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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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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为西宁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省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积金缴存不在本市公积金中心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建房价格的70%。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有贷款偿还能力的,其贷款期限可延长1-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 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婚姻证明;
  (四)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3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购买住房合同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七)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前款规定的资料交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在收到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及时转送公积金中心。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在受托银行收到贷款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并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 用房屋作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需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或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有价证券的有效凭据由受托贷款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六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开具贷款划拨通知书。受托银行凭贷款划拨通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帐户,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住房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和经注册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确认书交受托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但无权出租、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家庭其他成员、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担保质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自愿提供属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担保,并签订担保书;
  (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连续缴纳,担保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人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帐户内的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支取或再担保;
  (四)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有权从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依法划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经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的,由财产继承人或代管人应当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的基础上,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或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六条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依法对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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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了充分利用水库、河流、池塘、地热水、冷泉、工厂循环热水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水面,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缓和首都“吃鱼难”的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淡水养鱼生产,要“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鼓励国营、集体、个人、机关、厂矿、企事业、部队、学校投资养鱼。积极发展市内外各种形式的合资、联营,可以有偿投资、产品补偿,也可以按股分红。
二、开放市场,自产自销,敞开价格,随行就市。除节日定量部分按平价供应外,实行议购议销。
三、实行产、供、销一体化,渔、工、商综合经营,减少中间环节。除现有销售点外,在主要繁华区、中心区增设一些固定的活鱼销售商店和以经营水产品为主的批发贸易市场。
四、为扶持养鱼生产,对养鱼基地建设、推广养鱼新技术和发展鱼种体系、鱼饲料加工等事业,银行给予优惠专项贷款,财政给予周转金支持。
五、对从事淡水养鱼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对淡水养鱼生产缓征农林特产税;对国营、集体、专业户从事淡水养鱼免征所得税;养鱼单位在本市按平价直接销售渔品,免征产品税,按议价直接销售,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可由所在县(区)税
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外埠在京销售渔品,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六、凡有条件养鱼的坑塘、窑坑等荒废不利用的,按亩产五百斤渔品市价征收水面闲置费。其中,主要领导个人负担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得摊入成本,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核收,用于本地发展养鱼生产。
七、区县(局)、总公司、乡、渔场、养鱼专业户按成鱼水面平均亩产分别评定高产奖。每年的高产指标和奖励办法由市水产总公司制定。
八、全面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养鱼。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十年。个人投资开挖池塘,使用期不得低于十五年。承包合同签定后,受法律保护。
九、实行科学养鱼,技术承包,有偿服务。对养鱼科研重要成果和推广养鱼技术有显著成绩者,予以奖励。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



1984年10月9日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4〕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与他人签订探矿权采矿权合同。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属于其审批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颁发。委托必须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机关不得再行委托。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盛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布设探矿权采矿权,控制总量,调节供应,适应需求。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后,2月底报省厅批准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探矿权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㈡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㈣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形成的矿产地;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区块;
㈥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㈡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㈢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㈣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㈤两个或两个以上采矿权申请人竞争同一矿产地;
㈥国土资源部、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设置采矿权,不再设立探矿权。
“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主要指无需风险勘查的地表直观可见的普通建筑材料矿产,包括:石灰岩、砂岩、页岩、天然石英砂、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岩岩、珍珠岩、黑耀岩、粗面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岩)等。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㈠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㈡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㈢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㈣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㈤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㈠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㈡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㈢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㈣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二条 原以申请批准方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续开采,或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需扩大开采范围的,或变更开采矿种的,或企业改制需出让采矿权的,经有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协议出让采矿权。
延续出让采矿权协议不成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其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合同等。
第十五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或协议价款,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对一些规模孝效益差的矿山,亦可按年产量收取采矿权价款。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矿产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㈢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㈣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㈤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㈥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㈦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㈧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㈨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一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㈡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㈢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㈣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内容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㈤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㈤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主管部门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㈡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
㈢公开拍卖:
1、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拍卖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5、竞买人应价;
6、主持人确定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7、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若有底价的,如果最后应价未达到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宣布停止拍卖;
8、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9、公证员对拍卖过程作公证词;
10、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合同。
第二十四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挂牌起始日,主管部门将挂牌矿产地的位置、矿种、储量、品位、面积、期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索取有关文件,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主管部门受理并确认竞买人报价,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㈣主管部门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㈤主管部门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㈥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合同。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成交确认合同的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探矿权采矿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招标拍卖挂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