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9日)
为推动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加强维权机制建设,推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工会进一步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在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由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企业代表组织,就行业内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劳动定额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在县级以下区域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为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
推进行业集体协商,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我国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适应了我国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和劳动关系深刻变化的需要,是加快建立行业内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实现工会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工资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举措。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利于推动建立企业职工工资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构建职工对工资分配的民主参与和监督机制;有利于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增强实效性,使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二、抓紧建立和完善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
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着眼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行业和企业实际,从职工工资分配方面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入手,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注重实效,逐步提高。
1.把握协商范围。同一行业的企业,特别是同行业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是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开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在县(区)及以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2.明确协商主体。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根据实际确定协商主体:由行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下同)与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内企业方推荐产生的代表进行协商;由行业工会与行业所属各企业行政进行协商;未组建行业工会的,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的工会代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协商。
3,选好协商代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要按照《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程序产生。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行业工会主席担任。未组建行业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所在区域工会选派,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可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上级工会选派或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本行业内企业工会主席中民主推举产生。
4.突出协商重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重点是:行业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和工资支付办法等。当前,应重点围绕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进行协商,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定额标准的协商共决机制。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的确定,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90%以上职工能够完成”为原则,做到科学合理。随着先进技术的应用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双方应通过集体协商及时修订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行业内各企业工会,还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定额、工时工价标准或工资标准等相关问题与企业行政签订补充协议。
5.规范协商程序。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严格履行协商程序,充分表达行业职工的意愿要求,协议内容应得到双方的一致认可。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方提出协商要约或回复企业方提出的协商要约。
(2)做好协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是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收集了解相关资料、信息及企业和职工意见,确定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议题。
(3)进行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4)建立了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地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该提交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框架下,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二次工资集体协商的,其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应低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具体做法应参照《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5)行业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10日内,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方将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双方协商代表应将已经生效的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及时向行业内企业和全体职工公布。
(6)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中止协商的,工会应积极作好向职工说明情况和下次协商的相关准备工作。
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工会可在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企业方书面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并发出协商要约。
6、及时调处争议。对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工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辖区内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在履行行业工资集体合同中发生争议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向当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处。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工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劳动争议发生、调解、仲裁和依法裁决期间,工会应教育引导职工树立依法有序解决争议的意识,避免采取过激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重视和支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争取人大、政协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执法检查和监督;着力推动各级政府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协助政府强化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以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指导线制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发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资调控体系;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加强对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宣传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积极作用,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环境。
加强行业工会组织建设,为加强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业职代会制度,为推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搭建民主管理平台;各级产业工会要加强对本产业、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调查研究,在制定行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劳动定额标准等方面加强指导服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要加强对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结和指导服务。注重发挥劳动工资问题专家学者的作用,为工会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大力加强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集体协商指导员在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作用;加强职工协商代表的培训,为推动建立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各地工会还应从实际出发,参照本指导意见精神,推动建立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公共卫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消灭“四害”。各城镇每年要搞几次爱国卫生运动,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臭虫孳生和生存条件。饭店、食堂、医院、宾馆、招待所、旅店、商店、厂矿、机关、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都要做到无蝇、无蚊、
无鼠、无臭虫;所有的单位和住户都要做到无臭虫,逐步做到“四无”。
第三条 保持城镇街道、草坪等环境整洁。大街小巷要经常清扫、保洁。主要街道、干线的大清扫工作,要在早晨六时(冬季七时)前做完,并随时进行保洁。
在街道上不准倾倒垃圾、污水,抛弃动物尸体,堆置、晾晒、煎熬恶臭的物品(包括粪便)。对冬季马路上的积雪,要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划分区域,指定单位及时清除。运载散体、流体物料和垃圾的车辆,要严密苫盖,不得沿途遗散。各种兽力车进城,必须带粪兜和收粪工具,在
指定场所喂牲口,以保持清洁。
第四条 及时处理垃圾。居民的生活垃圾,要倒入固定的垃圾容器或垃圾车,由专业队伍运往指定地点。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
工矿企业的垃圾,施工单位的工程弃土、弃料和修路的敷沙,由各单位及时自行清除,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管好厕所、粪便。街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门窗、蹲位完好,不漏雨,不溢污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统一起掏公共厕所,经无害化处理后,再将粪便分给生产队。不具备统一起掏粪便条件的地方,可将公共厕所包给生产队,签订合同,保证及时起掏粪便。严禁非合同单位和个人私自进城掏粪。
所有厕所、粪车、粪池、粪库都要保持卫生,夏秋季节经常喷洒杀虫药剂,防止孳生苍蝇。
第六条 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和保持下水道畅通。
对饮用水要经常进行卫生检查。饮用水井和食品加工厂周围三百米内,严禁晾晒粪便、设置积肥场和垃圾处理场。
要有计划地逐步把明沟改为暗沟。对公共的下水道和下水井,房产或城建部门要及时维修,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加强本单位的下水井和下水道的管理,严防堵塞,保证畅通。不准向窨井倾倒积雪和污物。疏通下水道和窨井挖出的污物,要及时清除,防止污水四溢。
第七条 搞好饮食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卫生。
生产、经营生熟饮食品的单位(包括饭店、集体食堂和流动售货车、摊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卫生要求和标准,搞好饮食卫生。食具要一客一消毒。要有防蝇、防尘设备。熟食品要采用工具售货。卖冰果要有收纸工具。
宾馆、招待所、旅店的床单、被单、枕巾,要一人一换;长客用的,至少每周换一次,不得有臭虫、虱子、蚊子、跳蚤。浴池的浴巾,要每天蒸煮消毒一次,浴池水要保持清洁。旅店供客人用的茶杯、浴池和理发店供客人用的擦脸毛巾、理发用具要一客一消毒。
饮食服务行业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疾病的,不得直接接触食品和顾客。
公园、影剧院、火车站、汽车和电车的始末站、机场等公共场所,要有专人经常清扫保洁。不准随地抛弃票根、废票。
第八条 工业卫生、集市贸易卫生、旅游接待单位和医疗单位卫生,除执行本条例外,并按各自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要有计划地兴建和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所有公共卫生设施,不得随意损毁、占用;如需拆迁,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建。
第十条 在城市的市区,不准养猪、狗、羊、兔、鸭、鹅等禽畜。有条件的,可以少量养鸡,但不准在楼房内饲养,在楼房外饲养也必须圈起来,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科研、学校、公园、公安、军事等单位业务需用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要大力宣传卫生知识,使人人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纸、瓜果皮核,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卫生责任制,城镇环境卫生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执行。
省、市、地、县、区可设兼职卫生监督员,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卫生监督员证,具体执行公共卫生的监督任务。公安部门,要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做好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制度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维护公共卫生,消灭四害,预防疾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单位,除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进、停业、没收物资、处以罚款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减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二十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至十条的住户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就地搞好卫生、罚款五角至一元的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五、六条的社队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分。
对单位罚款,逾期不交者,加罚一至二倍,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个人罚款不交者,由单位代扣或减发奖金。对不服从监督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监督任务或谩骂、殴打监督人员者,依法处理。
所有罚款和处理没收物资的款项,可用于兴办公共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0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可张贴)
198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