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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0:11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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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和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行集中居住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

第六条 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住房,禁止新、扩建住房。

第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t">其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退宅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以及审批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相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合条件者购买或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 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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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的规定
1995年6月23日,劳动部办公厅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有关单位(名单另附):
JB4732—95《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以下简称《分析设计标准》)已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劳动部、化学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共同批准,将于1995年10月实施。鉴于该标准与GB150的技术内容不同,设计程序等方面有很多新要求,为确保该标准的正确实施和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应用该标准进行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先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再按本规定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后,才准应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压力容器。
2.为实现压力容器设计既安全又经济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可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容器。
(2)设计压力与壳体内直径的乘积满足下式的容器:
PD·Di≥10000
式中:PD——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Di——容器的内直径,mm。
(3)公称容积大于650M3,且设计压力大于1.6MPa的球形储罐。
(4)使用GB150规定的设计方法难于确定结构尺寸的容器或受压元件。
(5)按有关标准、法规的规定,须专门呈报审批的容器或受压部件。
3.设计单位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进行容器设计时,应征得容器使用单位的同意,并将容器的操作条件、设计条件、结构尺寸和内装物料的名称和特性(毒性危害程度、腐蚀情况)、使用环境条件以及是否需要进行疲劳分析等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部职锅局)备案。
4.采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图样上,应有设计、审核、批准三级人员签字,且三级签字人员均应经考核合格,取得应用该标准进行设计的资格。图样上除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外,还应盖有《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资格印章。
5.设计单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1)申请单位应有不少于3名设计人员(设计、审核、批准各1名)取得《分析设计标准》的个人资格;
(2)申请单位应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的设计手段、标准资料等硬、软件条件,经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容委会》)所组织的专家组检查确认合格并出具证明文件;
(3)申请单位持上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并按劳动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4)对具备应用《分析设计标准》条件的设计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批件(见附件1)并报劳动部职锅局备案、编号,由劳动部发布通告获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名单;
(5)取得《分析设计标准》资格的设计单位,应按本规定附件2的要求,刻制《分析设计标准》资格印章,并将印模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6.委托《容委会》组织考评委员会,负责《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的考核,由《容委会》制定考核细则,报劳动部职锅局批准后实施。考核合格人员由劳动部职锅局发给证书并统一公布名单。
各地实施《分析设计标准》中,遇到问题,可直接向《容委会》反映,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号北楼,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规划院内;邮政编码:100088;电话:010—2032211转517分机。
附件:1.《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批件(格式)(略)2.《钢制压力容器——分析设计标准》设计资格印章(格式)(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核查能够反映被批准的申请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