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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39:3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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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
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
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技术等级证》和《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
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制度,凡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向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制定化学事故现场应急计划、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兼职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湖北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的;
(二)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未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的;
(四)未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的。
第十九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无押运员或押运员无《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所得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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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1998年4月13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的有关规定,我署已以署税〔1997〕1062号文件下发了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要求,为了适应国务院机构设置的变化,同时进一步简化、规范项目确认书的统一编号,以利加快审批速度,我们对署税〔1997〕1062号文件的附件八“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统一编号、项目性质分类及操作需求的说明”进行了修改,现将重新制订的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署税〔1997〕1062号文件附件八关于项目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及《征免税证明》的编号规定停止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码长度为12位,标识方式及构成如下:
×××× × ×× ×××××
审批部门代码 年份 主管海关代码 顺序号
(一)审批部门代码:
长度为4位,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三位为阿拉伯数字,根据审批权限的不同,共将审批部门分为四大类:
A:代表限上审批部门,后三位数字为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代码。如:审批限上项目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代码为A003。
B: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三位数字为部门代码。(部门代码表详见附表1)。如:农业部的代码为B023。
C: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由于地方政府有三个机构都可审批项目,因此规定:
C1:代表地方政府中的计委;
C2:代表地方政府中的经(贸)委;
C3:代表地方政府中的外经贸委(厅、局)。
后二位数字为省级人民政府及计划单列市的代码。(地方政府代码详见附表2)。
如:四川省的代码为51,则四川省计委的代码为C151,四川省经贸委为C251,四川省外经贸委为C351。
D:代表限下审批部门中的企业集团。后三位数字为企业集团代码。各企业集团的代码即在署税〔1997〕1062号文的附件五中企业集团名单的顺序号。
如:中建集团的代码为D001,联想集团的代码为D036。
(二)年份:
为项目审批的公元年份的最后一位数字。
如:1998年为8,2000年为0。
(三)主管海关代码:
为项目主管(直属)海关的代码(详见附表3)。
(四)顺序号:
由审批部门统一给定的所审批项目的顺序号,自00001开始,顺序编号,不得空号,不得重号。
二、项目确认书的填制规范:
(一)项目统一编码:按上述第一条编码规则给定的12位编码填制。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按《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简称《外商鼓励类目录》,设定为《目录》A)、《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简称《外商限制乙类目录》,设定为《目录》B)或《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简称《内资鼓励目录》,设定为《目录》C)中某一类别项下的具体条目内容填写。内容文字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目录》中的规范的条目内容填写,不得填写《目录》中没有的内容,也不得采用《目录》外不规范的描述。为便于电脑输入,除中文列明条目内容外,并用代码表示项目所在《目录》位置,即用每个《目录》所给定的字母A、B、C和相应《目录》下的类别顺序号和具体条目顺序号(各用两位数字)组成。
例1:项目如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应填写:《内资鼓励目录》第八类第7条:油气及伴生资源综合利用(C0807)。
例2:项目如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中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应填写:《外商限制乙类目录》第(八)类第10条:薄板连铸机制造(B0810)。
对于贷款类项目,为便于统计,应比照《内资鼓励目录》C填出相应的产业政策条目。如没有完全对应的详细条目,则只填出对应的类别,条目的序号用“00”表示。如(C0100)。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的单位(企业)名称。
(四)项目性质:从以下七类中选择一种填写:
A:中外合资企业
B:中外合作企业
C: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
D:外国政府贷款
E: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F:国内投资基建
G:国内投资技改
(五)项目内容:可填写项目名称。
(六)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规定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填写经营年限。
(七)项目投资总额:应写明币制。
(八)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进口设备的总金额。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所出具的《征免税证明》编码不再由项目统一编码生成。上述鼓励项目及依据现有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其编码一律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Z XX XX X X XXXXX
《征免税证明》的 直属海关 分关代码 审批年份 归档标志 顺序号
统一标志 代码
归档标志:
A:外商投资类(征免性质为601、602、603及789中的外商投资)
B:国内投资类(403、412及789中的国内投资基建、技改)
C:科教用品(401)
D:国批减免(898)
E:内部暂定(998)
F:远洋渔业(417)
G:其他
如:北京十八里店海关98年审批的外商投资类的第15份《征免税证明》,其编号为Z01088A00015。
四、此文下发前,各审批部门已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确认书,各主管海关也已受理的,请迅速与原审批部门联系,按本文填写规范的要求在原确认书上改动,并要求审批部门和项目单位作相应改动。为方便企业,5月1日前凡持按原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报关进口的,海关仍可受理,5月1日后报关进口的,必须使用新的编码规则填写的《征免税证明》。为保证建档核销的需要,上述项目确认书编号需改动时,请不要删除原编号,以备减免税管理系统应用时补输数据。
上述编码规范,各主管海关应主动向审批部门进行宣讲和解释,受理“项目确认书”时应对编码及各项内容进行复核。对有疑义的,要及时主动与审批单位联系。
附表1:国务院有关部门代码表
附表2: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代码表
附表3:项目主管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附表1:
国务院有关部门代码表
代码: 部门名称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8 中国人民银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30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
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42 国家税务总局
4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45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46 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47 国家统计局
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49 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
50 国家林业局
5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53 国家知识产权局
54 国家旅游局
55 国家宗教事务局
56 国务院参事室
57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61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62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63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6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65 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66 国务院研究室
71 新华通讯社
72 中国科学院
73 中国社会科学院
74 中国工程院
75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76 国家行政学院
77 中国地震局
78 中国气象局
7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表2:
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代码表: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北京 11 福建 35
上海 31 江西 36
天津 12 山东 37
重庆 89 河南 41
河北 13 湖北 42
山西 14 湖南 43
内蒙古 15 广东 44
辽宁 21 广西 45
吉林 22 海南 46
黑龙江 23 四川 51
江苏 32 贵州 52
浙江 33 云南 53
安徽 34 西藏 54
陕西 61 大连 91
甘肃 62 宁波 92
青海 63 厦门 93
宁厦 64 青岛 94
新疆 65 深圳 95

附表3: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序号 关别名称 关别代码 管辖范围
1 北京海关 01 北京市
2 天津海关 02 天津市
3 石家庄海关 04 河北省
4 太原海关 05 山西省
5 满洲里海关 06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峰市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除满洲里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内蒙古自治区其他地区
7 沈阳海关 08 除大连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辽宁省其他地区
8 大连海关 09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盘锦市
9 长春海关 15 吉林省
10 哈尔滨海关 19 黑龙江省
11 上海海关 22 上海市
12 南京海关 23 江苏省
13 杭州海关 29 除宁波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浙江省其他地区
14 宁波海关 31 宁波市
15 合肥海关 33 安徽省
16 福州海关 35 除厦门海关管辖范围以外的福建省其他地区
17 厦门海关 37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18 南昌海关 40 江西省
19 青岛海关 42 山东省
20 郑州海关 46 河南省
21 武汉海关 47 湖北省
22 长沙海关 49 湖南省
23 广州海关 51 广州市(黄埔海关管辖范围除外)、佛山市、肇庆市、韶
关市、清远市、云浮市
24 黄埔海关 52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河源市、惠州市(惠
阳市、惠东县除外)
25 深圳海关 53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26 拱北海关 57 珠海市、中山市
27 汕头海关 60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尾市
28 海口海关 64 海南省
29 湛江海关 67 湛江市、茂名市
30 江门海关 68 江门市、阳江市
31 南宁海关 72 广西壮族自治区
32 成都海关 79 四川省
33 重庆海关 80 重庆市
34 贵阳海关 83 贵州省
35 昆明海关 86 云南省
36 拉萨海关 88 西藏自治区
37 西安海关 90 陕西省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兰州海关 95 甘肃省、青海省
40 银川海关 96 宁夏回族自治区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及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有关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管理,提高农业自身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财政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财农字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农村利用国家和集体投资兴建的机电井(水田井、菜田井、麦田井、果树井的井体、水泵、电机、柴油机部分)及链轨拖拉机(动力牵引部分),均在提取折旧费范围之内。
第三条 折旧费的年折旧率为10%,新打的机电井和新购置的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从使用之日起,按原值和十年期限逐年提取。使用期不足十年的旧机电井、链轨拖拉机的折旧费,按净值和年折旧率逐年提取,满十年为止(已使用年限不补提取)。
第四条 折旧费由受益农户负担,按受益面积提取。水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五元;旱田年折旧费每亩提取一至一点五元。
第五条 凡实行土地承包的,提取折旧费应作为承包方一项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土地转让后,折旧费由受让方负担。
第六条 折旧费每年年底前统一由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户交户结村服务时提取,分别上缴乡(镇)水利站、农机站管理,由乡财政所在农行营业所、信用社单立帐户。
第七条 折旧费(包括利息)作为水利、农机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机电井和拖拉机的更新,不准上级平调,不准挪作他用。
第八条 乡村两级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机电井和链轨拖拉机的专户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及折旧明细分类帐和保管使用登记簿。
第九条 使用折旧资金,须分别经乡(镇)水利站、农机站与财政所协商,编制用款计划,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县(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折旧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由各乡(镇)、各县(区)财政、审计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折旧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罚2‰的滞纳金。
不提取折旧费或者平调、挪用、侵吞折旧费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按《沈阳市井灌工程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水利字〔1987〕113号)规定全额收取水费的乡村,不再另收机电井折旧费。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机电井折旧费的条款,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有关链轨拖拉机折旧费的条款,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