、话筒及其它必要的安全设备;
二、翻译人员必须熟悉航行用语、飞行设备用语及其他技术用语,并能正确、迅速地进行翻译;
三、翻译人员与机组之间的配合,包括在特殊情况下的配合,应该在飞行前经过演练。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事先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湿租民用航空器的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承租人方可对外正式谈判、签订租机合同。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国籍及合法性;
二、出租人历史和经营情况、安全情况;
三、出租人机队情况、飞行人员情况;
四、出租人维修能力;
五、拟飞航路情况;
六、拟飞机场的飞行区条件及相关的地面接受能力;
七、拟租的航空器的简况及其基本技术数据;
八、市场分析。
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出租人的内容,如有必要,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适当途径考察了解。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签订的租机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条件;
二、具备下列必要条款:
1.合同的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住址,法定代表人;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型号、登记号和制造厂序号;
4.航空器的维修;
5.飞行安全责任的承担;
6.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
7.保险;
8.湿租期限;
9.合同的生效、变更、终止;
10.争议的解决;
11.法律规定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三、合同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适航证和人员执照认可声明,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或者经合法证明的文件复印件:
一、登记证、适航证、机组成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二、航空器飞行手册;
三、航空器载重平衡手册;
四、航空器技术规范或型号规范;
五、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型号、所记参数、译码地点;
六、最低设备放行清单;
七、快速检查单;
八、飞行员飞行记录本或者相应的机组成员资格证明;
九、出租人运行管理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十、机组在中国境内飞行期间的技术管理方案;
十一、登记国颁发的有关飞行安全方面的有效规定;
十二、登记国民航当局批准湿租航空器的文件;
十三、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和文件。
如湿租航空器与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与先行湿租过的航空器相同,中国民用航空局可视情况对该次湿租航空器某些资料和文件予以豁免。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负航空器适航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规章完成维修、改装和修理;
二、按登记国规章保持维修记录;
三、按登记国规章,发现失效、故障和缺陷后向登记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设计部门报告;
四、按登记国规章执行强制适航要求;
五、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在涉及飞行安全方面对航空器要求的任何变动。
出租人应负机组飞行安全责任,应当做到:
一、按登记国对航空器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飞行;
二、按登记国有关规章保证机组成员飞行的持续合格性;
三、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在中国境内飞行的有关飞行规则。
第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周时间内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机组的有关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可颁发适航证认可声明和机组成员执照认可声明。湿租航空器到达后,中国民用航空局对航空器和机组进行检查复核,发现与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不符的,即行取消认可声明。
第十九条 湿租航空器的适航证和机组成员执照未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声明,该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飞行。

第四章 航线和机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计划飞行的航线和机场。中国民用航空局接到申请后,在四十五天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申请的航线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
二、飞行占有量未饱和的航路;
三、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申请的机场(包括备降机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际机场;
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
三、机场飞行区条件及设施符合该型湿租航空器的技术性能并具备保证湿租航空器起降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使用湿租的民用航空器的航班应当是以承租人所在地的基地机场为始发地。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使用湿租航空器飞行前,必须与所飞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签订机场使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向机组提供必要的飞行资料,并对飞行人员讲解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起飞前的航务放行,由机长和承租人的航务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共同商定,当意见不一致时,由承租方负责人(值班经理)决定,采取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飞行中如因天气或者机上设施发生故障,必须偏离规定的航路时,应当事先取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航空器的运行和机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及其机组、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飞行事故征候、事故和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件。
第三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运必须携带登记国颁发的有效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适航证认可声明。上述证件必须置于航空器内明显位置处,可供中国民用航空局随时查验。
第三十一条 湿租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有效执照、体检合格证和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二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其外部的国籍登记标志及出租人公司标志必须正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在机身外部左侧前旅客登机门附近应有承租人租用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湿租航空器必须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局有关营运中的民用航空器仪表、设备及性能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湿租期间,出租人若由于航空器维修、改装或其他适当的理由,用同型号的航空器更换原航空器,必须重新申请适航证认可声明,并附加说明替换的航空器与原航空器的差异。
第三十六条 湿租航空器营运期间,出租人更换或者增加机组成员,必须按初始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执照认可声明。
第三十七条 湿租航空器应该办理旅客伤害险,行李和货物险,对湿租的航空器及其对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的机组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将依法给予罚款、取消认可声明或者停止商业飞行的行政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关认可声明,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暂停运营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条 湿租的航空器发生事故时,依照中国有关规定组织调查,该航空器登记国可派人作为观察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未解决时期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保证飞行安全,并保证航班计划的完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对湿租的航空器和机组成员颁发认可声明,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当前,国内民用航空运输面临运力紧张、供不应求、买票难的形势,估计在短时间内难以根本扭转。1992年,新疆航空公司经批准从乌兹别克斯坦湿租两架伊尔-86飞机(客位300人),投入航班营运,这对缓和当时困难是一个可行的临时性办法。其他航空公司也认为这是一条路子,纷纷提出申请,要求依照新疆航空公司的做法湿租飞机。湿租飞机增多,势必在安全和管理上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而原有的一些规章已不能涵盖这些问题,这就需要尽快研究适当办法,以保证湿租飞机依据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标准要求,在安全有序的情况下,在我国民航发展的一定时期内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局领导要求抓紧制定这样一个管理规范的指示,我们根据适航司、飞标安监司、航行司、基建机场司、公安局、国际司、企管司、计划司等提供的意见和资料,分析了新疆航空公司湿租经验和合同以及北方航空公司新近签订的租机合同,于1992年12月23日起草了《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讨论稿),李副局长审核后,分送有关司再次征求意见,并于1993年1月3日召开了有关司参加的会议,对讨论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大家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发布。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这个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从保证飞行安全方面考虑,并对此作了重点和详细的规定,在经济上和一般商务方面只作了一般规定。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明确规定必须是一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而且是有经验的航空公司(第二、第五、第六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飞行安全可靠,防止滥用湿租。
三、承租人的条件之一,原规定有十年以上经营航空客货运输经验的要求,大家认为这个时间太长,故改为五年。对出租人的要求更严一些,原规定的年限不变,仍为十年(第五、第六条)。
四、关天翻译问题。考虑到新疆航空公司湿租飞机的飞行经验,派翻译协助机组有利于飞行,为了使责任分明,规定飞行安全责任仍由机组负担,同时规定了翻译的严格条件和“在必要时”派翻译的限制(第十条),同时不降低对机组成员语言能力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第八、第九条)。这样规定,既严格把住条件,又考虑到实际需要,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使湿租飞机能顺利营运。
五、关于乘务组问题,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北方航空公司的湿租飞机合同中未作规定,但在新疆航空公司和南方航空公司使用租机的实际作法中,配备了少量的中国乘务员,以利于对中国旅客的服务。对此,我们在该规定中对乘务组作了规定(第十一条),提出了要求,在飞行中服从机长的指挥,并强调在营运之前要经过培训,使之了解客舱安全服务设备的使用及应急撤离程序。
六、关于航线问题,规定除中国境内的国际航路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第二十一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航线”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航线,也包括在个别情况下,经过特殊批准的其它国内航线。由于国内航线涉及到地理坐标处理等复杂问题,还不能普遍使用湿租飞机。因此,其它国内航线运力问题可用湿租飞机腾出来的飞机来解决。
七、关于机场问题,规定除国际机场外,还包括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第二十二条)。这里,“某些特定的国内机场”是指目前港龙能飞的国内机场。除上述机场的其它国内机场,也涉及到管理上的许多问题,须按规定程序专门批准。
八、关于适航管理问题,有两点需作说明:
(一)本规定规定飞机适航责任由登记国承担。目前,国际上对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尚在研讨中。西方国家主张把适航安全责任由登记国转移到经营国。但多数发展中国家还未明确表态。考虑到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国际上湿租飞机的实践也很少,为安全起见,我国仍用目前国际上的一般原则由登记国及出租人承担航空器适航责任,我国民航当局掌握监督、检查和管理权,并认真履行之。
(二)为使湿租飞机的登记国责任更明确,建议适航司尽快与湿租飞机登记国民航当局适航部门进行谈判,签订有关协议,使湿租飞机适航安全责任的承担在更高层次上得到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1997年“两法”修改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广大公诉干警在人员紧缺、任务繁重的情况下,爱岗敬业,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在公诉队伍中,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廉洁清正的优秀检察官。


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大力弘扬和表彰在公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业务标兵,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祁治国等64名同志“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荣誉称号。这些同志用实际行动展现了人民检察官的精神风貌,塑造了国家公诉人的崇高形象,是全国检察干警学习的先进典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要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大胆探索、开拓进取、锐意改革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求真务实、虚心好学、自强不息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勤于钻研、精通业务、勇挑重担的良好素质;学习他们对党赤胆忠心、对人民满腔热情、对检察事业呕心沥血的高尚情操。


各级检察机关要借宣传和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这股东风,在检察工作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大好局面,把检察干警的素质和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这次受到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


附件: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




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共64人)


北京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祁治国


天津市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尹东华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赵志辉


河北省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岳林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金润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贾春梅


山西省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杨 慧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韩少峰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王建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志强

内蒙古乌海市渤湾区人民检察院 孙闻华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文


辽宁省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 涌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陈 革


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曾 天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丛向东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绥化地区分院 赵沂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王吉霞


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刘金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陈荣清


江苏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朱 毅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李 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浦志强


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志君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沈 亮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黄 敏


安徽省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潘政治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桑 涛


福建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黄秀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吴仰晗


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孙牯昌


山东省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姚红秋


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宋国强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苗东海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扶 新


湖北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闻 业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徐玲利


湖南省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珲


广东省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付正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焯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王慧谦

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 黄继平


海南省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徐 伟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池晓娟


重庆市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钟晓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周 静


四川省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 宇


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尚 军

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检察院 刘开松


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 何树云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赵 涛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饶多吉


陕西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伟民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姜 杰


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 丁 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鸿林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孙文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党 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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