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表彰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
培育突出贡献奖单位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表彰有关单位在培育高
技能人才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技能
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
我部决定对第一届至第五届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所在的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等46家单位
进行表彰,授予“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
企业是培养和造就高技能人才的沃土。培养和使用好技能人才,对提高企业竞争力具有
关键作用。希望受表彰的单位能以这次获得的荣誉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一如
既往地关心和支持技能人才的培养,拓宽高技能人才成长的通道,建立健全“培养快、使用
好、待遇高”的激励机制。同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
充分依靠有关行业、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群众
性活动,为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造就亿万高素质的劳动大军, 实现新时期的宏伟发展目
标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名单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第一届至第五届“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获奖单位名单
一、第一届
1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
2湖北蒲纺集团三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3北京荣宝斋
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5天津市电缆总厂
6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8吉林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二、第二届
9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10宁夏电力工业局石咀山发电厂
11本溪市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12江西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13济南成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14武汉品芳影像有限责任公司
15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16广东省电信公司数据通信局
17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18西安庆安集团有限公司
三、第三届
19江西铜业集团公司
20云南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
21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兰州铀浓缩厂
22郑州铁路分局
23湖南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2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25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26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7上海锦江集团和平饭店
四、第四届
28山东省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
29中国国际航空西南公司
30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
31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上海印钞厂
32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33苏州市恒孚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34牡丹江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5上海液压泵厂
36.大连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五、第五届
37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38广东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39航天科工集团○六一基地
40江苏宜兴市紫砂工艺五厂
41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42河南莲花味之素有限公司
43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上海船厂
44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45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6丹东化学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市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加快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推动建立和完善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