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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4:18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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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2007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修改了《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和《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修订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予以公开。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人口计生系统的廉政建设,维护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应用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在进行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公务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回避:
  (一)本人及配偶;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属的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
  有关人员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七条 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五日内,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复议。
  人口计生部门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违法妊娠、违法生育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工作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九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是指省、市、县、乡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和参与公务活动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纪检监察室负责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立案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立案。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派出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按下列情况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下标准供各地参考)
  1.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怀孕的,动员其在生育前补办结婚证。对拒绝办理结婚证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2000元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2.对不足法定婚龄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3.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根据怀孕孩次,可以收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4.对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三)审批
  1.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召集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
  2.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并填写《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审批表》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四)作出收取决定
  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制作并送达《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
  (五)执行
  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夫妻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二、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申请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当事人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并向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
  (二)退款
  1.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存折)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划入当事人个人帐户;
  2.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在15日内退还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当事人出具的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收入该案卷宗。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程序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
  根据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生育(含非婚生育,下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按下列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立案
  经群众举报或人口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并指定2个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书面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亲子鉴定。
  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
  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政策法规股长和工作人员为组员。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五)备案
  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具体由政策法规机构受理。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征收决定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畸轻畸重的,应当责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六)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
  已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七)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
  1.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2.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是否变更征收金额,决定征收的,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3.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调查核实后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由政策法规机构受理),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县级计生部门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八)执行
  1.在规定时间内收缴社会抚养费,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
  2.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六十天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两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缴纳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
  已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案卷整理归档。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即结案的,结案无效。
  (十)公开
  被征收当事人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及金额、已征收到位情况等,要在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予以公开。


《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


  一、申请
  1.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户籍所在村或居委会)领取《再生育审批表》,女方无单位又无本地户籍因婚嫁居住男方的,向男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户籍所在村或居委会)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填写方法。
  2、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签署意见的内容: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女方生育一孩后的孕检情况(女方属初育的,证明婚后孕检情况),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按要求签署了意见的《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如农村居民,需提供申请人或父母承包责任田的证明、确定农村居民身份的时间;如第一孩(胎)为残疾需提供市级病残儿鉴定书和染色体检测结果等。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核对人签名。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三、审查
  1.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专用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2.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由本机关政法工作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通知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在公示后5日内,未收到举报或异议反馈信息的上报审批小组。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
  四、决定
  经审批小组审定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发放再生育证”的意见,统计机构填写《再生育证》和《给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夫妻的告知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送达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其理由,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送达给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五、公开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六、备案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的,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统计机构备案;批准副处以上干部再生育的,报省人口计生部门统计机构备案。
  七、有效期延续
  《再生育证》有效期为一年(自然年度),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有下列原因之一未生育,需要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前向签发再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证〉有效期延续审批表》,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1.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属医学需要作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中心出具的《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后已引产的,提交《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和引产证明;
  2.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经省、市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后已引产的,提交《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和引产证明;
  3.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后已引产的,提交《疾病诊断证明》和引产证明;
  4.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并签字后引产的,提供医师签字证明和引产证明;
  5.死胎提交病历和B超单;
  6.新生儿死亡证明:医院内死亡的,提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医院外死亡的应在48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核实属正常死亡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死亡证明;
  7.合法妊娠14周以下流产的,提供流产证明;
  8.已孕尚未生育的,提供已孕证明;
  9.未孕的提供一年内孕检的无孕证明。
  审批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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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丹麦王国:
  1.国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组织; 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丹麦,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但仅以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企业原则,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与以前的雇佣关系有关,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已经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未被视为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条中,“受益人”一语指的是有权从退休金计划取得款项的个人。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外,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丹麦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
  (二)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丹麦所得税数额;
  (三)如果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丹麦可以在税基中包括该项所得,但应允许从所得税额中扣除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特别是防止欺诈和有助于实施防止合法避税的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麦合伙人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或财产收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中央银行”一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丹麦国家银行,“政府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丹麦:
  1. 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FU);
  2. 丹麦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麦成长基金;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丹麦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建设“平安泉州” 构建和谐社会的若干思考

李园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通讯地址:泉州市泉港区生活区油城公安分局 邮编:362800)

摘要: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泉州市委、市政府作出的重大部署。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对泉州“平安观”进行了解读,并简要地论述了“平安泉州”观的内涵与“平安泉州”建设的意义,全面地提出了“平安泉州”必须是政治平安、经济平安、文化平安、法治平安、海防平安、公共平安、生态平安的“平安泉州”观的基本内容,指出“平安泉州”建设必须坚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基层组织、基层政权建设相结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依法治市与以德治市相结合,坚持分步实施与整体推进相结合,坚持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机制创新相结合。
关键词:建设“平安泉州” 和谐社会 科学发展观
建设“平安泉州”,是泉州市委、市政府作出的重大部署。做好这项工作,是维护稳定,优化环境,促进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实现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对于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保障泉州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繁荣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设“平安泉州”,人人受益、人人有责。作为一名泉州市民,一名公安民警,笔者就建设“平安泉州”谈几点拙见,权作探讨。
一、解读泉州“平安观”、“平安泉州”观与“平安泉州”建设。
1、解读泉州“平安观”。
“平安”二字,在《辞海》上的解释为“安好”。如全家平安。其应由《诗·雅·常棣》:“丧乱既平,既安且宁”引申而来。“安”为安全、安稳;“平”为平坦、平定。泉州对“平安”二字的理解和追求更是有独到之处。历史上,在泉州的地名中大多带有“安”字的,南安、同安、惠安、安溪。而名字不带“安”字的永春、德化,也分明暗含着一个“安”字。晋江虽然例外,但在晋江的里边却有个安海,古为“安平镇”,在此建造的古代最长的石桥名为“安平桥”。泉州的另一处宋代第一座梁式海港大桥洛阳桥又名“万安桥”。而从泉州人习俗中,每年初春 “巡平安”,祈求保平安。俗语中有关“平安”二字的更让所有泉州人耳熟能详:“不求添福寿,只求保平安”、“平安是福”、“平安如意”、“平安吉祥”、“平安无价宝”、“平安二字值千金”、“安居乐业”、“国泰民安”。在泉州人的心目中,平安是无乱无灾、安康无恙、如意顺遂。平安是民众生存的最基本的也是第一要求。正因为如此,在泉州提出平安建设的重大部署,更是顺应民心,合乎民意,更能赢得民心,更能得到民众的拥护支持和自觉参与。
2、“平安泉州”观的涵义。
泉州市委、市政府提出建设“平安泉州”的工作部署,有着具体的目标要求。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平安泉州”的工作意见,从2004年开始至2008年底,通过五年努力,全市各县(市、区)和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到“平安县(市、区)”标准,努力营造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力争实现“五个提高”、“五个下降”、“五个遏制”、“五个防止”目标。由此可见,“平安泉州”的内涵是极为丰富深刻的,涉及政治、治安、经济、法治、生活环境的各个层面。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实现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求真务实的政绩观;体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群众观;体现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它比之以往的那种传统意义上“平安”意识,更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一种更高层次、更深内涵、更大背景的与时俱进的平安观。
3、建设“平安泉州”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平安泉州”的提出和实施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相一致,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相一致,是泉州市委、市政府审时度势、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和执政为民、造福人民的责任意识的具体体现。它在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把“平安泉州”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并列成为四位一体的泉州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局面的奋斗目标。
二、全面认识和实施“平安泉州”建设战略。
1、“平安泉州”必须是政治平安。
泉州是组团式现代化工贸旅游港口枢纽城市,是海峡西岸经济区中部枢纽城市,处在省内两大中心城市福州与厦门的等距中间,将成为全省三大中心城市之一,接收辐射的能力强。泉州的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具有全局意义。邓小平指出:“没有安定的政治环境,什么事情都干不成。”因此,“平安泉州”首先必须是政治平安。要强化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观念,加快建设健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情报信息网络,全面搜集可能危及社会安定稳定的深层次、内幕性、预警性情报信息。情报信息工作的重点,要放在隐蔽战线斗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打击黑恶势力和有组织犯罪、金融领域犯罪,加强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等方面。要经常研究分析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治安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掌握敌情动态和刑事犯罪的规律特点。要提高预警的灵敏性、准确性和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营造平安的执政环境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
2、“平安泉州”必须是经济平安。
泉州是改革开放综合试验区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试验区,当代民营经济的摇篮,国内生产总值位居全省首位,在全省具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平安泉州”必须是经济平安。要围绕提升泉州经济整体竞争力,实现从经济大市向经济强市跨越的目标,着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程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走私、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金融税收、侵犯知识产权、洗钱、职务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等犯罪,特别是信息、计算机等新的经济领域的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预警、防范的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推进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要针对泉州民营经济发达和外向型企业比重大的特点,引导这些企业提高商业秘密和情报信息的安全保护能力。加强对海外泉籍华商沟通和帮助,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对于严重危害社区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六合彩”赌博犯罪也应予以坚决的打击,实现泉州的经济平安。
3、“平安泉州”必须是文化平安。
泉州是历史文化名城,是海上丝绸之路起点,孕育了多元而开放的大泉州文化,留下了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存,构成泉州突出的人文精神优势和文化资源优势。“平安泉州”必须是文化平安,要着力为实施科教兴市的战略和大泉州文化的弘扬与创新创造平安的环境条件。严厉打击破坏科技、教育、广电、卫生、体育等各种设施和建设事业的犯罪活动。要保护文化遗产,打击破坏、盗窃、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加大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强化互联网安全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好打击宣扬凶杀、暴力、恐怖、迷信、淫秽、色情网站和盗版及非法出版物等“扫黄打非”活动,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他利用手机短信和网络传播各种反动有害信息等活动。加强校园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整治,净化网络环境和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加强对在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心理素质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同时,保护泉州海丝文化、侨乡文化、对台文化、戏曲文化、宗教文化、南少林文化、南建筑文化以及其他优秀企业文化、社区文化的发展,营造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推动建立学习型社会。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科学素养,引导群众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识别和抵制封建迷信及伪科学的能力,保证科学战胜迷信,知识战胜愚昧。进一步革除制约文化发展的体制性障碍。要大力营造理论创新、艺术创新的社会环境,抵制各种错误的、教条的条条框框的束缚,保证科学、文化工作者有一个平安和谐的理论研究和创作环境,充分发挥自己聪明才智,为泉州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为泉州“三个文明”建设服务。
4、“平安泉州”必须是法治平安。
建设“平安泉州”,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法治是保障。但是,法治的保障作用有赖于法治自身的安全。因此,“平安泉州”必须是法治平安,必须创造一个平安的法治运行环境。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树立“法治模范”形象,增强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作出的决策部署要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采取的工作措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行使职责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保障司法机关的行使独立司法权、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侦查权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坚决杜绝那种“黑头(法律)的不如红头(文件)的,红头的不如白头(内部规定)的,白头的不如笔头(领导批示)的,笔头的不如口头(领导意图暗示)的”以权代法、权大于法的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同时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力度,杜绝法律“白条”,严厉打击各种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根本上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法治平安。
5、“平安泉州”必须是治安平安。
要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努力创建安定稳定的治安环境,切实解决突出治安问题。建立健全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工作决策部署和政法部门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综合施策,提高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能力。及时开展重点整治和专项斗争,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打击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增强严打整治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切实为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创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要有效整合和利用各种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构建灵活多样的群防群治网络。加强建立中心城市、县(市)城区、乡镇、村(居)四个层面的社区防控体系,建立健全警力民力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以路面和社区防范为基础,巡逻防范为基本形式,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治安防控体系。要切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工作,防止和克服被动应付局面。强化治安管理手段,加强对出租房、公共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管理。做好排查纠纷化解矛盾、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失足青少年教育工作等,预防减少违法犯罪,确保社区和农村环境平安。
6、“平安泉州”必须是海防平安。
泉州处于对台工作特殊重要的战略位置。“平安泉州”必须是海防平安。要通过开展国防教育,增强的国防意识、忧患意识。居安思危,积极推进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和沿海反渗透综合治理,服务对台工作大局。要进一步严密口岸检查和边防巡查工作,坚决防止境外敌对分子“蒙混过关”。对敌对势力的渗透、窃密和破坏活动,做到发现得了,控制得住,打击有力,决不允许其在泉州形成组织、形成气候、形成挑头人物。地方党委、政府应当落实议军制度,研究解决后备力量建设中的有关问题。服务支持国防边防建设,加快部队预备役建设和民兵建设。深入开展“双拥”工作和军民共建、军地协作工作,巩固和发展新型的军政军民关系,形成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要加强重要目标的警戒和反恐处突工作,严防偷私渡案件发生,建设一条平安巩固的边海防线。
7、“平安泉州”必须是公共平安。要改变那种对政府和官员的绩效只关注当地的GDP,而把公共服务等方面放在次要的标准和传统习惯。各级政府要把职能从管理经济转移到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建立健全全社会预警体系,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完整的社会信息反馈网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包括信息采集和自动汇总机制、网络应急指挥机制、资源动员机制、社会治安保障机制等,形成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要加强应急机动力量的整合,针对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危害公共安全的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和卫生、信息、能源、粮食等方面的安全问题以及金融风险、恐怖活动等非常态、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依法制订完善工作处置预案,强化预警、防范、应变和处置能力。要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检查、道路交通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危险品监管,防范在先,消除隐患,减少事故发生。
8、“平安泉州”必须是生态平安。
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必须谋求环境、资源、人口与社会发展间的和谐,谋求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平安泉州”还必须是生态平安。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水土保持意识、绿色GDP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防止那种一味追求GDP的增长,而盲目上项目、上规模的搞圈地围海毁林的掠夺式开发建设。防止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加剧洪涝灾害和生态退化,国土资源、水利、环保部门要加大水土保持、海洋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控执法力度,加强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植被、水土资源、海洋资源和污染环境等各种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平安和谐。同时,要保护各种生态农业、绿色食品、水土保持生态科技园等其他环保项目的开发运用和景观生态旅游业的发展,坚持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加快环保设施建设,增强环境保护的监管能力、支撑能力和保障能力。依法保护水土资源和生态系统,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的改善为目标,争创“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活动,实现生态平安。
三、“平安泉州”建设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战略。
1、坚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基层组织、基层政权建设相结合。
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建设“平安泉州”,必须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建设一支善于治国理政的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进一步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和解决复杂矛盾本领。要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管政法,党管公安的原则。坚持科学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善于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政府和社会事务、经济、文化事业。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来抓紧抓实。以廉洁的政风来赢得人心,实现政治清明安定,社会繁荣稳定。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党的基层组织和村(居)基层政权成为“平安村(居)”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从制度上克服和防止基层一些地方存在的压制民主、强迫命令的错误行为。要依法进一步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不断完善基层民主选举的具体制度和办法,普遍推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等制度。对于破坏党内民主生活,破坏村民(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和危害基层政权组织违法犯罪的行为,要予以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综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平安泉州”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社区“党员综治责任岗”和“综治联系户”制度,不断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农村党员干部要成为“治安中心户”,治安信息员的骨干力量。要建立在党支部和村(居)委会领导下的以治保会、调解会、治安巡逻护村(居)队为主的群防群治组织,增强基层组织凝聚力和战斗力,提高基层工作的整体水平,确保建设“平安泉州”在基层有人管,能抓好。由此形成市、县、镇(乡)、村四级联建、上下联动的建设“平安泉州”的工作格局。
2、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政法机关要在建设“平安泉州”中,发挥主力军作用。公安机关要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检察机关要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提高法律监督水平;审判机关要依法审判,惩治犯罪,调节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加大执行力度,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行政机关,要优化法律服务,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和人民调解工作;国家安全机关要加强情报信息工作,防范打击敌对势力渗透破坏,推进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严格区划管理,做好社团管理、社会救助和保障工作;武警、边防、消防部队也要在“平安泉州”建设中积极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工商、税务、海关、通信、烟草、药监、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及时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金融、证券、保险机构要强化内部安全防范管理,重点做好防盗抢、防诈骗工作。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宣传、统计、计划、财政、劳动、安监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都必须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主动工作,积极策应“平安泉州”建设。以此同时,“泉州平安”建设必须是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一方面要坚持“平安建设”的方案、目标、任务的制定以及每一步骤的实施都必须着眼于最广大人民群众,从人民群众热切企盼的事做起,考虑群众利益,解决群众问题。始终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基本工作思路。善于从群众的实践和创造中吸取智慧和力量,注意倾听广大泉州人民(应当包括在泉州务工、经商、就学的外来人员)的意见和要求。从而制定出更切合实际,更体现民意的方案、目标。真正把好事做实,把实事做好。另一方面,要树立人民群众是平安建设主体的意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广泛发动群众自觉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积极参与“平安泉州”建设。真正把党委政府的决策变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大力挖掘和整合社会人力资源,通过行政、法律、经济、教育等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平安建设的各项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声势大、气势足、气氛浓的平安建设的氛围。人人成为“平安泉州”建设的实践者。
3、坚持依法治市与以德治市相结合。
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依法治市与以德治市的结合。要不断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能力,把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要求贯穿于建设“平安泉州”的全过程。各级党委和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各级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行政权力、执法权力不被滥用,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要深化“四五”普法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群众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按照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和问题。从根本上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同时,建设“平安泉州”必须重视法律与道德及其他社会结构、社会现象的互动关系,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坚持以德治市。要弘扬泉州所具有的那种开放包容的气度,那种“满街都是圣人”的崇尚文明、注重礼仪、乐善好施的道德传统。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高举爱国主义旗帜,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特别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引导人们在遵守基本行为准则的基础上,追求更高的思想道德目标。要培养、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执法人员高尚的从政道德素质,使廉洁从政和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成为其发自内心的自觉行动。要不断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如开展创建“治安模范乡镇”、“安全文明小区”活动,对于虚假信息诈骗的整治,既要强化打击,依法惩处,又要开展诚信教育活动,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要营造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的社会风尚。发挥泉州民营经济发达民间力量热心公益事业的优势,弘扬扶贫济困,热心公益,热心慈善的优良传统,使更多的民力民资用于构筑治安防控体系、构筑公共安全体系、构筑防灾减灾和社会救济体系上。使“文明泉州”、“诚信泉州”为“平安泉州”建设注入强劲的活力,推动“平安泉州”建设。
4、坚持分步实施与整体推进相结合。
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紧紧围绕泉州市委、市政府所确定的总体目标和措施要求,坚持分步实施与整体推进相结合。首先在实施步骤上:要以县(市、区)为主体,紧密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通过抓街道带社区,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抓三线(铁路、公路、沿海)带一片,实现城乡互动,整体推进,不断促进活动平衡发展。其次在行动部署上:坚持阶段性与持续性相结合,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平安建设活动,如已经启动的“平安1号”打击六合彩、“平安2号” 缉枪治爆、“平安3号”排查纠纷、化解矛盾、“平安4号”反盗抢、破大案以及后续逐步启动的“平安n号”专项整治行动。达到不仅在宣传上,而且在整个过程中都做到“把握节奏,长线不断,高潮迭起,穿插进行”,使“泉州平安”建设始终保持强劲势头,不断推进。再次在具体操作中:除鲤城、丰泽、石狮、德化等县(市、区)确定为省平安建设试点外,其他县(市、区)也应确定各自的试点乡镇。试点单位要敢于探索,先行一步,创造经验,为“平安建设”工作在全市(或全县、市、区)推开提供借鉴。通过抓试点,抓热点、抓难点,树立典型,带动各地高标准高质量快步紧跟,保证质量和进度,扎实推进。坚持分步实施与整体推进相结合,还要注意把握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突破重点与全面建设的关系;“小安”与“大安”的关系;阶段性与持续性的关系;抓好基层基础与解决机制制度的关系。各县(市、区)的平安建设规划,既要立足本地,又要着眼于“泉州平安”建设大局,主动对接“泉州平安”建设目标、部署、策略、步骤,同时还要与相邻兄弟县(市、区)的平安建设规划相互策应,形成互联互动的工作格局。做到各方协同动作,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上下联动的责任网络和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县级以下各乡(镇)、村(居)的“平安建设”也必须相应地放在全县、镇的位置上组织实施。以局部呼应全局,以“小安”集成“大安”。在工作上既要根据每一个时期群众所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因情施策,组织实施具有阶段性成效目标的专项整治,如“平安1号”、“平安2号”、“平安3号”行动。同时,又要在实施新的专项平安行动中,注意巩固和拓展原有已经取得的成果,防止已经解决或缓解的问题反弹回潮。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不仅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平安行动,而且也要针对本地突出的问题,组织专项整治。如沿海地区开展反走私、反偷私渡的专项平安行动;山区和“两江”沿线的则可组织开展对非法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破坏生态的专项整治的平安行动。既在注意阶段性的整治,又着眼于可持续性的“平安建设”进程,做到环环相扣,环环推进,深入持久地开展。形成平安建设的长效工作运行机制,把“平安泉州”建设贯穿于整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实现长治久安。
5、坚持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机制创新相结合。
建设“平安泉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和机制创新。要通过“平安泉州”论坛征文、理论研讨会等形式,探索研究解决“平安泉州”建设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制定与中国入世和人权入宪后经济、政治、文化、法制建设客观要求相适应,与做大做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枢纽城市的客观要求相适应,与构建和谐社会、驾驭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先进文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相适应的“平安泉州”建设发展战略。在理论创新上,建议将“平安建设”置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枢架之下,把“法治平安”、“公共平安”、“生态平安”、可持续发展等纳入“平安泉州”建设方案目标上,为“平安泉州”观注入新的内涵;“平安泉州”建设与“诚信泉州”、“文明泉州”建设和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活动同步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并贯穿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整个进程中;党委、政府要着重研究如何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公安机关应把重点放在如何提高“维护国家安全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能力、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力”研究上;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在研究进一步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同时,也不要忽视对预防和惩处反腐败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加强自律问题的探索思考等等。要善于吸纳创新,学习借鉴外地平安建设的经验,寻找与“泉州平安”建设的结合点;要善于总结本地平安建设的典型,提升、创新“平安泉州”建设活动。坚持理论的创新指导带动实践的创新、机制的创新。使“平安泉州”建设更具创新活力。要坚持实践创新,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不同实际,敢于实践,大胆探索。如,鲤城区突出老中心市区特点、石狮市根据商贸发达特点、丰泽区结合新市区特点、德化县根据山区人口分散和县城人口集中特点,走各具特色的平安建设路子。再如,在与邻县交界的乡镇实行综治联防联调,共创平安环境;在车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上,大胆实行公开招标,引入民间力量;在打击毒品犯罪上,对于产、供、运、销四个环节都在境外的跨国毒品犯罪,主动出击,境外作战等等,都是我市的一些大胆尝试。要坚持机制创新,建立由党委、政府总揽、综治委、政法委组织实施,各方参与,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严格考核奖惩,建立“结果性考核与过程性考核相结合,以结果性考核为主”的考核机制;规范权力动作,创新行政管理机制,逐步拓宽通过改革体制机制遏制腐败的领域;培育健全全社会自律机制,充分利用并发挥行业自律、习惯规则等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健全完善可持续发展机制,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环境;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完善权力运作制约机制等等,为“平安泉州”建设提供机制上制度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②《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平安泉州”的工作意见》(泉委[2004]52号)
③《晋江经验与泉州现象》·施永康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④《在建设“平安泉州”情况汇报会上的讲话》·骆灿堂·20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