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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1:39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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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规划局: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调控交通资源,倡导绿色交通、引导区域交通、城市对外交通、市区交通协调发展,统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关系,支撑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专项规划,是编制城市交通设施单项规划、客货运系统组织规划、近期交通规划、局部地区交通改善规划等专业规划的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与协调。

  第六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优化交通模式与土地使用的关系,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考虑城市应急交通建设需要,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保障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编制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查分析:以调查为依据,评估城市交通现状,分析交通存在的问题,构建交通战略分析模型。

  (二)发展战略: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等,确定交通发展与土地使用的关系,预测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趋势与需求,确定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及预期的交通方式结构。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和政策。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确定各种交通方式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三)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确定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的原则和策略。论证客运交通走廊,确定大运量公共客运系统的组成和总体布局。论证货运交通走廊,确定货运通道布局要求。

  (四)交通场站:提出各类交通场站设施规划建设原则和要求。论证城市交通与对外交通的衔接关系,确定各类综合交通枢纽的总体规划布局、功能等级、用地规模和配套设施;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规划建设指标、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城市物流设施用地、布局和规模。

  (五)道路系统:确定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和建设标准;确定城市主要道路网络布局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基本形式和建设要求,确定自行车与步行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设施规划指标,确定自行车与行人过街的基本形式和总体布局要求;提出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原则。

  (六)停车系统:论证城市各类停车需求,提出城市不同区位的分区停车政策,确定各类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基本原则和要求。

  (七)近期建设:制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提出近期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安排和实施措施。

  (八)保障措施:提出规划的实施策略和措施,评价规划方案的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及基础资料汇编。

  (一)规划文本应当以条文方式表述规划结论,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规划说明书应当与规划文本的条文相对应,并对规划文本条文做出详细论述。交通调查分析、交通模型等技术性分析文件以及主要专题研究成果应当作为规划说明书的附录。

  (三)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现状图、规划图和分析图应当分别表示,图例应当一致。

  (四)基础资料汇编应当包括规划编制中涉及的相关基础资料、参考资料及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规划成果在技术审查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其他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经技术审查后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成果,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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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1号



省直失业保险参保企业: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帮助省直参保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岗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扶持创业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9〕20号)以及原省劳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国家三部门文件精神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鄂劳社发〔2009〕4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困难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受当前金融危机影响而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

(二)已制定稳定就业岗位措施且没有裁员或少裁员的;

(三)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省、市产业和环保政策的;

(四)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今年以来未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条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国资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组成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共同负责对省直困难企业的认定和相关补贴申请的会审。工作小组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由省人社厅负责召集。

第四条 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补贴执行期为2009年之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同一企业不能同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经核准已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困难企业,不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企业实际在岗培训、轮班工作、协商薪酬等人数拨付。社会保险补贴按每人每月520元执行。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490元执行。补贴总额不超过企业上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40%。

第七条 困难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书面申请;

(二)《省直困难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申请表》;

(三)企业上月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上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始票据及复印件;

(五)实施稳定就业岗位的计划措施、效果及相关凭证;

(六)《稳定就业岗位承诺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和拨付:

(一)企业持指定资料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申请,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企业申报资料审核汇总;

(二)省人社厅召集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联席会议进行会审;

(三)省人社厅汇总会审结果并形成补贴资金拨付申请送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复核后按月将岗位补贴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办法,由省财政厅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到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纳入省直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从省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年度补贴资金总额不超过上年度省直失业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5%。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凭相关资料和凭证在“其他费用支出”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是非常时期用于援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核和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直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以其无金额起点限制、风险低、期限短、周转快等特点,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我国票据市场广泛流通使用。但由于票据市场工具品种单一,以及商业银行管理存在漏洞,在经济发达的江苏、浙江等地区,出现了众多专门以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代理贴现为业的票据中介业务。对于票据中介行为的评价,司法机关存在罪与非罪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一、票据中介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必要条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必须首先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中介实施的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代理贴现行为,本质上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权利,而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国家规定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越多其信用就越高,票据法鼓励票据转让流通,而不是把票据作为一种一次性的支付工具来规定,对票据转让行为不宜作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事实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规范的是对银行环节业务出票行为、银行承兑行为、银行贴现行为的规范,而对票据流转的中间环节并无限制。

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其权利受到限制(依票据法规定的继承、赠与、税收等事由取得票据的拥有不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规定中规定的“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事实上也承认了票据取得可以以金钱债务为对价。因此票据法的基本规定肯定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票据交易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行为,行为本身无实质内容可言,故也谈不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

二、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票据贴现”

现实中,票据中介经常打着“票据贴现”的旗号,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银行的票据贴现行为。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我们认为,票据中介行为本质上并不属于该规定中的“票据贴现”。主要理由是:

1.票据中介的行为并未对票据的基础权利进行改变,也未改变票据的流通性,而银行贴现使得票据退出了流通领域,使得票据持票人对出票人本质上的融资关系变成了贴现银行对持票人的本质上的贷款关系。

2.根据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效力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34号),银行的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行为,仅仅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转让行为,和其他背书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银行的票据贴现,本质上和个人之间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并无二致,当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支付结算办法》实施前认定办理贴现业务所取得的票据的权利问题,这也意味着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上虽然有国家赋予的专营地位,但是银行和普通的票据流转人地位是一致的。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当时各种非法金融机构(尤其是地方政府成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机构)泛滥的问题,和当前的非法金融活动的现状有明显区别,对于其中“资金拆借”行为没有人会认为构成犯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高利贷并且高利贷是否构罪都存在极大争议,除非法外汇买卖外,刑法均保持谦抑态度。因此,“票据贴现”虽然并列其中,但即使定罪,也只能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中寻找支持。

三、票据中介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使用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笔者认为,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1.《支付结算办法》要求的支付结算是资金清算,票据中介行为参与的只是票据行为的中间环节,还没有到最后的结算环节,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业务。尤其是银行对个人账户作为结算账户后,“结算业务”该如何认定尚需研究,把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人民币结算业务较为困难。

2.《支付结算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是“结算纪律与责任”,而非“支付结算纪律与责任”,这就意味着虽然《支付结算办法》对支付、结算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单纯的支付行为并非银行和往来经济组织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也不受相应的罚则的约束。票据中介行为并未对票据权利本身产生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为一种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的罚则也就不适用于票据中介的行为。

3.《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25条第3项中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各种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业务的行为,通常认为该规定专指地下钱庄。而票据中介是把汇票当成商品而非支付工具,所实施的票据出票、承兑、兑付、贴现等均在银行完成,票据中介只是票据流通的一个环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简单把银行内部管理的结算概念套用至刑法上存在问题。

四、行政认定意见及批复不是“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银监会政策法规部以及公安部经侦局批复对票据中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函复意见,从行业内部的规范来说虽有一定分量,但却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办理一起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笔者专程走访了银监会政策法规部,相关负责人说明了就李某等人虚构贸易背景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再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一案给公安机关回复的意见仅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发表的关于个案的看法,后经咨询有关专家,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因此不构成犯罪。

通过研究票据中介问题,笔者发现,近年来司法机关办理非法经营罪中出现了将不少中介组织行为随意解释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新的倾向。由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定性和范围并不明确,很容易成为新的口袋条款,使罪刑法定原则出现了新的风险。法定犯的构成应坚持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双重违法性的基本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慎重适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条款,尤其要避免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监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尚不予以规制的行为直接作为犯罪评价。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