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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1:04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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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省政府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 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和不适当的,应当提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审查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5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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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学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
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和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
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新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以本市国家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新技术
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及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要积极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科学技术普及、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
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



198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