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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4:48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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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9〕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理规定》发布前后的衔接

  (一)《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向我会重新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但应当规范其职位名称,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如该财务负责人任期已满、需要重新聘任,或者保险公司更换财务负责人的,应该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二)在《4号令》施行日(2006年9月1日)之后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已经向保监会备案的临时财务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向我会申请核准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

  (三)经董事会考察,现任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资质达不到《管理规定》要求,或者目前尚未设立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公司,难以在短期内确定合适人选的,可向我会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暂缓申报,但最迟应在2010年2月1日前确定拟任人选,向我会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关于报送材料

  (一)《4号令》施行日之前任命的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向我会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公司的任命决定;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见附件);

  3、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或护照)、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4、财务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二)《管理规定》第九条和前条规定提交的(拟任)财务负责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是指(拟任)财务负责人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或租用房屋的租赁证明等。

  三、其他

  (一)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同时担任副总经理、总精算师及其他高管职务的,应按照我会相应的任职条件规定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二)保险公司(拟任)财务负责人兼任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分别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分别申请任职资格核准。没有通过财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对公司章程的要求,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公司董事会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四)没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财务负责人职责和权利的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次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时,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利等相关内容。

  (五)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流程存在缺陷,导致财务负责人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和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联系。

  附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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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乌鲁木齐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或者地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乌鲁木齐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上报批准;乌鲁木齐市以外的一类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的人防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
公室和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
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利用城市现有设施,从实际出发,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提高开发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聚居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持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项建设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统筹安排,防止污染。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布置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不得安排在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保护区。
(四)城市旧区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经过论证,从严控制。
(五)城市道路选线、道路网的组织,应当同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七)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
(八)建设生产放射危害物质的设施,必须设置防护工程,避开市区,并制定废弃物处理措施。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结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十)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水利、环保、抗震、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要建设临时工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
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擅自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在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
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用地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干扰、阻挠、辱骂、殴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口岸、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居民点,参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应当本着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加强城乡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1年1月12日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和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榆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护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四)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
(五)采取生物工程和技术工程措施,保护生物种源,拯救濒危野生动植物,发展种群;
(六)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生物种源储存基地和科研、科普、环境监测基地,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七)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保护区旅游管理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划分,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核心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志。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核心区,系指丹顶鹤等珍稀鸟类集中栖息繁殖和稀有植物的生长区域。核心区只准保护局工作人员进入并只准进行观测研究、资源调查、巡护等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的其他人员,必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区,系指核心区外保护区周围边界线以内的区域,是鸟类栖息繁殖、觅食、停歇、隐蔽等辅助区域。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贵稀有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拣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二)采挖野生植物(实验区除外);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捕捞水生生物(实验区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开荒种地;
(七)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八)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九)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
(十)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和生产点;
(十一)未经保护局同意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和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第十四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应当遵守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由保护局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经保护局审查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本条例公布之日前兴建和建成的旅游设施应限期清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服务设施,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设施,正在兴建的,应立即停建,已经建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比例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猎捕、毒害、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毒害、伤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
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拣鸟蛋、掏鸟窝、破坏动物巢穴的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2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生产点,驯养野生动物、设立野生动植物公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采收芦苇影响鸟类栖息繁殖,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省内莫莫格自然保护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