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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42:49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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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成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复核工作。

  各级房产、发改、建设、财政、劳动、统计、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收入、房产部门认定住房状况均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是指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5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息间的比对,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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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
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
三、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1997年9月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是进一步深化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重要举措,涉及到地区及行业间利益的调整,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实行
省级统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不准自行扩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范围,不准随意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准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挤占挪用的保险基金要按规定
及时足额收回。劳动、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省级统筹工作顺利进行。



为实现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
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二、统筹项目
省级统筹支付项目包括,省级统筹范围内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享受的离退休金和各项补助、补贴。
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我省计发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按我省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加发一定数额的补贴,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统一执行我省计发办法。补贴的标
准及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各市地和行业自行确定的离退休待遇,不纳入省级统筹。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提前退休的人员,原则上仍由企业负担。
三、基金筹集和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以工资总额或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为便于省级统筹顺利运转,对企业缴费比例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999年,省、市地及县(市、区)属企业的缴费比例,在市地统筹原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分别确定为:青岛25.5%,济南23%,淄博22%,菏泽21%,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滨州、聊城20%,枣庄、泰安、日照、临沂、德州19%,威海、莱芜18%。
原参加市地统筹的中央驻鲁企业,缴费比例低于19%的,按19%缴纳;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个百分点。
原行业统筹企业,缴费比例为13%及以下的,按13%缴纳;缴费比例为13%以上、不足19%的,提高1至2个百分点;缴费比例为19%及以上、不足21%的,按20%缴纳;缴费比例为21%及以上的,下降1至5个百分点。
今后,对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20%的市地和行业,缴费比例逐年进行调整。济南、青岛两市和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限为5年,其他市地和行业企业的过渡期限为3年。在过渡期内,每年按照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实际支付需要,确定降低或提高企业的缴费比例。
(二)自1999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别市地或行业实际缴费比例已超过5%的,维持不变。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私营、个体从业人员,1999年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过渡到与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缴费比例。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按不低于5%的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雇员个人缴
费比例以后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发放。其中,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下同),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省属企业1999年暂由市地负责,2000年起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它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由市地、县(市、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要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收缴;企业缴费部分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六)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基金收缴奖惩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向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拨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得拖欠。离退休人员死亡,企业须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离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停拨其基本养老金。
(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采用全额征集和全额拨付的结算方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四、基金管理和调剂使用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收付、两级调剂、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其中,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省直接管理;各市地、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由市地代管。
(二)省政府每年初根据全省及各市地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在综合考虑职工参保覆盖率、工资增长率、基金收缴率、清还企业欠费率、追欠挤占挪用基金率和离退休费用增长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向各市地、行业下达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各市政府、行署和行
业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向各县(市、区)和企业下达分解计划。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市地、县(市、区)设立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户)。各市地、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省、市地下达的基金上缴计划分别上缴省、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省、市地社
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总户、分户)。省及各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积累的基金,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
(四)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制定的基金收支和上缴下拨计划,除遇重大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外,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对不按规定上缴基金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财政部门直接从其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
(五)各市地(不含济南、青岛)按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1999年按10%),按月提取省级统筹调剂金。按照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基金收支相抵有结余的市地,按月上解调剂金。完成省下达的基金收缴计划后,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市地,
先用本市地提取的省级调剂金予以弥补;仍不足的,从本市地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结余基金用完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下拨差额。完不成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计划而出现基金收入不足支付离退休费用的,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市地当年和历年结余的基金,由
所在市地代管,使用时需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六)济南、青岛暂不上缴省级统筹调剂金,省也不予调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弥补。仍不足支付时,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支持。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严禁投入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在省政府机构改革前,暂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市地及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编制及领导职数按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制定的原则和政策,由同级机构编制和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市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免,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程序任免。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成员的管理方式,由市地确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仍由同级财政负担。
原行业统筹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待省政府机构改革时统筹研究。目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六、组织实施
实行省级统筹后,有关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基本养老金计发及正常调整等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统一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