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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5:4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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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7号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08〕3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事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温州市区非农户籍(其中“农转非”人员应满2年,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应满5年);

   (二)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三)年满60周岁(含)。

   第五条 已享受下列养老保障待遇之一的城镇老年居民,可以申请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但不能重复享受: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三)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四)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

   (五)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月缴纳标准为350元,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150元。

  参保人员参保时实际年龄72周岁(含)以下的,缴费年限计算至75周岁;72周岁以上的,缴费年限统一按3年计算。

   第七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中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一次性缴纳。

  政府补助部分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按照参保人数及时划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八条 老年居民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构成。政府补助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第十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纳入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月划转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立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支出户;支出户应当留存足额的支付资金,确保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按时发放。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从建立个人帐户的次月开始计算,每社保年度末计算一次。

   第十二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为每月350元,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及其调整额,每月按出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额、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纳入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领取资格认定。对未进行资格认定的,暂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待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后,恢复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老年居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期间被判刑或者劳教的,从服刑或者劳教次月起停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者劳教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刑满释放或者劳教期满次月起,按判刑或者劳教前标准恢复发放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参加今后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停发期间的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予补发。

  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继续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缓刑期间不参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调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户籍迁出市区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帐户余额,同时终止其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继承人或者受赠人须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同时终止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

   (三)减免或者增加老年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减发、增发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养老保障基金的运行情况等因素,适时提出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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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信息技术、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一)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二)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唐 英 年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5.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内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评定:
 (1)不考核职称要求,但应考核相关学历及从业经历;
 (2)系统集成的业绩包括在内地和香港从事的项目;
 (3)申请三级资质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系统集成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80%。
  其他评定条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香港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香港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简论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

秦凤伟


伴随着住房分配制度货币化改革步伐的加快,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业务迅速从东部沿海地区发展起来,并呈现出向内地扩展的趋势。然而,个人住房按揭作为一个新生的事物在发展进程中因缺乏规范和法制理论的指导而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会反映到法律上形成一定的法律问题,故而个人住房按揭市场急待规范化、法制化。按揭市场的实践向广大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迫切的理论需求,要求他们就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诸多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的法律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为按揭市场保驾护航。与此同时为规范和保障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个人住房按揭市场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对个人住房按揭业务中的银行风险及防范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我国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个人住房按揭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个人住房按揭是由银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商)和购房人三方共同参加的买卖商品房的一种融资活动。作为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仅就中国而言),即为贷款买房子,它是在购房人交付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后,差额部分由银行提供贷款。个人住房按揭涉及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它在开发商、银行、购方人三者利益上找到了一个最佳结合点,既能帮助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开发商渡过难以筹集大量资金以应付高昂地价和建设费用的困境,又能帮助购房人缓解一时难以凑足较大数额购房款的困难,进而解决了资金供求矛盾,有利于实现住房的扩大再生产。因此,自个人住房按揭产生之日起 ,就大受三方欢迎并不断发展完善。其具体做法为:开发商为尽快取得售楼价款,向房地产市场推出楼花(期房)或现房,购房人向开发商订购期房或现房,交付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一般不超过购房总价款的30%),之后向与开发商订有协议的银行申请购房贷款,交清购房款余额,经出证、产权抵押登记后将物业权益移转给银行作抵押,购房人定期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提供的此种贷款即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抵押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银行贷款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人认为按揭贷款有所购房屋作抵押,又有开发商提供保证,可谓“双保险”,贷款风险系数趋于零。然而随着个人住方按揭贷款的迅速发展,这种观点显得愈来愈片面。事实上,银行在按揭业务中同样存在风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按揭纠纷,银行信贷权益遭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因此探讨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的防范机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那么,在按揭业务中银行风险来源于那些因素?有那些表现形式?要深刻、准确认识这些问题首先必须从法律角度分析个人住房`按揭的法律特征,这是分析银行风险、建立防范机制的前提。
根据前述定义,个人住房按揭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它涉及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二个合同是指购房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购房合同则必然没有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则是购房合同的补充,没有按揭贷款合同,购房合同就成为履行不能的合同。因此二个合同密不可分,互相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个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能导致另一个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这是个人住房按揭区别于其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突出特征。
其二,三方当事人是指开发商、购房人和银行。(一)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体现在购房合同中;(二)银行与购房人的关系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借贷关系,购房人是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第二层是抵押关系,购房人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三)开发商与银行的关系。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两种相异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开发商是保证人,银行是被保证人,开发商对购房人所借贷款本息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购房人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可向开发商进行追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回购权利义务关系,是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房屋抵押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是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购房人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时,银行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开发商向银行允诺无条件回购该房产,并将回购房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此购房人作为抵押人在按揭贷款合同中予以书面确认。这实际上是抵押权人与卖方、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一种抵押物处分权利义务关系。
二、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主要风险
在个人住房按揭的二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就很有可能发生银行风险,危及银行信贷资产安全,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因此,在个人住房按揭中银行风险无时不在,并且其来源多元化,表现形式多样化。概括起来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主要存在如下风险:
(一) 来源于开发商的风险
1、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开发商在取得银行给予购房人的贷款后,用于其他用途或这携款而逃,此种情况在楼花按揭中产生的概率较大。
2、开发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楼盘烂尾,无法按期交楼致使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必然导致按揭贷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银行信贷资产受到损害。
3、由于开发商所建楼房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原因,购房人以开发商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不再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4、开发商所开发楼盘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或伪造使用权证,无法取得房产证或开发商违法预售等原因,导致银行风险等。
(二)来源于购房人的风险
1、购房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无力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协议。
2、购房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不再或不愿继续履行协议。
3、购房人存在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如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
(三)来源于银行自身的风险
1、银行在审查开发商资质、购房人还贷能力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开发商资质欠佳或购房人无力偿还贷款而放贷。
2、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因签章不规范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在合同法中,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因此签章问题显得异常重要)从而危及银行权益。
(四)来源于其它方因素的风险
在按揭贷款协议履行期限内,由于国家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也会使银行存在风险。如国家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虽给购房人一定补偿金但数额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使银行未受清偿的部分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境地;又如,因地震、火灾等难以预料的自然灾害导致楼房毁损、灭失而无恢复原状之可能或必要时,虽为房屋进行投保但保险公司因特殊原因破产或无力支付保险赔偿金从而使银行权益受到损害。
三、建立防范机制,化解银行在个人住房按揭中的风险
个人住房按借贷款的期限一般较长,各种人为事件或意外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事先对各种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进行有效的法律防范可谓明智之举,这也是维护银行信贷债权的根本所在。笔者认为银行风险防范应着重从风险转移、风险化解、风险预防三方面考虑,借鉴国外及香港的有益经验,进行综合防范,建立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的法律防范机制。
(一)明确开发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风险化解启动机制
在香港住房按揭中,银行与开发商不在任何法律关系,住房按揭仅限于购房人与银行之间,与开发商无关。但是,我国从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信、个人信用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出发把开发商列入住房按揭法律关系中且占据重要地位。实践证明这种模式适应了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极大促进了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作为住房按揭中重要一方的银行当充分利用这一有效模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正如前文所述,银行与开发商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最好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达到真正的“双保险”的目标,从而有效化解银行风险,对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将导致银行风险。在这种风险化解机制下,当购房人不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首先开发商必须回购该抵押房产,并优先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如仍不足以清偿的,开发商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这样银行可以真正实现“双保险”
(二)保险业必须全面介入住房按揭,建立住房按揭银行风险转移机制
保险融资与住房按揭融资具有许多内在的切合因素,购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开发商的履约能力与银行风险的防范,这些需求均可以通过保险业的介入而得以妥善解决,使保险与按揭各方利益得到最佳组合。银行风险转移机制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建立:
1、购房人所购房屋的财产保险。此处值得注意的事,在实际操作中,笔者发现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中都明确写着“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为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笔者认为由于银行对抵押房产并不拥有所有权,这种作法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对此笔者建议在保险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 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房屋毁损后,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
2、购房人的人寿保险,1998年4月下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荷兰国际集团共同举办了“住房融资与寿险联合运营机制研讨会暨荷兰住房融资模式介绍会”。荷兰国际集团(ING)提出了一个被认为适用中国情况的建议“模式”,笔者认为“ING模式”为我国住房按揭风险防范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思路。“ING模式”的核心是将购房抵押贷款与人寿保险相结合,它要求购房人购买相应年限和金额的人寿保险作为借贷的担保,购房人只需支付全部房价15%至20%的首期购房款即可购房。在这种机制下,一方面购房人每月仅需支付贷款的利息,人寿保险期满后其保险金恰足以清偿贷款本金,经济负担大为减轻;另一方面又可确保银行债权不会因购房人中途死亡、残废以致丧失还款能力而出现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ING模式”为购房人带来许多便利,也为保险公司带来新型客户群体,拓展市场业务领域,同时也给开发商带来新的生机,最终也给银行确立了因购房人伤亡而造成的还贷风险防范机制。
3、开发商和购房人的履约保险。这是一种新的保险业务,其核心是当开发商和购房人因某种原因(保险责任范围)导致其履约能力下降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从而避免了因开发商和购房人履约能力下降给银行带来的还贷风险。
(三)开辟律师业务与个人住房按揭业务的契合点,确立个人住房按揭银行风险预防机制
个人住房按揭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融资活动,其突出特点是信用行为,而对于信用程度的认定往往需要有专业法律技能,因此律师业介入个人住房按揭成为必要和可能。实际上律师业与按揭的竞合在国际上是十分普遍的,而我国在目前仍缺乏足够的结合面。笔者认为,律师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
1、对开发商进行资信审查。开发公司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权,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注资是否充足,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机构是否健全等。
2、对购房人的资信进行审查。首先审查购房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审查经济收入来源是否足够和稳定,是否自用购房,是否存在“炒楼”意图等情况。
3、对开发项目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审查。如开发商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的用途、期限以及是否可能自由转让;该项目是否经合法程序审批报建、该项目是否具备预售条件、有否取得预售证、可否保证依时取得合法有效证明等。
4、代为起草、签订住房按揭合同、购房合同甚至是保险合同。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两方面依法维护开发商、银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契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律师对按揭资金的流向可以起监管职能。律师通过对开发商银行账户的监管,使按揭资金确能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并保证按工程进度有计划用款,防止开发商抽逃资金。
律师介入住房按揭业务,从防范银行风险的角度讲具有如下重大意义:(1)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整个按揭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因银行审查不慎而带来的隐忧;(2)律师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负责,如因律师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其他损失,律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四)实行制度创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
法律是一种最具稳定性和最强约束力的制度。制度建设对于发展经济的作用已为大多数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认同。在制度建设中,制度创新更是重中之重。制度创新这个概念,在经济学里的含义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追加利益的现存制度的变革,它与技术创新有某种相似性,制度创新往往是采用某种组织形式或者经营管理形式方面的一种新发明的结果。从观念上讲,制度创新就是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是突破旧观念、旧制度的束缚而建立新观念、新制度的结果,因此对于创新者而言,它既需要理论勇气,更需要实践的勇气。一种新制度的诞生并产生预期的纯收益是这两种勇气相结合的结果。目前我国有很多银行经营者已经意识到了制度创新对于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的巨大作用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尝试,但是,还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形势发展的需要。实践证明我国银行在原有计划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内部经营机制包括信贷管理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机制的需要,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抛弃原有的旧制度、旧机制,建立新制度、新机制,同时吸收原有机制中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从而建立起商业银行新的适应市场机制需要的灵活高效的内部经营机制和信贷管理机制,使商业银行获得新的生命力,真正按照企业化的要求经营,去追求和实现利润最大化,最终做到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五)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建立一套权责分明,平衡制约,运作有序的内控机制以防范住房按揭中得银行风险
在建立内控机制上,关键是严格建立健全法人管理体制和法人授权制度。在强化一级法人制度的同时,要严格对下属分支机构推行授权和转授权制度,对信贷资产管理薄弱,违轨违纪,经营效益低的高风险机构,上级银行应收回授权和转授权。要尽快完善其它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内控监督的现代化,从而提高内控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减少内控环节,改善内控机制的运作质量,达到防范和化解风险(包括住房按揭风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