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8:0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八月五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刚



  2009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相关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在内的各种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公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商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负责组织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相关培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生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同时自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区应当按照城市规范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再生资源回收亭的用地。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设置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设置的临时站(点)应当取得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四)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协会应当如实登记并将登记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其中,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做为冶炼原料,不得组装机动车。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街路、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前款所称禁设网点街路和地段的具体名称及距离,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发文确定。
  第二十条 回收再生资源,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相应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5日起实施。1992年7月31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2002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

二ΟΟ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37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政策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科技产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银监会、科技部鼓励各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符合中小企业国家标准;

  (二)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三)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二、完善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合作机制,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各级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合作机制,整合科技、金融等相关资源,推动建立政府部门、各类投资基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担体系,引导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已设立的地方可通过补充资本金、担保补贴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担保能力,推动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多方分担机制。对于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银行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提高其担保放大倍数。研究设立相应的再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整合科技资源,营造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利环境。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积极整合政策、资金、项目、信息、专家等科技资源,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制定具体的补贴或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支持银行发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定期推荐科技贷款项目,对属于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项目优先推荐,并提出科技专业咨询意见,协助银行加强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按照企业信用等级给予相应补贴;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银行给予孵化企业待遇;通过交流、挂职等方式推荐科技副行长,协调开发地方科技资源。鼓励银行加强与科技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作,通过贷投结合,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探索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分散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

  五、明确和完善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地区、国家高新区的分支机构设立科技专家顾问委员会,发挥国家、地方科技计划专家库的优势,提供科技专业咨询服务;在审贷委员会中吸收有表决权的科技专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建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风险评估、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创新还款方式,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增值服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转让和登记制度,培育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积极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六、创新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开展科技部门与银行之间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科技部门和银行选择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作为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进行共建,开展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具体实践,探索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和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有效途径。同时,分别在东、中、西部的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省份,选择部分银行开展支持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六项机制”和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积极加强与科技部门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共同制定试点方案,切实落实有关政策,做好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有关工作。

  七、建立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科技部门和各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本指导意见,积极加强部门合作和政策协调,加大相互开展科技与金融知识培训力度,认真做好有关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创新和完善部门合作、资源结合、风险分担、信息共享等多方面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银监会、科技部将选择部分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作为观察联系点,对有效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和调研,确保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建立并有效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