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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6:02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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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83>高检发(办)2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的管理,保证工作需要,防止丢失、损坏和发生其他事故,现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司法警察,因工作需要,可以佩带枪支。

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佩带枪支的,须经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业务用枪原则上公用,一般不配发给个人专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购买枪支弹药,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申请和分配。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指定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计划、分发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携带枪支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去外地的,还应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五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使用公用枪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即交回机关统一保管。专用手枪,必须具有保管条件的,方能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凡因病住院、休假、离职学习等,应将枪支弹药交回机关保管。严禁让自己的亲属、子女使用、玩弄和保管枪支。调离单位时,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发枪部门,一律不准带走。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枪支弹药自行转让、转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弹药,或以枪支弹药交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公用枪支和弹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存。枪支与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弹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保护好现场,认真追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组织持枪人员学习使用、保管枪支的知识,使其能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性能,学会保养与排除一般故障。

第九条 建立健全枪支保养制度。定期擦试保养。射击后及时擦净上油,防止锈蚀损坏,经常保持枪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县(区)检察院每月检查一次;分(市)院每季度检查一次;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每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的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枪支的修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应登记造册,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以省为单位,送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并办理注销枪证等手续。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业务枪支只能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必要时使用,不能作狩猎等他用。严禁玩弄枪支。严禁任意呜枪。执行工作任务耗用的子弹,要及时办事消耗弹药手续。

第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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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的管理,保证授权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系统”主要用于借款单位远程传送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并对有关业务数据进行校验,确定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是否有效。
第三条 授权系统客户端的设备主要由“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和加押的“财务主管IC卡”及“业务经办IC卡”组成;开发银行后台的设备主要由“IC卡参数编制器”、“前置解押机”、“专用微机”及“加押IC卡”组成。
第四条 “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和“硬件解押盒”是供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使用的一种银行专用机具。“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是供借款单位业务经办部门使用的一种数据录入和通讯机具,应配合“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一起使用。
第五条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售给有关借款单位。
第六条 借款单位撤销在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的开户,应同时上缴配发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

第二章 “授权系统”操作人员的配备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置专人根据借款单位的增删负责“授权系统”中“IC卡参数”的编制和销毁;同时,配备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
第八条 凡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使用“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含IC卡)的借款单位应指定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经办人员应分为“财务主管”和“业务经办”二级,分别持有“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正确录入有关业务数据,并通过“业务经办IC卡”对数据加押(密押)。“财务主管”人员审核“业务经办”人员录入的数据审核无误后,通过“财务主管IC卡”对有关业务数据再次加密,然后通过“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传送到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在收到“交易成功”的回应后,完成一次借款申请授权或付款通知授权。
第九条 “财务主管”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其工作调动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办理其掌握的IC卡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授权系统”专用机具操作说明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授权系统”中的“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硬件解押盒”、“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手续,妥善放置安全地点,不得随意存放。
第十一条 银行专用机具出现故障时,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委托的维修中心维修,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拆卸、维修。
第十二条 银行专用机具丢失时,应立即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并登记有关情况,泄露情况严重者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财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协议书
甲方:项目单位
乙方:国家开发银行
为保证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成功,保障银企双方资金安全,开通了“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为保证该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一、“授权系统”为甲方使用的“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及配套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属银行专用设备。乙方指定专用设备生产单位负责设备的生产、维修和使用辅导工作,非人为故障的专用设备(含IC卡)保修2年,保修期满,发生故障时,对需换零件收取成本费。
二、乙方负责统一向“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生产单位下达生产计划,专用设备包括: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 1台(人民币3000元)
加押IC卡 2块(人民币600元)
总价 人民币3600元/套
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单位据实进行财务结算。
三、甲方购买“授权系统”中“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后,由乙方配发“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初次启用时,将这两片IC卡插入“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的IC卡读写器内,输入系统设定的8位启用口令,开启机器后操作人员设定自定的8位个人口令进入正常使用状态,对此个人口令,甲方有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四、“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是计算“授权系统”中的业务数据和单位身份数据授权码的工具,甲方应交给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使用,并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乙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换,在未更换之前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停止使用“授权系统”时,应及时向乙方上交配发的IC卡,因未及时上缴IC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应建立严格的系统内部管理制度,并固定专人操作,操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由于甲方控制不严或内部联合做案等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经系统传输的数据,经乙方核押后,数据正确、格式完整的,据此发放贷款并办理结算。
八、如需补充和更改本协议的内容,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书面协议。
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