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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1:28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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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2)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2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详见《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附件3)。

四、对于我委尚未定价的化学药品,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五、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5001.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6b02.pdf
3、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860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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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关于废止<淮南市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储存、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城建、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者必须是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个人申请者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存货库房。


  第五条 申请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申请者的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
  (三)个人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四)库房位置平面图。


  第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点的设置应当定量布局,繁华场所、繁华街路和消防重点防火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周围100米以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第七条 拟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到所在地公安分局治安部门领取《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并按要求进行填写后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对申请人资格和存放烟花爆竹的库房进行审核合格后,再到公安分局治安、防火部门复检;
  (二)复检合格的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到市城建部门办理占道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
  (三)持《申请零售烟花爆竹审批表》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领取《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四)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临时占道许可证》到零售地点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批购烟花爆竹时,必须同时持《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
  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批发单位不得批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长春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归口负责烟花爆竹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货源组织、采购和市场供应。


  第十条 日杂公司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标准,不得采购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烟花爆竹。采购后应当将所购进烟花爆竹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地等情况报送市公安局,接受公安局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烟花爆竹时,要将《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摆放在销售地点,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地点销售,不得以燃放的方式进行促销。
  零售时间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三至翌年的正月十五。


  第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得涂改、伪造、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存货库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居民住宅不得少于30米;
  (二)库房内不得有火源、电源和其他易燃物品,库房内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


  第十五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在烟花爆竹批购或送存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的运输规定,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过期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送交日杂公司,凭购货发票由日杂公司给予免费代保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
  (二)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或者飞行轨迹不规则的;
  (三)超大药量的;
  (四)质量低劣、粗制滥造和无厂名、厂址、商标、无出厂日期的。


  第十七条 燃放期间市民携带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日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时证照不全或者无证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收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元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城建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者,一经发现,由其所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