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会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月18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同意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玉溪市委的领导下依法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以德治市、增强民族团结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的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对年度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
(六)环境、资源、文化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的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变更方案,市人民政府在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承办、举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大型活动事项;
(七)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与国内和国外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区域的变更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审查同意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依照《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机关或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