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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4:42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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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九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形成可持续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和创业的外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三房合一,五位一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租售并举,租补分离;严格准入,公开公正;加强监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政策,并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市发改、国土、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相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全过程及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各县(市)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政策、人口状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主要面向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回收的和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根据需要配套农贸市场、超市、金融网点、幼儿园、文体设施等。

第十条 政府和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房屋产权由指定机构拥有。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方案,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分户验收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公共租赁住房建筑上应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牌,接受社会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可行政划拨,亦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 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 按土地出让收益10%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 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支出后的结余资金。

(五)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出租(售)公共租赁住房和小区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资金。

(八)中央政府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以及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融通的资金。

(九)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全部收益和税费。

(十)社会捐赠以及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鼓励各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五条 税费优惠。

(一)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

(二)按低限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设施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白蚁防治费、工地围墙广告发布费等(不包括社会广告)。

(三)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支持,新建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五)国家新出台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取得显著成绩的县(市、区),经年度考核后,市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三) 申请人为辖区内城镇居民,或者申请人在就业地劳动关系稳定即已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及家庭在所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选定一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 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物价、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考虑市场租金水平、承租人支付能力、维修管理成本、建设投资回收、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两年测算一次,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租补分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对象,交纳租金实行租补分离,其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交纳租金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部分另外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助。

第二十条 申请审批。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分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具体程序是:

(一)个人如实申请: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免费领取申请表格。

2.申请表填写完整后,凭身份证、户口簿(或就业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房、工资等证明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报名。

(二)社区评议: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入户调查、群众评议。

(三)街道初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初审。

(四)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审。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复审。

(五)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对象、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审定。

(六)张榜公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审查结果统一编号,在市政府网站、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有异议者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调查核实。

(七)摇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公证人员现场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和群众监督员现场监督。

各县(市)的申请程序按三级审核的原则确定。

摇号配租未中签的申请户经申请仍符合条件的直接参加下一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摇号配租。

面向工业园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程序由建设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廉租住房申请审批按九江市《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办法》(九府发[2007]4号)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居住,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应及时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法追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续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承租人需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履约保证金按1个月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承租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在承租期满退出承租房时退回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免交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承租人腾退住房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收取租金。

(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一律不补偿个人装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五章 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承租3年以上,且无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行为的,住户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取得产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综合造价、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人支付能力等因素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也可选择分期付款。选择分期付款的付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首次购买面积不得低于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的40%。已购买的部分停止计租,未购买部分按规定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程序。

(一)申请。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向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出购买现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

(二)审批。市、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购买条件的批准购买。

(三)签订协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售房合同》,并报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

(四)付款。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售房金额审定后,开具售房通知单,申请人凭通知单将购房款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

(五)办证。购买人付清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全部面积房款后,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回收的资金一律进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共租赁住房新建、管理、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等。

第二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住、继承、抵押,但不得进行转让、赠与。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取得产权后,通过获赠、继承、购买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离开本地、家庭成员困难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处置的,由政府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原价加活期利息回购。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可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侯、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准入审批,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的监督管理,做到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着“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社区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负责审核的社区工作人员和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对其审核结果负责。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没收履约保证金,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2.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3.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未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备案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资格的;

5.未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7.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涉及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骗取承租资格,必须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租金。

(二)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其入户调查及群众评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社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规和程序予以罢免或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各级政府机关、街道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违规、违法的,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各级责任领导对下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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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发〔2000〕120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登记和核准批发业务的请示》(成工商发〔2000〕1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法人及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依据该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其中称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分别不得少于30万、50万、30万、10万元人民币;其他不称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
万元,经核准登记可以从事批发或零售业务。
《公司法》施行后,依照上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设立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不得称公司。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9月10日下发的《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的通知》,上述企业中称公司的,可以设立分公司。



2000年9月6日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包卫发〔2006〕219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我市居民饮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以下简称管道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管道直饮水水质、水质检验、工程建设和设备、供水单位管理、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管道直饮水是特定条件下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凡与管道直饮水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要求
第五条 管道直饮水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按照水处理工艺方式的不同,分为普通管道直饮水、管道直饮纯净水、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和其他类型的管道直饮水。
第六条 管道直饮水用户龙头出水任何时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普通管道直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
管道直饮纯净水必须符合《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规定的要求;
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出水水质的要求;
其他类型的直饮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范的规定,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相关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照水处理工艺和供水类型制定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制定),明确水质指标要求,并向用户公示,严格执行。
第三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检验
第八条 为确保管道直饮水水质卫生安全,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必须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
第九条 检验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日检验项目:色度、浑浊度、PH、消毒剂残留浓度、臭味、肉眼可见物、细菌总数等,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周检验项目:耗氧量、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
年检验项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表1常规检验项目、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企业标准规定的项目(全项目检验)。
更换材料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
第十条 采样点的设置,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日、周检验应分别在原水、出厂水、用户点、回流(折返)处取样。
用户点数按小于500户设置2个,500-2000用户时每增加5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大于2000用户时每增加10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用户点应选在管道最远盲端和分区域供水点。
年检验样品应在原水和管道末端最远盲端取样。
第十一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源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停产30天后重新恢复生产、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均应按年检验项目检验。
第四章 管道直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的选址与布局、水处理工艺和设备、供水和管道系统、水质和管理必须经包头市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核,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建设施工,竣工后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并在使用中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管道的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制水间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卫生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应有更换材料的清洗消毒设施和场所。
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必须为独立设置的封闭间,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
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吊装。
第十六条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依据原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必须有水质消毒措施。
紫外线消毒的管道直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mW/㎝²。臭氧消毒者,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根据工艺流程特点,可配置浑浊度、溶解性总固体(或电导率)、PH值等项目检验设备或在线实时检测仪表。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输送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九条 管道系统应设回水管,达到动态循环,循环回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供水系统。应设置放空排水阀。排水阀应有滤菌、防尘装置。排水口应有防污染措施。应设立水质采样口,独立专用采样口应设置安全箱,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 成品水贮水容器应有空气过滤装置。
第二十一条 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消毒设备、输配水管材、管件、涂料和内衬、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与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和材料必须安全,具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二条 所有与水接触的材料或设备,均应清洗后才能安装。供水管网安装后必须进行全管网的清洗消毒。
第五章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卫生管理、生产和检验人员,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保养维护、直饮水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有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设备、仪器。开展相应检验工作,做好水质检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制定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卫生规程,明确管道直饮水管理、生产和检验各过程中的职责与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每日水质检验情况、工作制度、管理责任人、投诉电话等,并定期(每半年)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编制用户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有卫生要求及其注意事项,不得宣传保健和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 应根据水质和设计要求及时更换过滤、吸附材料,供水管道的水流必须每天定期循环或全天循环,定期清洗消毒管道,并有记录。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制水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不得将与制水无关物品带入制水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直接饮用的水。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从事管道直饮水生产、供应、管理、维护、检验、日常经营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