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汕头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特区规章)和拟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以提高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制定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以保障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区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和制定,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特区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起草,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四条 特区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行政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特区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四种。其中“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实施细则”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实施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措施,不需要制定特区法规或制定特区法规条件不成熟的;
(三)规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权限的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特区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特区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赋予特区的优惠政策在特区实施,有关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加以肯定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在特区规章规定的范围以外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未依本规定制定的市政府其他文件、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权力的机构的各种文件,不得与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规定相抵触,亦不得设立、修订、撤销涉及企业行为和市民日常生活的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证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
第八条 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方针、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
(三)从实际出发,注重解决特区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
(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
(三)对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和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它机构、社会团体、学术机构、国有企业集团等单位草拟的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四)特区规章的发布、解释、宣传组织、汇编和备案;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特区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独立或联合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一)市政府直属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二)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
(三)市总工会、市共青团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商会及其他市级社会团体;
(四)市属大专院校、市级科研机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
(五)国家、省驻特区行政管理机构。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必须独立提出二项以上的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的报送单位,应于前一年的9月底之前将计划建议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计划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建议制定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的政策、法律依据;
(三)起草准备情况;
(四)建议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各单位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并进行调查研究,结合特区实际增加有关立法项目后,编制市政府制定特区规章和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就拟定特区法规草案项目部分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列入特区法规年度制定计划后,于前一年12月15日前发布、下达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凡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的单位,其计划建议项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起草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工作的,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1、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2、由市政府法制局拟订提纲和提出起草要求,指令有关单位负责起草工作;
3、由市政府法制局委托有关学术、科研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4、市政府法制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方式。
负责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确定项目负责人和起草人员,积极开展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
第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经常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起草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因有关单位工作上的原因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起草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 起草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准确掌握特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科学总结特区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验,努力借鉴外省、市及国际上的科学经验。
第十八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通俗易懂;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九条 草拟稿完成后,起草单位应负责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拟稿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根据;
(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及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分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草拟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十份:
(一)草拟稿;
(二)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草拟稿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促进特区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特区的各项功能,是否有利于完善政府行政管理;
(三)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是否协调、衔接,如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的部门、企业和市民对草拟稿内容有什么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对草拟稿进行初审后,形成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单位、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对讨论稿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法制局应将讨论稿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视为对该讨论稿内容无不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讨论稿全文在《汕头日报》和《汕头特区晚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讨论稿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讨论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对讨论稿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应当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对其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拟稿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将草拟稿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草拟稿和讨论稿的过程中,有权就有关政策问题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有关政府机关和组织应当给予积极协助。
调查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完成对讨论稿的再次审查、修改后,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报送市政府审定:
(一)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拟稿的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特区规章或拟定特区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由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法制局将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在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作审查报告后,由市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和有关修改决定。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特区规章(送审稿)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特区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汕头政报》和《汕头日报》、《汕头特区晚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任何修改意见视为对已合法通过的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的修改,必须依本规定程序重新立项并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特区规章或特区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提出议案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开场合发表反对特区规章和特区法规草案内容的言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特区规章发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其组织、协调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区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局审定。
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辑本地、本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汇编,须经市政府法制局审定后,方可作为引用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区规章的修改程序,与特区规章制定程序相同。
市政府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包括特区法规和特区规章的配套措施、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管理措施、以通告等形式出现的一般政令等)的制定程序,参照特区规章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