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7:23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1年4月22日,能源部

根据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及《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的规定,1991年拟开始进行第二次考核发证工作。我部于今年4月在湖南省召开了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会议。会议对《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布置了1991年开展考核发证工作的具体事宜。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1991年考核发证的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各网(省)局原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今年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执行(见后)。
三、工作进度安排见附表
四、各网(省)局应对参考取证人员集中办班培训,并集中设置考场按《办法》进行考核。
五、对长期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的采制样临时工、合同工(不含合同制工人),可参照《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由各网(省)局自行组织考核并由网(省)局颁发岗位合格证。对于条件成熟,已做准备的网(省)局可参加本次考核,其它网(省)局全部参加下次考核。
六、地方和企业自备火电厂要求参加考核发证的单位,均由所在地网(省)局按《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负责考核发证。

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试行)(1991年4月)
一、总则
1.1煤炭是火力发电厂的主要原料。煤质检验工作直接关系到锅炉安全运行和火电厂的经济效益。按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关于对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的通知”,部授权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各局电力试验研究所和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这是提高煤质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有力措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1.2在能源部科技司、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简称二司一局)的直接领导下,由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简称考委会),主持并统一管理各局考核发证工作。考委会办公室设在西安热工研究所,负责处理有关考核发证的日常事宜。
1.3各网(省)局要组织包括电力试验研究所在内的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主持本局属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1.4岗位合格证分采制样,化验和采制化三种。
1.5考核包括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内容。
1.6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都合格者,由能源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办理岗位合格证。
1.7专业理论考核试卷由考委会统一命题,西安热工研究所印发,操作技能考核用的密码标样由西安热工研究所制备和统一发放。
1.8凡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必须持有效岗位合格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能独立上岗,否则所采制的样品和提供的检验数据不具备其有效性。
1.9煤炭采制化人员岗位合格证,必须是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考核领取。非岗位人员取证者,一经查实即收回其证。
1.10本办法适用于火电厂(中转港、站)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
二、对参加考核取证人员的有关规定
2.1凡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在学徒期满后均可申请参加考核。
2.2由其它专业转来的人员,视具体情况(指与本专业接近程度)而定。一般须在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后(由其它化学专业转来的人员在本专业满一年后)方可申请考核。

2.3凡取得本专业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包括技师)者,可申请双免(免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
2.4符合2.3条件人员外,一律参加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
三、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3.1对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的工作,由部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单数年份为考核发证年)。
3.2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含双免),于举行考核的当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后,并于当年五月底前报部考委会审核和登记注册。
3.3考委会于当年六月底前汇总完毕,并制定出有关具体考核事宜。经部二司一局和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后,通知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实施。考委会和西安热工研究所根据汇总的情况,准备考核试卷和密码标样。
四、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内容及要求
4.1熟知入厂(港)煤、入炉煤采样和制样的基本知识和有关规定,并能正确进行采样和制样。
4.2熟知入厂(港)煤和入炉煤运行监督项目(水分、灰分、挥发分、发热量、硫分、煤粉细度和飞灰可燃物等)及其测定目的意义,测定方法、原理和影响测定结果的因素,且能熟练地测定这些项目。
4.3熟知燃煤的基本知识及其有关电力用煤的物理化学特性。
4.4了解燃煤管理及商品煤销售的有关规定。
4.5熟知实验室内有关的常用仪器设备的一般规定和要求,且能正确使用和维护。
4.6考核范围:采制样人员为4.1,4.3,4.5。化验人员为4.2,4.3,4.4,4.5。采制化人员全部。
五、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环境条件
5.1天平室、制样室和测热室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2天平、热量计、高温炉和干燥箱及器皿等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3制样室必须备有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的破碎和粉磨设备及制样工具。
5.4对参加应考人员所在单位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条件,经各单位自检后,再由各局考核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认同。不符合规定要求,需经完善或更新后方可允许参加考核。
六、考核及考核评定
6.1专业理论考核一律采用密封试卷,设考场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专业操作技能考核:对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对化验员采用测定密码标样方式;对采制化人员既要考核现场采制样操作,又要测定密码标样。
6.2专业理论考核按百分制评定。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以测定密码标样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定;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正确及熟练程度为依据,按统一评分标准评定。
6.3专业理论考核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重复测定密码标样的平均值与其名义值相差小于或等于3S(S为标样特性指标测定值标准差)为合格;采制样员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
6.4操作技能的考核项目有燃煤的采制样、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分和高位发热量。考核操作技能的采制、化方法均采用国标或部标。
6.5专业理论考核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6.6各网(省)局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评阅小组人员组成,报部考委会备案。考核评阅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其中至少应有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者2人。对试卷评阅有困难的单位,可提请考委会予以协助。
七、岗位合格证的颁发
7.1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都合格者,由考委会汇总报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经两司一局批准后颁发岗位合格证。
7.2岗位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只可申请办理一次延长有效期的手续。
在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时,部考委会将按比例进行随机抽查考核(理论和操作),不合格者不予补考和不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二年后重新考核取证。
7.3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所属各单位申请延长合格证有效期人员的办理事宜。
持岗位合格证的人员,在有效期内的最后一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延长合格证有效期的申请。单位签注意见后,报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
7.4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和签注意见后于五月底前汇总报部考委会,并收齐上交岗位合格证,待抽考结束后签章延期。
八、考核经费
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包括抽考不及格重新考核的人员,均由参考人员单位交纳成本费用。
九、附则
9.1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9.2本办法由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
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
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
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
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
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
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
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
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
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
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
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
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
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
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
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
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
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
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
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
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
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
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
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
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
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
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
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
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
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
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
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
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
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
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
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
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
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
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
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
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