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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2:25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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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47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节约国家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准则》、《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县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二)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四)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五)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一)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安排审计;

(三)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协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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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部署和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多次组织开展“限塑”整治,并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本职,广泛开展“限塑”整治,总体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集贸(农贸)市场一直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市场内违规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现象时有反弹,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巩固“限塑”整治成果。现就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是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对“限塑”整治的组织领导。对塑料购物袋限产限售限用,是减少“白色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增强对“限塑”工作重大意义和加强“限塑”整治重要性、长期性的认识,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限塑”整治深入开展。

  二是采取多种措施,突出工作重点,做到三个结合。坚持集中专项整治和日常巡查检查相结合,坚持部门执法和联合执法相结合,坚持依法惩治和教育引导相结合,使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不断、力度不减,不断增强实效。

  三是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的群众基础。以“限塑令”实施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和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为契机,推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限塑形势进一步好转。

  四是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与有关部门共同强化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促使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管理,引导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合格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统一采购、销售。设立“限塑”监督举报电话,动员广大消费者自觉参与“限塑”工作。结合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将“限塑”进一步纳入日常规范管理,注意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做法。

  五是进一步齐抓共管,形成管理合力。在地方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其他部门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六是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形成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在市场内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并可向社会公告处罚情况,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查向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七是强化督促检查,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认真落实全国工商系统市场网络监管工作座谈会、国家工商总局与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399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集贸(农贸)市场“限塑”专项行动、市场整治和督查检查,并在今年9月底前和明年1月上旬分别上报三年来及今年“限塑”整治情况(文字材料及统计表)。总局将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一九八五年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下发了“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这是一个保证国家资财合理使用,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文件。目前,一些直属单位仍未按规定执行。为此,结合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主管财务人员的任免、管理、考核予以明确规
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免或聘免
各直属单位财务机构(处、科)的负责人和无财务机构的主管财务会计的任免,除履行其他同级干部手续外,须报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干部任免权限任免或聘免。对以前已任命或聘任的,要补报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备案。对部认为不宜担任这个职务的人员
,可建议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二、管理和使用
各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受本级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实行双重管理。主管财务人员既要当好本级领导的参谋、助手,又要对上级认真负责,保证国家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考核直属单位主管财务人员除本级领导机关考核外,部综合计划司、人事教育司可以直接进行考核,提出使用、奖惩等意见。
附: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略)



199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