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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6:14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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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3号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人行市中心支行、宜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纪录,将其中25%至35%的部分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将更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
  
  《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设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
  
  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约定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计划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商业银行办理使用手续。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0%。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档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工程进度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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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26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六安市招投标统一平台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招投标活动,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使政府职能与市场职能分离、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分离,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六发〔2004〕14号、市编委六编〔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建设项目招标、国土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的交易服务机构和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运行操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管行为、中介活动、交易活动统一在招投标中心场内进行,招标投标主体统一进场交易,招标投标信息统一在招投标中心现场和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评标专家库场内统一使用。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交易服务职能分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招投标中心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招标人实施招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
  (三)规范操作。招投标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交易规则,严格操作程序,确保进场交易的各项活动规范运行。
  (四)集中监督。在招投标中心开展的各项招投标活动依法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本级、金安区、裕安区、六安开发区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实行招标,招标投标统一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业主自愿的原则,也可以进入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
  民营企业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免除发包方进场交易费。
  第六条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场组织招投标各项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条件、招标人资格、招标方式等的审查,负责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等招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受理招标登记,发布招标信息,办理投标报名,提供评标专家和投标人入围随机抽取服务,提供招标投标场地,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并将中标结果及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工商和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三章 国土资源交易

  第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十一条 金安、裕安、六安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统一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土资源出让计划、制定国土资源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负责审查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确定底价及增价幅度,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主持召开招标、拍卖、挂牌现场会议,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交易活动,承办国土资源进场交易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在招投标中心场内发布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出让结果公告;发售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接受投标(竞买)报名,并进行资格初审;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报名、挂牌结果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为国土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建设、审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出让人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国土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依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市属下列国有、集体产权的有偿交易活动应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中心: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选择产权交易机构,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或审查,产权变更和注销的登记;国有资产占有方、授权经营人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办理产权交接工作,依据产权交易资料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本级进行国有(集体)产权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和服务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在市招投标中心和有关网站、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办理受让方报名手续,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交易,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并及时将成交结果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转让方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由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未列入但超过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三)政府委托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审核年度采购计划,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支付采购资金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和采购结果公告,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作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负责政府采购专家库的日常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财政、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采购方可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六章 招投标平台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招投标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收集、审核、发布各类招投标交易信息,规范招投标信息发布行为。各类招投标项目除在国家、省指定媒体上发布外,应及时在市招投标中心电子屏、公告栏和相关网站发布。
  第二十六条 市招投标中心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及投标人入围随机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建立招投标活动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加大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应进未进、场外交易和其他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王胜宇


  民事诉讼法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也有他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中民事诉讼法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但由于我国古代长期以来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所以直到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创立阶段。从1982年起,新中国才有了一门比较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科。
  民事诉讼法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科学。这个定义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有它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对这一规律加以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规律,并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在实施中无疑会遇到各种各校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不可忽视的,研究实施过程中带规律性的问题就是显得尤其重要了。再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要适应民事实体法律的需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适应实体法律的要求。所以分析研究它与邻近法律相联後相区别问题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颇不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经验;[2]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规范和民事诉讼具体实践。[3]那么,应当怎样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呢?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遵循马列主义的原则来加以解决。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4]从这一原理不难看出,要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就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学是分析什么运动形式,以及与这种运动形式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运动形式及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所谓民事诉讼法的运动形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的运动规律。所谓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与邻边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所以,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运动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