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3:4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晋城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

  晋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以人为本,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果科。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自然科学类;
  (四)技术发明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建树的;(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实践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性成果,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并创造出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的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晋城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市内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晋城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中,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市科学 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市机构和企业;
  (四)经晋城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条 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晋城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25%属获奖者个人所得,75%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自然科学类奖、技术发明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根据每年科学技术评审结果由市财政据实列支。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晋城市科技进步奖励办法》(晋市政发〔2002〕12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6]59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建立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中“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和“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的要求,以及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明确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一年修订一次”的精神,需要尽快建立由我委牵头,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参加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日常联系制度。请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明确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司局和具体负责人,并请将填写好的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见附件一)于4月15日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程序和2006年修订工作的具体安排。《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条目增减或修订,一般先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有关企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增减条目或修订条目的意见和理由,于每年8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我委(产业政策司)在与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研究协商后,于9月中旬提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征求意见稿,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经委(经贸委)的意见,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我委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梳理后,我委(产业政策司)将分行业召开专家论证会,逐条进行论证。完成上述程序后于年底前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年度修订本。
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修订工作,请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抓紧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分析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结构调整存在的问题,并请于今年8月底前将拟增减或修订的条目及理由报我委(产业政策司),以便按程序开展各项工作。
三、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的界定工作。为解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部分条目范围较宽容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增强目录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请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对涉及本行业的用“优质、先进、适用、关键、新型、大型、高性能、高档、中档、低档、普通”等表述的条目进行准确界定和说明,明确这些条目包括的内容、范围及列入目录的理由。对鼓励类条目,要说明投资该类项目进口自用设备是否需要免税,包括哪些设备能免税,哪些设备不能免税,以及各自的理由;对限制类、淘汰类条目有关的工艺技术,要同时推荐可替代的先进工艺技术。现附上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见附件二)供参考。请各有关部门抓紧开展上述工作,并于5月底前将有关文字材料及电子文稿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 程国江 苗长兴
联系电话:68535597(传真),68535594
邮箱:chenggj@ndrc.gov.cn;miaocx@ndrc.gov.cn


附件:一、产业结构调整工作联系人表
二、部分条目的界定说明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2月4日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证》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2年和3年,由流动人口自愿选择有效期限。《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申领、变更登记和延期、补领、换领免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居住证》的,持有效《居住证》可免费换领,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识,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政府主导下,公安机关和发展改革、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申报寄住登记的寄住人口,可以在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居住证明、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住证》,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港、澳商务签证、边境通行证件;
  (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七)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八)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申请开具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事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五)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六)传染病防治;
  (七)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不断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住人口不申报寄住登记或者流动人口不申领《居住证》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改正,限期补登补领;逾期仍不补登补领的,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房屋出租人,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谎报、瞒报一人由县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为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及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五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