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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眼用制剂等产品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5:42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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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眼用制剂等产品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眼用制剂等产品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101号)规定:无菌药品的生产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无菌药品是指法定药品标准中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药品,包括无菌制剂、无菌原料药。根据《中国药典(2010版)》有关规定,考虑到眼用制剂的特殊性,特规定:眼内注射液,眼内插入剂,供手术、伤口、角膜穿透伤用的眼用制剂以及眼用液体制剂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其他眼用制剂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其他法定药品标准中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所有制剂和原料药均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的药品GMP要求。
  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
  各省局在以往办理无菌原料药、眼用制剂、体外诊断试剂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延续工作中,如有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要求更正。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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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办发〔2008〕81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州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是全州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州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州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由县(市)、顶效开发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州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州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省、州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州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州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州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州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州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州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七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州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一次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并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七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体系,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州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省、州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使用最新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控制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和电耗,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州统计局提供的企业产品产量结合有关单位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核算出企业的综合能耗(标煤)和电耗,并折算成原煤。

第二十条 州财政局应根据本州实际情况,设立州节能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州煤调基金办将根据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州内企业原煤消耗量核算州内企业用煤。超限部分由州煤调基金办和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追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州财政局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并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中划转进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州节能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州三电办根据年终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州内企业综合电耗分配给企业用电量,并实行限额供电,超额部分用电在国家目录电价的基础上参照淘汰类产业的规定实行差别电价。由州三电办和州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追缴,上缴州财政节能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20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等5个类别。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市个人和组织及在促进本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
属于国防和国家安全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渝的方针。
第五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是本市授予个人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人员: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科技人员;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为本市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
第十一条 重庆市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重庆市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重庆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的结论被使用部门采纳,并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五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程序包括推荐、审查、评议、批准等过程。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重庆市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市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候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名单、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名单、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决议。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对作出的决议应进行公告,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每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市人民政府举行市科学技术奖颁奖仪式,颁发证书、奖金、奖牌。
重庆市科学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其它类别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重庆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获得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获奖人或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推荐。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