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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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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2003]年 第1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二次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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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使住宅小区有一个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公共设施基本配套,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主要是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文化教育设施、商业网点设施、公共卫生、交通秩序、治安保卫、农贸市场、环境容貌的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建委、规划委、文明委、房管、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紧密配合。


  第五条 规划、建设住宅小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建委、市规划委、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监督住宅小区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区人民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可分期、分组团进行移交接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的同时,应将与住宅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幼儿园、小学校舍、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包括经营性商业网点、文化娱乐设施)无偿移交区人民政府;中学校舍无偿移交市教委;供水、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相关部门,并将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区人民政府,作为住宅小区管理资料保存。


  第九条 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前的管理,主要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指定机构或专人提前介入管理,对发现有不符合规划的应予指出,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管理,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工作。管委会以街道办事处为主,有关单位、私房业主派代表参加。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聘任。


  第十一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负责对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管理;
  (三)制定住宅小区有关公共卫生、道路交通、绿化养护、治安保卫、集市贸易、生活服务、环境秩序、房屋维修、住户登记卡等各项制度,并公告周知;
  (四)负责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负责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六)组织综合性的生活服务项目,开展多层次便民有偿服务;
  (七)调解处理住宅小区内居民(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
  (八)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九)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使用。未经管委会和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变更房屋用途。如确需建设或改变房屋结构、变更房屋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报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搭灶或堆放物品;不得在阳台上挂放超重或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搭盖违章建筑或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给排水管网、供气、供电、照明、邮电、通讯、消防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养护、管理,分别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管委会同意和有关专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或私自接引、改变管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交通标志,加强内部交通管理。除消防、救护警车、水电维修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及住宅小区内单位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进出住宅小区;确需进入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停放。
  凡因车辆通行、停放损坏道路、护栏、树木、公用设施的,驾驶员要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委会应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查处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偷窃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由管委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清扫,保持清洁。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污水。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桶(箱)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清扫人员定时清运。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和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清扫人员有偿清运。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有害居民健康和安全的企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砍伐或损坏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果、游园绿地以及护栏、雕塑等公共设施,违者应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广告牌(栏)等设施,由管委会统一安排设置地点。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上张贴、涂写广告及改变建筑物的色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必须贯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偿服务,收取适度,财务公开的原则。其主要来源是:
  (一)按单位每月五元,住户每月一元的标准,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收取小区绿化、环卫、治安等综合管理服务费;
  (二)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开办经费;
  (三)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及场所用于专项服务的收入;
  (四)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从生产和经营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五)对小区新建大型基础设施,可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
  以上收费和划拨经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费额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坏,或公共设施由于寿命期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坏而影响正常运行时,区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列为专项资金,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及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创文明住宅小区活动。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由市建委、文明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以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自治县所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
自治县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
第八条 城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城镇。
对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开发、新建、改建、扩建,按城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规划总体要求,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的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依法取得的证件不得转让、买卖。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起1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建设,应按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城镇规划区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八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穿城渠道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影响行洪、防洪、通水,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以及其他建筑物,均属临时建筑物。
临时建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需继续使用者应重新审批。
凡城镇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物均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产生污染和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法定程序报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的各类公共设施,应由产权单位和个人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车辆,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不得遗漏。
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行驶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洒漏的牲畜粪便及其它物品,车主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镇主要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穿城渠道等公共场所有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扔燃放的鞭炮;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五)敞放家禽、家畜;
(六)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七)阻碍垃圾箱(斗)摆放位置;
(八)其他有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垃圾应倒入垃圾箱(斗)、垃圾车内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境卫生部门应按规定时间清运到垃圾处理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的单位、居民应在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并交纳卫生清扫费。
凡因喜事、丧事、开业、庆典沿街燃放鞭炮,操办者应事先交纳环境卫生清扫费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处理后按规定排放。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未经净化处理,不准排放。
第三十条 商业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和周围卫生,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污物,并倒入指定地点。
临街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物,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目标清扫、管理制度,实行分片包干和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保持经常性清洁卫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
(一)城镇街道、广场、环城道路、排污沟,由环卫部门和当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宿舍区,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各类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挖沙、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和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贯穿县城的两条渠道,应有专业人员负责常年管护,保持流水清澈、畅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五条 商业经营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业及其摊点,不得使用木柴作燃料。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的方针,确保各类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第三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必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镇道路期满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交纳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经建设、公安、交通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过。
第四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民族风情的古建筑和文物应加强管理保护。
城镇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不得砍伐;单位和个人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补植树木或补偿。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确需临时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修)车场(点),应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的,应限期清退,恢复城镇道路。
第四十七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准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经营。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内及门口乱设摊点。不得在学校附近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营运的出租车、三轮车、公共汽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搭载乘客。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
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其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旅游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