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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6:51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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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州级或者主要是州级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独立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发改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涉及机构、人员的聘请办法按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或不足500万元的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项目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预留不少于15%,待决算审计后清算。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跟踪、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本辖区内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或民生、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建设项目分段或分项实施审计监督。
  跟踪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以及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审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项目的立项、规划等管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合法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论发生异议时,发改、财政等部门可向审计部门发出函询。若出现审计行为履职不当,经有关部门查实后应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规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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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各退税企业:

财政部《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 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由于我办尚未收到正式文件,目前无法进行转发,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定,先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待收到财政部正式文件后,我办再与省财政厅进行联合转发。

一、各地市财政初审部门在2009年9月30日前受理企业申报材料的,仍按照原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2009年10月1日后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二、2009年10月1日以后申请退税的企业,申报资料中需增加以下内容: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全套含附表);2.相关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3.相关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提供的票据上均按《通知》规定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三、《通知》对涉及金融机构结算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各初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审核把关。

四、《通知》中关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 的规定中的税务主管机关是指退税企业所属税务机关。

五、各初审部门(除石家庄市范围内的财政部门)对已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税款的退库情况应进行及时跟踪,并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向专员办上报《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2),并附上《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逾期不报的,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2.《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5/00123f37b49e0c40c80402.xls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
或者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城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
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
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