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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5:39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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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因采煤而沉陷、废弃,经治理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定的沉陷区范围内已将居民迁走后空闲的国有土地和因采煤、采砂造成的沉陷区、已废弃的露天采矿区,采矿废弃物压占的废弃国有土地。

  第三条 上述列入《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利用。各区政府应对本辖区内沉陷区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并有权对本辖区乱占滥用、随意圈占土地进行清理,特别是对沉陷区移民、棚户区改造完成拆迁的土地,对圈占或者私自建设的,要坚决依法收回、拆除违法建筑物。

  第四条 本着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可优先安排土地所在区使用。

  第五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需出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准立项文件,并由鹤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总体规划》出具相关规划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为市重点建设工程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按照以上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确认。

  第七条 利用上述范围内土地做为建设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八条 工业用地参照《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进行用地指标核定;其它建设项目用地参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及其它行业相关指标核定用地面积,确定用地规模。但建筑系数和容积率可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适当放宽,鼓励企业植树绿化,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符合《鹤岗市沉陷区土地治理利用规划》的、交通便利的沉陷区土地,经治理后鼓励用于建设用地。

  (一)工业用地: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对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废弃地,属一、二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属三、四类沉陷区的按成交确认价格的50%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使用一、二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5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使用三、四类沉陷区土地,土地出让金按成交确认价格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后,市政府按成交价的40%给予土地使用者投入,用于治理沉陷区土地补偿。

  (三)对于我市确定的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采取经市长办公会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收取及投入方式。

  原有深陷区企事业等单位用地,因前期没有矿山环境治理投入,需要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按照市政府新颁布的基准地价执行。

  按照上述(一)、(二)、(三)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土地用途、年期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方式以租赁为主,一般以5年租赁期为宜。以出让方式供地的,一般使用期应控制在10年左右,也可根据企业要求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多不超过20年。

  (四)《鹤岗市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确定为非建设用地的、交通不便利、较偏僻的沉陷区土地,本着宜林则林、宜农则农、宜牧则牧的方针,用于发展林业、农业、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安排林地、畜禽饲养、设施农业等用地。对于1宗地只有1个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于1宗地有2个以上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用地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按照上述第(四)项履行用地审批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标定土地用途和使用年期,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

  (五)用地单位按照上述第(四)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若改变原批准用途,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补交土地出让金。改为工业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年租金标准除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外,要加收10个百分点;改为商服等经营性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除按本条(二)项规定执行外,市政府给予投入治理沉陷区的补偿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按照第(五)项规定交齐土地出让金的建设用地,经验收合格后,按照新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地上剩余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动迁由用地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可比照其它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但必须由有资质的地质灾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地块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过处理后可利用的土地,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科学设计,确定抗变形处理方案,由用地单位出具因地质原因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的承诺。

  第十二条 本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发生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为准。国家、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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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房地产管理机关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供暖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锅炉供暖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当地区、县供暖办备案。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
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
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房地产管
理机关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八)按照规定向市、区、县供暖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执行。
第九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房地产管理机关。 非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
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从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锅炉供暖证”擅自供暖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取得“锅炉供暖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 结束供暖的
,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退还给采暖用户。 (四)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擅自曾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供暖单位可以对
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现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6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省级团委: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措施》已经团中央书记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认真遵照执行。请各省级团委按照省级党委的统一部署,根据本单位(系统)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二○○二年三月四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
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落实团十四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团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意见》精神,结合团中央机关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重申并提出以下措施。

  一、精简各类会议

  1.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各部门安排会议活动一律要从严掌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合并召开;能大能小的会议,就开小会;必不可少的会议,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会议,条件具备的可以直接开到基层,避免层层开会。各部门每年召开本系统全国性工作会议原则上只开1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次。各类会议活动要尽量压缩规模,减少参加人员。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尽可能少要求省级团委分管书记参加。

  2.严格会议活动报批程序,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以团中央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书记处研究决定。各部门召开的本系统全国性工作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由分管书记审核后,报常务书记审批。各部门举办会议活动要认真执行有关财务规定,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部门召开全国性会议,对与会者应只按标准收取食宿费,不得以会议费等名义收费,以切实减轻基层经费负担。财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对会议活动经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和审核。不得到中央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

  3.规范会议签到制度。团中央召开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会议时,与会人员应集中精力开好会议,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实行会议签到制度,到会情况将作为机关内部建设考核和文明单位评选的依据。

  二、精简文件和各类简报

  1.大力压缩发文数量。发文应当注重实效,切实解决问题,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可发可不发的公文坚决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一定要短。机关将以上年度发文数量为基础对各部门发文数量予以核定,实现总量控制。2002年,各部门发文数量要在2001年的基础上压缩20%,凡超过者一律不予印发。

  2.进一步压缩简报数量和规范发送范围。各部门对现有的简报要清理压缩,能并的并,该停的停。原则上一部门一简报,切实改变一专项活动设一专门简报的作法。对现有简报进行清理压缩后,需要予以保留的简报,经部门分管书记审核后,报常务书记审批。以后因工作要求确需增加简报的,须经部门分管书记审核后,报常务书记审批。对确定印发的简报,要从内容、形式、印数、发送范围等方面制定具体改进措施。所有简报需在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3.进一步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各部门印发的文件简报,既要增强对全局工作的指导性,又要注重在具体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切实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分析问题要切中要害,所提建议要切实可行。

  三、邀请领导同志出席活动要严格把关

  1.严格邀请中央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的报批程序。凡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活动或题词的请示,应提前两周报书记处分管书记审核,由常务书记审批。邀请对象涉及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治局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经书记处分管书记审核后,须报书记处第一书记或常务书记审批。批准后,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邀请工作,各部门不得通过其他渠道直接邀请。

  2.安排团中央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要精简务实。安排团中央领导同志参加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颁奖等活动,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严掌握。各部门和各单位召开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纪念活动,尽可能少安排团中央领导同志出席、发贺信和接见会议代表。确需邀请团中央领导同志出席活动,须报办公厅统一协调,有关请示应提前3个工作日送办公厅书记处办公室。

  四、深入基层,大兴调查研究之风

  团中央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每年要安排一定时间深入基层,深入青年。机关干部中缺乏基层工作经历的,要采取离岗挂职或参加志愿服务的方式,到基层锻炼、扶贫,时间一般应在一年以上。要端正调查研究的作风,反对先入为主、走马观花。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亲自撰写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领导干部每年应不少于2篇。团中央机关干部下基层,要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搞层层陪同,不题词,不收受礼品,多了解情况,少作讲话和指示。

  五、继承和发扬机关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1.增强服务意识。要继承和发扬团中央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团内一律互称同志,不称职务,共同营造团结和谐、平等相待的机关氛围。各部门要从给外来办事人员端一杯茶水、规范礼貌用语、接好每一个电话等小事抓起,教育和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服务基层、服务青年的意识,预防和避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

  2.强化艰苦奋斗意识。各部门要从节约办公用纸、电话费、水电费、交通费等具体事情入手,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情,务求实效。反对讲排场,比阔气,铺张浪费。禁止用公款搞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高消费娱乐活动。要在机关形成坚持艰苦奋斗、反对奢侈浪费的良好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