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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05:14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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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相互衔接,符合农村居民劳动和生活特点,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中原则。以辖市(区)为单位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相协调,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2.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辖市(区)统筹,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辖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3.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统筹基金由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其他渠道筹集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形成,有条件的地区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可以适当划入个人账户。
  4. 坚持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对没有任何养老保障收入的农村老年居民应当实施积极的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情况挂钩,激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形成。个人缴费应当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在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记入统筹账户。
  2.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缴费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为应缴费额的50%,集体补助、辖市(区)及镇财政补贴为应缴费额的5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的比例。
  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缴费15年以上(含15年)并达到当地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农村基本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可以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列支,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列支。
  五、实行农村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
  1. 对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老年居民发放生活补贴(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
  2. 享受“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条件和标准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
  3. 符合当地规定可以领取“老年养老补贴”的,领取“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制度衔接
  按照就高不就低和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2.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农保基金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型农保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 各辖市(区)设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
  4. 各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各地要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组织管理
  1. 各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征缴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审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合力推进制度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好当地农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确保方便农民。
  2. 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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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释疑

工伤事故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因此,准确界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对于解决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中介了而我国工伤保险即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行以来的有关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之上,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授权根据本地方的具体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大大拓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给我国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工伤认定的范围简述
1、工伤的含义。
通用的工伤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对工伤的定义比较详细,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系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引起的人生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需待劳动部门认定,职工只有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之后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下列特殊疑难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1)因公外出或者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
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参加会议等凡属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并不是个人因素造成的伤亡,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此,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工负伤愈后,旧伤复发。
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仍按因工伤处理。第36条规定:“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工间休息期间突发事故。
析:职工在工间休息期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若在此期间受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

(5)休息期间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工作而受伤害。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项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6)职工在单位集体的宿舍、食堂等非工作场所受伤害。
析:职工在集体食堂就餐发生中毒事件,在宿舍因设施不安全等造成职工受伤害的情形,通常视为工伤。当然,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怎样均有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7)新职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临时上岗不久)。
析:此种情形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最重要的是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当然明析。只得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诸如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单、工友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附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劳动者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处特别指出一个术语:“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简单说来,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订立书面劳动的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合同工、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为被服务的对象提供特定的(临时的)劳动服务,被服务一方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关系当中的服务内容特定,双方地位平等且双方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不然。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再次,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最后,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

(8)职工再单位自杀生亡。
析:职工因自杀死亡不能按工伤死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

(9)因工作受伤,但事后发作才察觉。
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负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时间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确定工伤有较大难度。所以,应注意即时治疗,以利于伤者康复以及认定时的调查取证。

(10)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等过错行为。
析: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亦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受伤者均应无条件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即无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醉酒行为所致本人受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则属例外。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第6次常务会议暨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代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集的基金。

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解缴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税务机关每月25日前汇总解缴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征缴专户。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作为缴纳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