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0:35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法院文化建设是中国民主法治发展进程加快推进的必然选择。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专制社会。法文化的基本特点是礼法并重,以礼为主,强调礼治,具有“明德慎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这样一些浓厚的儒家伦理化色彩;重视德治,以德为主,重调解、息事宁人、平争止讼;实行人治,皇权至上,法自君出,重群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体系不分。除了中央设置有功能相对单一的司法机构外,地方一般没有设置单一的司法机构,地方司法权一般由行政部门来执掌,司法和行政机关高度合一。所以,中国封建社会的司法文化具有浓厚的盼清官、盼明君的民众期望,谈不上有什么民主法制的传统。在这种法文化的熏陶下,法文化体现的是道德文化,追求的是秩序与和谐,强调的是打击与惩罚,在这种历史语境中不可能有法院文化建设问题。民国期间,仿照西方体制,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法院雏形,但也是昙花一现。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和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影响,特别是文革十年动乱,法律被政策取代,司法被严重异化,也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建设。改革开放尤其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文化才开始显现。特别是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历史性时刻的到来,法院文化才真正走入了发展的快车道。

  纵观中国法院文化建设由无到有,由冷到热的过程,并非单纯的社会现象,它反映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当前我国法院物质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要推动法院整体工作和队伍素质上新层次、新台阶,必须尽快破文化这一软实力的“瓶颈”问题,注重软实力的竞争,而法院文化建设将起着根本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推进作用。

  二、法院文化建设是加快法官职业发展进程的必然选择。

  法官作为纠纷裁判者,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是法律的化身和法律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是高于一般人的特殊群体。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一套自己的价值理念、道德操守、思维方式、语言风格、行为方式。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文明的认知,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评价。法院如何引导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如何真正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如何实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答案就是要大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第一、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的养成。法官职业意识包括法律至上的理想信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和理性客观的思维方式等。法官的职业意识不是天生的,法院文化通过渐入人心的方式,循序渐进地对法官的心理意识进行影响、改造,相对于说教式的外部"灌输"方式,它是一种内部的"培养",是一种环境的熏陶。

  第二、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技能的提高。在法院文化建设中,通过举办法论坛、邀请专家讲座、与高校开展协作、设置“法官书屋”等文化形式,能多渠道提高法官素质。通过引导、培植等各种途经将公正、公平、正义等理念渗透到法官审判的各个环节,会在法官心中形成法律思维的指导原则,从而提高其职业技能和裁判水平。

  第三、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确立。法院文化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能发挥"过滤器"的作用,能形成一个文化"保护圈",使之区别于外部的文化环境,对外能免受和自觉抵制不良思想的侵袭,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对内能形成法官集体的共同精神,进而内化为法官心中的道德准则,控制和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四、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法官职业形象的树立。法官们的工作非常辛苦,但是为什么社会上有些地方对法院和法官的总体评价并不太高,告状难、申诉难、执行难、人情案、司法腐败现象等指责时有耳闻,法官违法乱纪的现象不时发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极大挑战。究其原因,法院文化建设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法院文化建设,以积极向上的文化作为法院的价值指引和导向,已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一项十分迫切的光荣使命和重要任务。法院文化有助于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引导法官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第五、法院文化建设有助于提升个人修养,促进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通过举办歌咏、演讲、体育竞赛等各种文体活动,可以活跃法官业余文化生活,创造轻松愉悦、张弛有度的工作氛围,有助于法官更加深入广泛地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把握大局,把握形势,做一个头脑清醒、博学睿智的人;有助于法官艺术品质的养成和审美情趣的提高,从而提升裁判的境界和水平。

  三、法院文化建设是强化法院廉政建设的必然选择。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用健康向上的、先进的政治文化占领思想阵地,其目的取向一定要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廉政文化作为一种价值尺度,赞扬什么、批评什么、反对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指向性。通过一定的文化载体,能够使人受到感染和教育,使人在保持廉洁这一点上得到教化、培养,在潜移默化中作用于人的心理、情感和思想,起到感化人的效果。因而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必须以廉洁从政的政治思想文化教育引导入手,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导向性,使干警永远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政治思想信念和政治信仰。要高度重视干警的政治学习,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战略思想,学习市场理论和法律知识,用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教育干警、用正确的政治思想武装干警、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干警、用高尚的情操感染干警、用廉洁的意识引导干警,培养积极向上的司法廉政文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提高队伍素质,提高理论水平和自身素质,使干警牢固树立马列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政治鉴别力。同时要组织干警学习宏观经济、微观经济、国际金融和贸易等知识,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和依法执法的能力,把廉政文化建设和文化建设相结合,要把先进的廉洁思想渗透到各种文化活动中,在注重趣味性和娱乐性的同时,避免防止为趣味而趣味,为娱乐而娱乐的倾向。只有这样,才能在法院真正形成崇廉尚廉,以廉为美,以廉为荣的新风尚,推动法院工作不断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

  芦琦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之所以此次婚姻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能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如此的轰动,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地位及其对普天下百姓的无所不在的影响力大有关系。

  此次围绕“草案”争论最大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法律是否应介入道德的领地?赋予法律更宽泛的权力去调整一般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这究竟是对还是不对?

  就我个人认为,此次婚姻法“草案”的最大特色在于,将社会责任与道义融入了法条之中,在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更推崇以理入法、以法固理,并由此来推进婚姻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草案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此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草案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我认为,将如“忠实”这样的道德义务载入法条之中,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就连道德也要分公德和私德。如果一定要将道德自律这一自古有之的社会调整方法也剥夺的话,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如何才能得到公众的自觉认同与遵守,这一两难推理是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事。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