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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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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工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共同承担。
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各产权人应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产权公共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各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人员不得脱岗。
第三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对提供的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委托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出具相应报告书,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接到委托单位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能自行关闭;
(四)防火卷帘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厨房油气烟道应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
本市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的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进行检测,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消防设施和电气。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组织建设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配备及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救援、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扑救火灾、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灭火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安监、人防、质监、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者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规模较小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依法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二)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三)单位发生火灾后,未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的;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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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1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树木采挖、运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挖树木应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保护,有利于森林、树木和林地保护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树木的采挖、运输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树木采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严格实行凭证采挖树木。林权单位或个人采挖树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采挖作业设计文件和林地植被恢复措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挖。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申请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措施,并依法缴纳林业规费。
  第五条 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和兰草、杜鹃等野生植物资源。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森林公园的树木,划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国家规定的古树名木,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陡坡地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树木,严禁采挖。
  第七条 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安徽省林业厅《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鼓励发展本地苗木基地,培育适合城市造林绿化的乡土、珍贵、优质苗木,满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
  因城市绿化建设,需要采挖运输大苗、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林业等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收购、销售采挖的树木以及利用采挖树木制作盆景等经营加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或没有合法来源的树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经营(加工)采挖树木的活动。
  第十条 运输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向起运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农村居民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树木需运输,凭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林业站证明,免费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一条 对运输正常出圃的多年生苗木,可由出圃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森检机构在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明时予以注明;对从苗圃以外的林地上采挖的树木,经在苗圃短期栽植(或假植)后需运输的,应凭有效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工商等部门应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加强对树木采挖、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木材检查站应依法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采挖树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及植被严重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由林业、水利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释〔200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
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