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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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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吐地行〔2007〕10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7月26日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吐鲁番地委关于构建和谐吐鲁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改革以来的经验以及现阶段实际,兼顾今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展需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医疗救助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实行地区级统筹。包括缴费和支付标准政策统一、基金统筹和划拨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审批统一、业务检查、考核和业务评价统一等。实行地区级统筹的基本做法:各县(市)依照本规定组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和日常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在确保“按月缴费”原则基础上,留有一定量周转基金,各月费用支出由地区逐月审核拨付补充,年终再作统一汇缴结算,个别月份出现合理的收不抵支情况下由地区统一给予调剂补充等。具体统筹办法按地区行署吐地行办〔2006〕10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地区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依照本办法在所在行政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县)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长期(指两年以上)固定在城镇单位工作的异地人员。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已经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中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个人为“参保个人”。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吐地行办〔2006〕1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离休人员、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经办业务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构成体系及总体框架
  第六条 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为两大体系,一是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二是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
  第七条 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特殊人群医疗保险等。政策性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统一管理,并严格按政策标准开展缴费、资金调度、医疗费用政策性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包括: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为基础设立的参保单位(指非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参保单位)补充医疗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中的各种形式,由政府进行宏观指导,部门或企事业、社会团体自主管理和自主运作。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及特殊人群医疗保险由地区统一制定宏观政策,由各县(市)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自主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体系中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企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自行设定、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商业保险企业自主管理。其参保和受益人是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
  参保单位补充医疗救助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企业实际自行制定办法,自行运作和管理。企业可设立补充医疗基金,其资金列支渠道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列支渠道相同。其受益对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支付政策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依然较重的企业职工。企业补充医疗救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申报缴费办法。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应按月申报,按月缴纳保险费。其中由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各参保单位,也应由参保单位申报,财政按月向参保单位拨付费用,由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样实行按月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分别按6%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地区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参保当月工资总额即为当年月缴费基数。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经核定,参保单位及参保个人当年缴费基数低于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吐鲁番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最低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缴费基数一经确定,除发生人数变化外,年度内不再做调整。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单位仍然要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是指按政策规定办理退休批准手续的人员,包括正常退休和因病提前退休)。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按自治区规定的平均余命年剩余年数以及相应逐年递增比例一次性缴足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破产、撤销、解散后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照《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参加吐鲁番地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缓缴的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保单位应在依法办理职工录用手续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经检查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拒绝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出现参保个人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应于每年吐鲁番地区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30日内申报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个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编码,制发基本医疗保险卡。基本医疗保险卡是核对参保人身份、参保个人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以及查询个人账户情况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划入。
  (一)参保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2%的比例从统筹基金中直接划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账户:不满35岁(含35岁)的按参保单位缴费的20%划入;36—45岁之间(含45)的,按30%划入;46岁以上的及退休人员,按40%划入。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指利息及其他收益)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息后,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地区之间调动或发生就业地变化的,原则上应当办理转移,其个人账户余额资金随同转移。参保人在本地区之外调动或发生就业地变化的,原则上不办理转移,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考虑到今后参保人计算连续缴费年限的需要,可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已参保年限的保险关系证明。从外地调入本地区的人员,按规定办理续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个人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不作转账处理。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政策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规定标准之外享受特殊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含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的起付点、止付点标准结算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进行支付,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透支。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慢性病费用等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专项用于本人的门诊医疗支出、住院个人自负支出、购买药品支出以及身体检查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个人起付标准为160-1000元。最高限付金额为30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付金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按规定先行自负的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对超过最高限付金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救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等途径给予相应补偿。
  统筹基金支付过程中,个人承担部分采取分段、累进的办法进行合理负担。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可用个人医疗账户支付,也可用个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规定自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标准:
  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不同。
  住院起付标准:
  (一)在职职工: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200元;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400元;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二)退休人员: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160元;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320元;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起付标准为800元。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在职职工:
  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退休人员:
  在一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在二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
  在三级医院就医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76%,个人自付24%;10001元——20000元(含2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20001元——30000元(含30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自付16%。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金。奖励金的构成:一是扣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10%的考核款;二是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日常检查扣回的违规资金;三是其它渠道取得的资金。
  奖励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个人可使用本人个人账户资金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体格检查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采取按年度返还的办法处理。每年终了,于次年3月末前将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退休人员个人。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门诊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长期在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异地工作人员的住院就医按“区别情况,分别受理”的原则办理。
  1、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一是属长期在一个地方居住的,可由参保人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二至三家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该类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该类医疗机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函商居住地医疗机构,并达成协作关系;二是不能确定能否在某一地方固定居住,存在流动居住现象的,则可由参保人分别在主居住地选择两家、次居住地选择一家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该类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居住人员返回吐鲁番本地居住期间,可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异地工作人员。一是临时在异地工作的人员(指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如与所服务的单位有医疗保险或医疗费用处理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其在异地工作期间的任何医疗费用;二是如与所服务单位没有医疗保险或医疗费用处理协议的,则应根据实际发生住院事实,由所服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凭就医全部清单及票据回本地按规定审核结算。三是异地工作人员属长年在异地工作(如在异地设立的办事机构等),则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工作地参加医疗保险。
  参保个人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参保人短期外出(三个月以下)在异地学习、出差、会议等期间出现住院的,必须符合急性发病的要求,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应详细清单必须是急性发病住院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发生住院转院时,应按规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和转院审批手续,在实现住院和转院后的三日内,参保人或委托人应以电话等方式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住院科别和住院床位,以便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时核查和核实,确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安全。异地居住和异地工作人员、短期外出人员均适用本条告知规定。
  参保个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异地就医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由本地二级定点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新疆境内异地就医;需转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由新疆境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就医;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转外就医手续的,新疆境内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5日内补办批准手续;新疆境外异地就医的须于转外就医之日起10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及详细清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核结算。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自录用之日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个人出现参保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应当补缴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并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1)参保单位出现欠费的,无论欠费期多长,都应补缴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一律由参保单位自行解决。(2)参保人身份由单位变为独立缴费人员的,涉及原工作单位无法为其补缴医疗保险欠费情况的,允许参保人个人补缴在单位期间所欠医疗保险费,但原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由个人自负。(3)独立缴费人员出现欠费的,严格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个人每次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疗费用必须在出院医疗费用结算完毕后的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个月内到社保部门结清医疗费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视同放弃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以及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统一认定慢性病资格,发布享受慢性病政策待遇人员信息;
  (七)受理其他属于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方面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本地区范围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批准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个人在本地区范围内可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参保个人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现金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属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区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地区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照自治区有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实现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系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联网运行。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替参保人输入个人账户使用密码;
  (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参保个人本人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或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个人收治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参保病人住院时间,或挂名住院、造假病历,或采取分解门诊、分解住院及其他手段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四)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卡结算医疗费用;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医疗费用,或进行与疾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六)故意不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或本医疗机构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七)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八)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替参保人输入个人账户使用密码;
  (二)不按处方配药;
  (三)不核验基本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对象的购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四)将处方药品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五)将处方药品作为非处方药品零售给参保个人;
  (六)采取伪造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七)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
  (八)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参保个人及其他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医疗文书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四)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获取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五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列出基金监察工作计划和基金专项审计计划,按计划对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察、提请专项审计并根据监察和经办机构内审及审计机构的外审报告,与财政部门共同提出基金管理的评价。同时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履行协议使用基金情况进行监察。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数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并预留10%医疗费用作为保证金,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情况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年度考核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区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区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应向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提供载有参保个人缴费和个人账户资金情况的电子对账表。属参保单位的,向参保单位提供并由参保单位在公众场合公示;属独立缴费人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公众场合公示。以便参保个人核对。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
  第五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每一名参保个人提供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以及个人账户资金情况,接受参保个人的监督。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违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二)隐瞒工资总额、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
  (三)将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六)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地区医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六十二条 结算原则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实行“封顶定额结算,总量控制”的方法,并以质量管理与定期考核相挂钩的办法进行统筹基金的费用结算。以利于调整医院不合理的收费结构,逐步提高医疗技术劳务收费的比重,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院综合效益。
  第六十三条 结算标准
  (一)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前三年就医人员实际发生的病人平均床日费用,以及平均住院天数为基数,作为封顶定额结算标准。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院,平均床日费用和平均住院天数制定不同的标准。
  (三)每年医疗费用封顶定额结算标准的确定,均以上年封顶定额结算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上年医疗收费标准调整和与医药有关的物价上涨等因素,统一计算确定。如遇大范围、大幅度的医疗收费标准的调整及时调整。
  第六十四条 结算办法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在年初签订当年定点协议,并按定点协议履行双方责任和义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当月实际发生的出院总人次数,按标准封顶进行结算。
  (三)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每次结算于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期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剩余10%部分的医疗费,根据服务质量、定期检查、年度考核结果予以支付。
  (四)结算程序: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将门诊“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费用记账结算表”按行政事业、企业分类汇总于次月10日前按协议关系分别送地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拨付。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上述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六)根据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及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急诊抢救和大额医疗费用的规定,地区区域内参保个人医疗费用的费用结算方式具体为;
  1、参保个人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参保个人的个人账户上扣减,个人账户不足部分则现金自付。
  2、参保个人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出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直接从参保个人的个人账户扣减,个人账户不足部分则用现金自付。
  3、参保个人住院必须将本人的保险卡交住院部审核,并交付一定数额的抵押金。医疗过程结束后,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收取以下费用:应自付的起付标准费用,按规定比例个人需自付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进行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特殊药品,个人先行自付的费用。
  4、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检查(治疗)、特殊药品的费用,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发现违规的,从当月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中扣除。对已经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则从后续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
  5、定点医疗机构要正确处理医疗数量与质量的关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质量管理,注重环节质量控制,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百分制考核,对剩余10%部分的医疗费,按照综合得分多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相应比例扣减,其余部分给予支付。
  第六十五条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情形
  1、在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流行而造成伤害或大范围急、危、重症等引发医疗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内。
  2、参保职工发生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妊娠检查、计划生育手术、保胎)、性病以及男性原发性不育、女性不孕,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4、参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中带有违法犯罪、涉及第三者法律责任以及参保人故意行为所致等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注:违法犯罪、涉及第三者法律责任以及参保人故意行为包括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第三者设施管理失误等原因所致伤害;非法律原因和非故意行为所致包括参保人正常家务活动和正常生活活动、因自然原因等造成的伤害)。
  5、参保个人因性传播疾病以及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6、违反吐鲁番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通过按月结算扣回的违规资金、按年度考核从10%预留考核资金中扣回的资金以及根据举报查实扣回的违规资金等通过专户存储建立举报奖励基金,专项用于社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举报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漏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摧缴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则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取得非法所得的,给予没收或追回非法所得,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情形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取得非法所得的,给予没收或追回非法所得,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参保个人及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参保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个人相互串通,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卡获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给予警告、通报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本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参保单位与参保个人之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个人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其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吐鲁番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吐鲁番地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为了减轻国家公务员、企业职工的个人负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分别按《吐鲁番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吐鲁番地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十条 门诊慢性病费用管理工作,依照《吐鲁番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费用工作管理办法》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吐鲁番地区大病医疗救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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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宝政发〔2003)3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 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场所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所有生产、经营、集会的一切场所、设备及设施等方 面存在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不安全缺陷,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各类危险因素。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负责城乡建设、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河 道水域、矿山森林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或职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负 直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全面负责。各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预防、 排查、整治、验收等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整治措施和资金,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所管辖区域 或主管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负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一切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当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 规定,威胁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事故隐患单位或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二章 排查、评估与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实际,组织专业性或综 合性的生产安检查,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对查出或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记录在案。
  生产安全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其职责组织有关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如下: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 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 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2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以上各等[级事故隐 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 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按管理权限报告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及县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每季度末向市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 计情况。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 日内,向市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限期认真地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投入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 ,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按市、县区隶属关系,分别书面报告市、县区安 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必要时可对整治情况 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或者书面报告省安监局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主管部门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事故隐患由市公安局负责;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负责;
(三)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 市交通局负责;
(四)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市水利局负责;
(五)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 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
(六)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市旅游局负责;
(七)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市林业局负责;
(八)房屋事故隐患由市房管局负责;
(九)中小学校危房的事故隐患由市教育局负责;
(十)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十一)农用机械事故隐患由市农业局负责;
(十二)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 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三)大型群众集会和群活动的“安全应案”及活动场[KG-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审批部门负责 。
  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未列入前款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性较大 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 ,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检查和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安监局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 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 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 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事故隐单位在隐患评估、排 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为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 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 事故隐患,经主管部门或安监部门查出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管 部门或安监部门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 改的,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 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 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 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按“关口前移”的规定进行责任“倒查”,逐]级追究]领导管理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KG-,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及管理机构未按本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 督管理,或不按要求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的,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对 其考核成绩予以扣减,并按《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事故 隐患不履行其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按《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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