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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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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按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
第九条 市外资委在接到第八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组织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七天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市税务、武汉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资委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武汉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合资、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和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或在国际市场购买。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可以与市场物资部门签订合同,由市物资部门按合同保证供应;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
资,可以自由购买,也可以委托市外商投资物资服务公司购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的服务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账薄,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填写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市外资委、统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报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对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按本条第(一)项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经企业申请市税务部门申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下或者年所得额在一百万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设在城区繁华地区的以外,按下列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优惠:
(一)设在城区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三年。
(二)利用本市现有企业厂房、场地或设在市郊各区、县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对按前款规定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的减征优惠,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造等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费用:

(一)在现有企业厂区内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企业厂区外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二)在旧城区建设的,免征商业网点、教育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设施费;在新区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的,应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外资委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用水指标列入计划,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合同,保证按照合同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水、电费用,按本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
供电部门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国家和本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的,经审核后,凡具备条件应及时安排,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邮政、电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邮政、电信联系和申请安装、维修电信设备等事项,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物价、规划、土地、房地、环保、水利、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办理,提高效率,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市外资委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的,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优惠待遇,直至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向本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可分别向市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或市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确认为是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行为的,责令纠正,并限期
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项或违反规定收取的外汇,期满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华侨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优惠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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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9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督察,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驻。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员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由督察员办公室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二)具备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三)具有较丰富的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 
 (五)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员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地(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乡规划的制定。  
1.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2.是否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3.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  
4.编制的城乡规划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备案;  
5.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6.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7.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是否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二)城乡规划的实施。 
 1.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2.是否依法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  
3.是否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是否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5.是否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6.是否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7.是否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8.是否依据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建设;  
9.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是否依法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的情况进行核实。  
(三)城乡规划的修改。  
1.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2.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是否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是否依法受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督察职责。  
第六条 督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州、地(市)、自治区辖市派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驻督察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督察员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事项进行全面督察和专项督察。  
第七条 督察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督察:  
(一)对派驻地常驻或者不定期进行巡察;  
(二)列席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论证会、听证会、审查会等;  
(三)调取、查阅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  
(五)约请地方政府、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谈话,走访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督察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可以决定对派驻的州、地(市)所属县、市进行督察。  
第九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督察员的工作予以支持、配合,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为督察员办公及生活提供必备的条件。  
第十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督察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督察员办公室书面提交督察情况报告,每年末提交督察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督察员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经督察员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以督察员办公室名义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发督察意见书。  
督察员办公室认为督察问题重大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办公室反馈整改情况。  
当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督察意见书。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拒不改正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督察发现建设工程项目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督察员办公室转有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督察职责,以及督察不力的,由督察员办公室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解聘,免除其督察员资格。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拨付专项资金,用于督察员办公室工作经费及督察员工资福利、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伙食补助,以及派驻地办公用房、住宿等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个别地、州参照本办法向所属县派驻规划督察员。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督察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刘剑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收入分配/财税法制创新/分配正义
内容提要: 收入分配不公成为影响中国社会长治久安的不利因素,必须通过改革予以解决。在各种改革路径中,法律手段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财税法在各类法律制度中与收入分配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其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可以发挥最直接的作用。分配正义是引领收入分配与财税法制创新的共同价值与目标,而其内涵在我国当前主要体现为对公平的重视。财税法从价值、功能到结构都与分配正义的内涵相契合。在与收入分配改革的互动中,财税法需要在平衡国与民、央与地、贫与富的关系上发挥作用,体现出财税法制创新中的分配正义观。


引言

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不公已不仅仅是经济和民生问题,而且成为关系国家稳定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尤其是在个人收入分配领域,过大的、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导致贫富分化呈现加速的趋势。这种状况将对社会稳定带来直接影响。因此,必须从战略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贫富差距不只是一个普通的经济问题,而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进一步提高对解决贫富差距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1]在2010年、2011年“两会”期间,收入分配问题成为排在首位的焦点问题,“收入分配改革”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词”。可以看出,收入分配在我国正在成为一个影响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问题。如果有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收入分配的不公平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合理的贫富差距,那么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因此而质疑和反对现行的分配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制度。这也是导致我国政府,尤其是地方各级政府“维稳”压力不断增大的原因之一。从短期来看,权宜性的措施或许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维护国家与社会长治久安的远景来看,必须从根源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这需要加大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改革现行不合理的收入分配机制。

那么,收入分配改革在实践中应该如何推进?一般来说,在可供选择的路径或手段中,包括了经济、行政以及法律三种。其中,通过发展经济来改善分配能够达到一种帕累托改进的效果。也就是说,通过创造更多的财富来使得每个人都分配到更多的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一直通过经济增长来促进各类主体的收入增加。这就属于通过发展经济来改善分配的路径。利用行政手段来进行收入分配的做法也在我国的收入分配过程中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时代甚至更早的年代里,通过行政配给来解决分配问题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应该说,以上两种分配方式都具有其特定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社会财富数量有限,人们往往关注的是如何通过生产来创造更多的财富。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的注意力逐渐集中于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当如何分配。换言之,人们对分配问题的关注超过了对生产的关注。但是,我国收入分配改革长期以来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究其原因,则是对法律手段的忽视,在克服分配不公的手段上未能完成从主要依靠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因此,无论是现在已经着手进行的收入分配改革措施,还是未来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的设计,都应当尽可能地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2]在诸多与收入分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中,由于财税法与作为财富分配手段的财政税收之间具有的紧密联系,其作用表现得最为直接和明显。财税法治与制度创新有助于解决当前我国收入分配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分配正义的价值目标。财税法制创新与收入分配改革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内在联系,能够为收入分配改革提供有效的制度资源,与此同时,也为财税法的发展与创新设定目标。

一、作为公平的正义:我国当前收入分配的价值探索

在经济学上,研究分配问题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国民收入分配。国民收入分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初次分配,即在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二是再分配,即在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在物质生产部门与非物质生产部门之间、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各部分人之间进行分配。财政既参与初次分配也参与再分配,但主要在再分配中发挥调节作用。在经济学的研究中,收入分配问题是永恒的主题也是永恒的难题,原因在于分配的规则难以确定,而规则的背后则是价值的冲突。

(一)收入分配的思想和理论中的价值归纳

在人类的经济思想史上,有关分配的思想可谓绵延不绝。从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分配学说到近代西方经济分配理论,都明显体现出对收入分配的关注。空想社会主义的奠基者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中指出,如果不彻底废除私有制,产品不可能公平分配。在其设想的“乌托邦”社会中,全体居民均匀分配产品。[3]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主张实行平均的按需分配,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分配思想,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分配思想奠定了基础。[4]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英国产业革命爆发后的19世纪初期,空想社会主义的分配思想逐渐有了务实的倾向。埃蒂耶纳·卡贝把平等理解为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5]德萨米认为,合理的平等应该是“实际的平等”,是根据自己的能力、知识和特长参加共同劳动,并按照需要来享受共同的产品。[6]圣西门的分配思想里开始出现了对平均分配的质疑和否定,提出了按照才能和贡献大小分配收入。[7]傅立叶也提出在按劳分配的同时也要考虑资本、才能进行分配。[8]欧文认为理想公平分配方式是按需分配。[9]总之,空想社会主义者的分配思想的核心是“平均”,这里既有历史贡献也有历史局限。贡献在于认识到分配差异过大的危害,而局限在于走向了极端的平均主义。

在马克思主义的分配思想中,极端平均的思想得到了纠正,而代之以“平等”的思想。马克思指出,要历史地看待资本主义分配过程中等价交换原则对社会主义公平分配理论的影响。“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10]恩格斯强调公平与平等的区别,指出公平分配并不意味着平等分配。资本主义社会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分配遵循资本家按资本分配、工人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准则,其结果是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公平分配和平等分配出现了分歧。列宁把公平分配确定为社会主义的产品分配原则,肯定了公平分配的社会主义性质,承认商品货币关系是公平分配得以实现的前提。斯大林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的分配理论,把按劳分配基础之上的社会产品的公平分配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列宁和斯大林所采用国家调节、集中管理的模式来实践公平分配,在具有实践价值的同时,显然忽视了自由在分配中的作用,因而最终遭到失败。

在西方近代的经济思想中,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分配的目的旨在保障自由和权利。其中亚当·斯密和萨伊都强调自由与平等的同等价值,倡导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福利经济学认为,增进社会福利的途径之一就是收入分配均等化。因此,福利经济学的公平观具有很强的平均主义色彩。但是其进步的一面体现在,以增进社会福利为目标提出了“重视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命题。罗尔斯主义明确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即公平”思想。他指出,分配正义的主题是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安排。在罗尔斯提出的平等自由和公平的两个原则之中,差别构成了公平正义理论的核心。“认可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这些不平等在现代国家中对于工业经济运行时必需的或是能够极大提高效率的。”[11]

可见,从空想社会主义的平均分配到马克思主义的平等与公平分配,社会主义的分配思想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尽管存在一些分歧,但总体上是一种民主化的分配思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资本主义的分配方式尽管也提出公平分配,但是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通过对上述两类比较典型的分配理论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归纳出其中的一个重要线索,即在价值的层面上,平均、平等、公平、自由、效率等若干价值要素的较量。

(二)我国收入分配实践的价值提炼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尽管一直提倡按劳分配,但实际上采用的是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这种落后的分配方式尽管曾一度有利于经济恢复,却也隐含着阻碍经济发展的负面因素。从1978年开始,平均主义的分配政策首先在农村被突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分配上的一个变化就是贯彻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这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初步体现出对效率的追求。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发布《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平均主义是贯彻按劳分配的障碍,要求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经济形式。随着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收入,城市分配制度改革开始推进。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三大提出分配政策既要有利于善于经营的企业和诚实劳动的个人先富起来,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要防止贫富悬殊,坚持共同富裕的方向,在促进效率的前提下体现社会公平。199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大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立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发布《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分配政策上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说法一直沿用到2003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发布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中。2004年9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关于分配政策的表述变为“注重社会公平,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强化对分配结果的监管,努力缓解行业、地区和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特别要关注就学、就业机会和分配过程的公平。”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发布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更加注重社会公平”。2007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延续了注重公平的分配政策,提出“努力缓解行业、地区和社会成员间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特别要关注就学、就业机会和分配过程的公平。”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的收入分配实践是沿着“平均-效率与公平并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更加注重公平”的路径展开的,效率与公平的地位关系从“并重”的等量齐观到“优先”、“兼顾”的差别对待,再到“更加注重公平”。这既是经济规律作用使然,也是收入分配政策中的价值理念在实践中的不断转换。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收入分配政策与制度中要寻找到使效率与公平之间协调与平衡能得以充分体现的“黄金分割点”。就目前来说,至少要做到要提高公平在分配过程中的地位,即重视和强调收入分配的公平性。

(三)分配正义的内涵及其价值阐释

从价值的层面来看,无论是人类历史上有关分配的思想或理论还是我国收入分配的政策与具体实践,各类价值要素都在其中占据各自的地位。在这些价值要素中,“平均主义”显然是一种不够成熟或者仅在少数特定环境下才有意义的选择。相对而言,平等、公平、自由和效率常常成为令人们纠结的选项,原因在于这四种价值要素均内涵于正义的理念之中,并具有与之复杂的联系。例如,平等往往构成人们衡量是否正义的最直接的感受。自由甚至被视为是整个法律正义哲学的核心。“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重要的位置。”[12]不仅如此,自由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它在实际生活中已经被具体化为基本人权的内容。“在当今这个世界的许多国家中,法律都承认了公民的某些基本自由。这些基本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权利、集会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利、获得财产的权利和缔结合同协议的权利。上述权利往往得到宪法上的保护。”[13]当然,自由作为正义的内涵之一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14]效率在正义的内涵中也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效率与正义从根本上讲不是相对立的价值。归根到底,正义的制度、人际关系的公平最能发挥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而是最有效率的,非正义的制度、人际关系的不公平归根到底是低效率的。”[15]但是无论正义的内涵与构成多么复杂,它在实践中的最终表现为两类价值的冲突。如果用分类的研究方法来看,在平等、自由、公平和效率之中,平等和公平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可以构成一类“价值组合”,它们往往依赖外在的力量干预才能达到。[16]而自由和效率也具有同质的一面,可以构成另一类“价值组合”,它们主要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结果。从机制上来说,市场竞争与国家干预的协调方式只能是法律制度。可见,两类价值组合必然基于法律这一协调机制而融合成更高层次上的价值形态,即正义的价值。而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曾把正义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并指出分配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17]在两类价值组合中,自由和效率更倾向于交换的正义,而公平和平等的正义更倾向于分配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显然具有对交换的正义进行矫正的效果。

正义作为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需要具体的价值要素来支撑和实现。这些支撑性的价值要素所处的地位是决定正义如何体现的关键。上述两类价值组合都曾被认为是正义的核心价值或最高价值,这说明两类价值组合都具有其合理性。究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社会,正义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修正,学者也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个性化的阐释。因此,正义的内涵无非就是根据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两类价值组合的权衡。但是“正义秉性的基本特征不会因为这些变化而改变,相反,这些基本特征不仅构成人们在不同的社会里遵守不同的正义规范的共同动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又限定了正义规范性内容的范围。”[18]这就决定了正义的内涵需要通过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机制来表达和实现,而这种社会机制就是法律。关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历史上各学派争议不断,但是在收入分配的特定场景之下,“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可以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客观机制中去把握。这样,正义就不是一种虚无缥缈的东西,或者相对的无法确定,它犹如一道阀门或过滤器,处在社会的治与乱、国家的兴与衰之间,决定着国家权威的凝聚和流失。”[19]

从我国当下的经济和社会条件来看,社会对收入分配不公的不满情绪日益增加,而贫富分化的趋势也愈加严峻。以效率和自由的价值组合作为收入分配的正义内涵显然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人们的理性预期中,效率和自由在正义内涵中的地位处于下降,而平等和公平的价值组合作为正义内涵的地位正在上升。故作为我国当前收入分配基本价值与目标的分配正义,其内涵应该是强调平等和公平的正义规范性,并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达到一种与自由和效率均衡的状态。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不公,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对公平价值的严重忽视,这一问题已经导致我国收入分配偏离了正义的要求。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应该是重新评估我国收入分配中分配正义的内涵构成及其位阶,提高公平价值在分配正义中的权重。

二、财税法的分配正义观

作为价值范畴的概念,无论分配正义的内涵多么丰富和复杂,从实践的需要来说,分配正义必须是可以具体化的规则与制度体系。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分配正义必须具有客观和确定的标准,这种标准表现为适合一定经济与社会客观条件的价值构成。我国当前的收入分配改革要追求的是强调公平分配的分配正义,也就是“更加注重公平”的分配正义观。只有在这一理念指引之下的收入分配改革,才能够获得更多的正当性依据。同样,作为现代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税法也在寻找这样的一种正当性。就中国财税法而言,这一探索经历了法律部门从综合到相对独立、学科体系从建立到趋向完善的过程。

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它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财税问题法律规范的综合体,它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部门法,而是一个采用独特划分方法、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经过近十年的发展,财税法学逐渐形成自己独特的理论范畴和分析工具,独立的学科体系已经形成并且正趋于完善。正是在学科发展的基础上,财税法摆脱了“征税之法”的传统观念,形成了诸多的新思维、新理念和新方法。

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财税法是一个“顶天立地”的法律子系统。可以说,既是治国安邦的“为官之道”也是保护人民的“为民之法”。所谓“为官之道”是要求各级政府官员应学会更好地善征、善用、善管纳税人的每一分钱,依照法律掌控好政府的“钱袋子”。在财政收入方面,要取之合理、合法、合宪;在财政支出方面,要用之公开、公平、公正;在财政管理方面,要管之有规、有序、有责。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化解社会的各种矛盾,理性疏导和智慧地处理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所谓“为民之法”是要求财税法强调规范、控制政府的权力,保护纳税人的权利、特别是保护纳税人的合法私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