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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2:24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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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2008〕78号文执行:鹰雄大道、沪昆高速公路鹰东连接线、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景区段、景鹰高速公路鹰潭连接线及余江连接线、鹰瑞高速公路龙虎山连接线、沪昆高速公路鹰西、贵溪、余江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除满足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明确建设临时建筑的理由、建筑规模、建筑时间、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拆除期限等内容,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拆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拆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夹道建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禁止在公路上方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地点可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由路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标志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 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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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李长健 张锋 辛晨[1]


摘 要: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技术性很强,导致食品供给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而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危害巨大,并且不易检测和监测。所以我们通过构建规范化的保障机制、社会化监督机制、消费者参与机制和国际化协调机制来避免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危害。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 社会化监督机制 消费者参与机制 国际化协调机制
The study on the legal structure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Abstract:The food security concerns each citizen's vital interests and social interests, the technology of the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is very strong, it causes the information of food supplier and consumer seriously asymmetric, but the danger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is enormous, and difficult to measure and monitor. So we could reduce the danger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through constructing the standardized quarantee, the participate in the mechanism and internationalized coordinating mechanism.
Key words:Transgenic food security;Legal structure;Socialized supervision mechanism;Consumers’ participation mechanism;Internationalized coordinating mechanism

一、安全的多维价值——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内涵解读
“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生物技术的高效迅猛发展促成了转基因食品的大量生产。利用现代分子生物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变。“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新名词,英文表述为“Genetically ModifiedFood",简称“GMF"。根据我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和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于现阶段转基因食品的发展以植物转基因食品为主,目前已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大都是用植物转基因作物加工而成的。[1]
安全是法律价值中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但是在一些关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安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安全是人类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位于各种价值之首,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一个社会安全连安全都不能提供,那么这个社会或者国家的合法性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其他的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和公平价值也都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木。第一,安全是一个人权问题。安全是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得以生存的基础条件。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四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首要目标、最高目标和终极目标。[2]据马斯洛心理学理论,人的需求分成五个层次,其中最基本的需求就是人的安全需要,然后才是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第二,安全是一个政治问题。它是政府实现其管理职能的主要目的。安全概念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根据当时的国家学说,政府(国家)被赋予保护本国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因而任何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和生命的行为,国家都要加以制裁和排除,当然捍卫国家的安全更是整个国家和公民的基本义务。保障安全的义务发展到后来演变成为国家对于个人的基本权赋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义务。虽然对国家的职能经历了政治国家、守夜人国家、福利国家的历史变迁,但国家对安全的保障职能长期以来无可置否,有的学者甚至将保障安全视为唯一真正的职能。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人们对其生命、健康、财产的基本人权,保障人们对未来预期的希望和动力。第三,安全是一个经济问题。安全是社会经济活动有序开展的根本前提和最终保障。只有在安全的社会环境下,人们才可能有动力、条件和机会进行经济活动,创造财富、创新技术、变革组织。这些安全带来的环境都是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也说明社会经济安全对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第四,安全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经济安全要求国家通过行政、经济和法律方式,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稳定秩序,为经济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产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象提供预防、预警、救济和保障机制。[3]
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考量——转基因食品安全特征和危害后果的理性分析
转基因食品安全和一般食品安全相比具有其自身显著的特性。第一,危害潜伏周期很长。通常食品安全所产生的危害问题都比较直观,只要食用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人体就会立即或者在相对不太长的时间内表现出食物中毒之类的病症。但是转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无论是对生态环境还是人体健康的威胁都是潜在的,危害周期很长,而且未能明确具体地表现出到底会导致何种病症或其他问题。第二,生态环境破坏性。一般食品安全问题仅仅是指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但转基因食品可能导致生物伦理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安全带来很大的破坏,并且危害结果很难恢复。第三,安全检测风险性。依照目前的科技发展,科学手段尚且没有发达到能够像对普通食品那样,准确检测出到底在何种标准度下才是安全的。[4]由于转基因技术己经在全世界广泛应用,转基因食品也在商场超市、街头巷尾大量销售,由于其潜在的危害的不可知性,一旦风险爆发后果不堪设想;第四,危害后果的复杂性。因为转基因食品是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可能导致基因污染,极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对人体乃至其他一切生物的遗传基因造成变异性破坏,更有可能产生难以预知的后遗症,严重危害当代人的生存发展、代际间的平衡和协调,不利于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第五,法律规制方式的综合性。由于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巨大危害,万亩将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各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来保障人们的安全。所以既要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特征,又要更加注重风险预防,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机制,确立严格合理的法律制度,提供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5]
转基因食品安全潜在性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对抗生素的抗药性。生物之间复杂、和谐的相互关系可能会被转基因食品的基因突变而破坏,长时间的使用有可能打破人体抗体和药物治疗的平衡,导致抗药性对药物的严重影响。其二转基因食品可能会导致不良的过敏反应。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生物基因的污染,转基因技术可能对生物伦理和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可能会出现使用转基因食品而导致过敏现象的发生;其三转基因食品可能含有未被发现的致毒物质。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的认识不同国家观点相异,学界、技术界和政府也没有达成一致的结论。美国认为转基因技术是安全的,而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却反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用,并禁止美国的转基因食品向其出口。
三、实践回应——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构建进路
(一)规范化保障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
转基因技术是一项新兴技术,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可预知。为了确保转基因技术的安全应用和转基因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我们必须构建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保障机制。第一,建立明确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制度。转基因食品技术标准制度是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转基因食品技术标准是国家为了提高转基因食品质量、控制污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以期实现人体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定仍是落后、模糊和空白,我们可以综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水平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规范合理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制度。转基因食品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要努力做到消费者的食用安全,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必须经过系统、全面和严格的检测监管程序。检测程序是一种事前的预防,争取在转基因食品上市前就发现问题,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由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相对落后,缺乏上市前的检测监管程序,导致转基因食品没有被检测或者没有被严格检测,可能对我国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社会的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危害。第三,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包括独占权、许可权、转让权、标记权和放弃权。转基因食品技术知识产权制度保证了知识产权拥有者对转基因食品生产的高度垄断,其潜在经济价值和高额回报使得各国的研究机构和大小公司纷纷投入巨额资金。如果没有相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能会影响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科研和销售。第四,强化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破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只有通过对违反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进行法律制裁,才能保障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顺利实施。[6]
(二)社会性监督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环境氛围
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规制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离不开整个社会环境的优化,比如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社会相关的中介组织和加强媒体在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中监督披露作用,这是实现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的环境保障。第一,整合社会诚信体系,加大受监管企业的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信是降低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基础。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对企业采取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给予降级处理,并对企业的等级状况进行网上公示,促使企业在社会监督的压力下放弃违法和机会主义倾向。第二,培育社会中介组织,加强社会的自律控制机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规制主体的能力限制,必须培育并完善社会中介组织,积极推行行业自律。根据国外先进经验,也要防止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力异化和出租、寻租,强调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引导与管理。第三,重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媒体的舆论监督。转基因食品由于高技术性使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只有建立发达的信息传播平台,使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让消费者低成本、快速的获得,才能保障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识别能力、权利的保障能力。
(三)消费者参与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社会保障
消费者的意愿是每一个具体人群或个人意愿的集合,同样消费者的利益也是每一个具体人群或个人利益的集合,个体的意愿或利益只有符合消费者意愿或利益时,才有其合理性。因此,消费者有权参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标准的制定,参与到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规则的制定,从而使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来控制各种活动,自觉或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转基因食品的努力上去。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机制则应是明晰确定对包括预案参与、全过程参与及行为参与在内的过程和方法。第一,消费者对预案参与。预案的通过往往表现为国家的公共政策,这是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根源,是根本的、最基础的和最高层次的参与。综合决策部门或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主管部门在制定转基因食品政策、法规、规划和可行性论证时,主要通过网上讨论、问卷调查、专家咨询、消费者听证会、消费者代表座谈等形式,来征询、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决策出台前的论证会应请消费者代表参加,决策出台时要采用适当方式公布于众,消费者不认可的决策决不能出台。第二,消费者全过程参与。这是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关键,是事前的监督性参与。在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研究、销售以及售后问题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舆论监督。通常采用食品安全电子信箱、免费热线电话、重点新闻曝光和网络平台来获取消费者信息的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益组织、消费者协会、人民代表、新闻记者等的作用,同时要定期召开公开的信息发布会,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7]第三,消费者行为参与。消费者行为参与主要是要求政府应面向社会,面向消费者进行转基因食品的宣传教育工作,扩大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了解能力,提高消费者的信息辨别能力,消除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担心,以缓解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顾虑,促进转基因食品市场环境的培育。
(四)国际化协调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合作平台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加快,整个世界经济已经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其他国家的技术、经济和文化对我国的影响逐步加深。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技术含量高的产业,国外在这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在美国有转基因食品生产的产业化经验,在欧盟有完善健全的食品安全监管、规制经验,这些都需要我们通过国际化协调机制来解决,创造一个国际化平台,实现对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并行发展。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的跨国性、突发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性以及生物安全学的科学性,决定了解决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的策略是系统的、全方位的,应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性转基因食品安全体系,加强国际合作,进而增进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安全。在经济贸易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转基因作物及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仅通过其国内食品立法保护本国的利益。由于全球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别是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8]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应广泛吸收和转化国际法中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借鉴和参考生物安全管理国际惯例,强化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和法律保障,在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与全球各国共同合作,在建设国际化合作机制的基础上致力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桂枝的研究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汪萍.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的具体制度构想[J]经济师,2004,(4)
[2]陈德敏,邓禾.对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立法探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3).
[3]汪平,美国、欧盟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规范[J]广西社会科学,2004,(4).
[4]黄志良.基因工程的应用及其安全性管理[J]生物学杂志,2001 (3)
[5]马兰、殷正坤.转基因生物的社会风险分析载[J]科技管理研究,2004(1)
[6]李长健,张锋.转型社会下第三部门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3).
[7]刘志陆、李慧,论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性法律体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3(10).
[8]柯坚,论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J]法学杂志,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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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学和三农法律问题。张 锋(1980-),男,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社会学。辛晨,(1984-)女,安徽淮南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十三日


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央、省和其他外地驻我市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都要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其他社会保险一并执行。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本级和所辖各市、区为统筹单位,并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消费水平制定实施细则,报江门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行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缴纳。

  第九条 单位缴费标准按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被保险人缴费标准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缴纳。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300%的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原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书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被保险人的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逐月代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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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被保险人的缴费,均从失业保险基金帐户中划转。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党政机关、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各单位原渠道资金中列
支;

  (二)由财政核拨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在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下岗职工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单位和被保险人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被保险人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征收,并按规定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基金。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提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调整的建议,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由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统筹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收取的滞纳金、各方面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所构成,基金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二)个人帐户主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缴费的全部、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和本帐户的利息收入所构成。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具体按被保险人年龄分段计算,其中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4%、 35周岁以上至 45周岁(含45周岁)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9%、45周岁以上至退休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4%、退休后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3.4%分别逐月划入。

  第十九条 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和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记入基金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作转移和退还。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自付段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的利息按银行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被保险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以按国家法律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的,转入基金。

  个人帐户由本人管理和使用,不能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被保险人迁离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到迁入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无法结转的全部发还给本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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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费后的次月起,即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用现金或其它形式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治疗的,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计算,起付线为:三级医院为800元、二级医院为650元、一级医院为550元。在起付线以内的,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线部分,进入基金与个人共付段,由基金和个人按费用分段自付部分累加的计算方式分担。

  各费用段个人自付比例:

  (一)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至7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35%;

  (二)医疗费用超过7000元至14000元的部分, 个人自付30%;

  (三)医疗费用超过14000元至21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5%;

  (四)医疗费用超过21000元至28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20%;

  (五)医疗费用超过28000元至36000元的部分,个人自付15%。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个人在各段范围内自付比例为在职职工的80%。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最高限额36000元的部分通过医疗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办法解决。今后,起付线、各段费用数额和最高限额可依据情况变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定期调整。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以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机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不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到国内异地住院的,一般需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再到约定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院的病历、收费清单、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本人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报销。其中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不低于本市三级医院的标准处理,共付段属个人自付费用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增加2个百分点计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分别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责任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社会保险、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年审确定,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标准、费用定额、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书,并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以及未经同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预算的办法,定额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合理的医疗收费标准。医疗收费标准、药品价格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和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及用药要明码标价,出具收费清单。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行风教育。医务、药店人员要严格按医药卫生范围提供基本服务,严格遵守治疗技术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所有被保险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浪费。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患病时,可持个人医疗帐户卡选择在本市设立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持处方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四十一条 新开办的单位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基金收支、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范围、质量和收费等。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需要,依法对单位、医疗机构的财务会计帐册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同时,要建立稽查队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咨询服务和投诉监督制度。定期听取单位、被保险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依照法规每年定期向全体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情况,接受被保险人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不得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凡不按规定标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被保险人划入个人帐户资金和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期间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单位破产、转让、终止清算时,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序列清偿。

  第四十七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工作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用有争议的资料;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查询个人帐户内医药费用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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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单位、被保险人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诊治的、弄虚作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如属被保险人行为的,则酌情停止其3-6个月以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被保险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瞒报人数和缴费工资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实,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限期补缴,并按应缴额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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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每年可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检查情况,按协议书规定进行奖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计划生育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健康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本办法范围,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保险暂不纳入本办法范围,医疗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规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八条 职工参加生育、工伤社会保险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经济条件许可的单位,除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可为本单位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再享受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由江门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