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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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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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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搞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是民兵工作的重要任务。为了使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更加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观测、防暴等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目标是:按照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的要求,达到“五个一”的目标。即:有一套统一协调、高效的领导管理机制;有一套健全、规范、落实的管理制度;有一个符合安全要求,坚固可靠的库房;有一支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看管队伍;有一
套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畅通的安全设施和技术监控办法。

第二章 仓库建设
第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达到:库区位置适当,符合战备要求,符合安全要求,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坚固安全,能防盗、防抢、防火、防尘、防潮、防洪,水通、电通、路通、电话通。
第六条 库房必须是砖混结构,有密闭的铁门、铁窗和通气孔,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库区围墙应达到三米以上,并装有一米铁丝网,生活区与技术区分开。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有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的报警、避雷装置和配套的消防器材,有简易的气象设施和2—3条良种犬。
第八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牢固的库(室)、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含市、区,下同)人武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事业单位解决。
第十条 各级仓库应立足库区现有条件,在不增加警卫看管人员,保证正常管理工作不受影响,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以库养库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审查,选好配齐,在职在位,并按照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不得少于7人(含3名现役士兵),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少于5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配设2人以上的专职人员看管。
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要专职专用,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承包制,看管人员不得配备女同志。
第十三条 看管人员的选配要经军分区、人武部和公安、保卫部门审查考核,并报上级军事部门备案。看管人员要政治可靠,身强体壮,热爱库管工作,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不适宜从事看管工作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必须加强看管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健全党团组织,定期组织学习,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形势教育和法纪教育。仓库日常工作应实行连队化管理。
第十五条 看管人员必须达到“三会四熟悉”即:会擦拭保养武器装备、会正确处理各种紧急情况、会使用消防器材;熟悉看管警卫职责、熟悉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各项规定、熟悉库内武器装备的各种标志和识别、熟悉各种安全设施的性能、使用方法及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的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都应建立看管警卫值班、人武干部轮流住库值班、领导干部节假日住库值班等值班制度;遇有特殊情况,军分区、县人武部领导干部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必须到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带班。
第十九条 看管警卫值班每班岗哨不得少于2人。值班时应做到“五不准”,即:不准脱岗,不准睡觉,不准酗酒,不准在值班室会客,不准带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武器装备仓库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不失控。要认真落实双人双锁分开保管制度,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确保库房钥匙保
管责任明确。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以下5种登记制度。即:装备物资的接收和发放交接制度、人员出入库区登记制度、库房温湿度登记制度、警卫值班登记制度、干部检查情况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除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和值班干部每天检查外,人武部军事科每周、人武部每月、军分区每季度、省军区每半年要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抽查,检查情况应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根据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的民情与社情,建立由公安、武警和民兵参加的联防组织,制定联防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被抢、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允许拖延迟误,不允许隐情不报。向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上报时间应不超过2小时。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装备物资的长期储存,仓库要做好经常性的防潮、防热、防冻工作。温度、湿度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库存武器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仓库装备物资的登记统计,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并定期核对。
仓库装备物资的性质和数量属军事机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五条 库存装备物资应分类存放、配套管理,保证安全。对不同品种、式别、生产工厂、批次、规格、等级的物资应分别堆放,并用卡片标明。严禁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装备物资的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定、整齐,便于收发、检查、通风和维护管理。堆积时要留出60厘米的检查道和不少于1.2米的工作道,堆顶距顶棚不少于1米。
第二十七条 库存装备物资要定期进行翻堆倒垛、转动和晾晒。装护具应每年倒垛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三年倒垛一次。如物资发生锈蚀,包装生霉变形,堆垛倾斜等应及时倒垛、晾晒和检修。
第二十八条 随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应随武器配套保管。随枪的装护具单独包装存放。光学瞄准镜应标记枪、炮号,放入木柜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箱的武器,凡成批的应按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的应利用旧包装箱整理好保管;重新配套封存包装的武器,箱内应填放装箱单;不装箱的武器,要以完整状态并架排列存放。
第三十条 带轮胎的武器应在下架、炮车、架尾、牵引环的下部用支柱顶起,使车轮、架尾离开地面。车轮和高低机、方向机每季度应至少转动一次。
第三十一条 弹药入库,要按照接收弹药的品种、批次、库房容量、结构等情况,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预先作出计划,安排存放。
第三十二条 实弹、教练弹、空包弹及停用、禁用、废品弹药均应分库存放,并设明显标记。零散炮弹应用木箱包装,用卡板固定,并在箱外标明名称、数量等。枪弹、手榴弹应铅封或上锁。
第三十三条 武器的技术状况每年进行两次抽查。如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拭、换油保养,并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转为废品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危险弹、禁用弹等,应单独分类保管,清理登记,上交处理。严禁不经请示,擅自拆卸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待修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由配有单位自行修理,没有修理能力的,送上级修械部门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要按照分工,完成修理、制件、技术培训等任务,并经常深入基层巡回检修。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技术管理,除依照本细则执行外,还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配备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的配备与补充,由省军区司令部统一计划,各军分区和县人武部遵照执行,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在实际工作中要通盘考虑,做到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民兵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军事训练,有利于武器安全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除部分重武器外,应集中存在省军区、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军分区应确定1至2个营规模的民兵武器作为应急机动使用;县人武部应留出1至2个连的武器装备,以保障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和执行应急任务。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武部批准;超出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各级军事机关的动员部门承办报批。民兵弹药的报废由各级技术部门承办报批。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人武部报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维护社会治安,并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不得开枪),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需动用武器装备时,必须经县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在民兵训练基地集中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必须做到早出库,晚入库;分片设点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应集中存放在临时存放点中,并有2人以上负责看管。
第四十四条 除兽害以外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须经报省军区批准,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各级军事机关的作训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和下达的指标,逐级进行分配。并由技术部门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动员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和列报。
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省军区下达指标,由所在地的军分区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军分区负责审核和列报。
第四十七条 除兽害以外所需弹药,应严格控制,并由县人武部、军分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价拨,所得款项列入民兵装备购置费中。
第四十八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用弹应严格按指标使用,严禁超打和超用;对节余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四十九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一条 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主管。
军分区、县人武部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武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使用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兰州军区颁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业务工作分工实施细则》,领导和协调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有关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动员部门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统计和弹药实力统计工作,由各级技术部门负责;民兵通信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通信部门负责,同时抄送同级动员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系统准确的情况和资料,共同搞好实力统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中开展争创“先进达标仓库”和“优秀保管员”活动,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管理工作的落实。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行为要予以惩处。奖励与处罚的条件
和办法,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地(市、州)和县(市、区)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其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口主管部门,其复核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信访事项;


(二)及时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认真调查研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建议,按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四)按照要求完成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


(五)按照要求参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六)完成上级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和听证会;


(四)及时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决定有关内容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办〔200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