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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7:05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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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民航局


民航航材仓库高价周转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10月27日,民航局

民航局决定推行航空器材中的高价周转件按年摊销计入成本的办法,是促进我国民航企业管理进一步深化,是成本核算的一次重大改革,它不但能使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相对均衡,防止飞机退役、报废时带来大量航材报废,给企业和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将促进航材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积压,从而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全体航材人员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识,在行动中要积极配合,主动承担必要的工作。现将航材仓库实行高价周转件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各有关航材部门及航材仓库应认真学习高价周转件以摊销形式计入成本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措施,贯彻执行。
二、按照各机型高价周转件基本目录,各企业的航材部门应会同机务工程部门及仓库,重新将库存航材清查一次,各企业对各型飞机的高价周转件目录,可以局确定的基本目录为基础,适当进行调整,但高价周转件所占资金数,一般应掌握在各型飞机航材资金总额的70%左右的比例,不得过低。
所谓高价周转件是指飞机在正常情况下维修和经常更换的属价值比较高、有时间限制、又有序号进行跟踪管理、可以进行多次修复保用的另附件。另外,必备件或称保险件也包括在高价周转范围之内,这类航材一般是指飞机主要大型成套的价值较高、不经常使用、而又必须准备的另附件。各仓库计算高价周转件资金时,必须准确无误,今后采购航材的新增项目,凡符合高价周转件的均应列入目录内。
三、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办法后,对航材仓库来说,无论是高价周转件,还是消耗件,帐、料、卡在器材金额方面“三相符”的要求不变,对其收料入库、保管、领发料、送修等出入库手续仍按过去规定,按航材出、入帐计算金额。从航材管理上讲,仅要求将高价周转件和消耗件单独分别记帐,分别核算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以便向财务部门定期上报有关资料,为企业高价周转件资金按财务方面的有关摊销方法逐年计入企业维修成本提供依据。这是企业改进经营管理的共同事业,各级航材仓库凡试行高价周转件管理办法的,均需围绕此中心目标按本办法中的规定办理。
四、通用型的高价周转件(即一种航材可用于两型以上飞机使用的)一般应列入后引进的新机型目录内计算资金,若此项高价高转件数量过多,金额过大,也可按通用机型架数,按比例分别摊入各型飞机的高价周转件资金中,具体由各企业自行确定。
五、各航材仓库在一九八八年底以前将本仓库的航材,特别是对列为高价周转件项目的航材,认真盘点、清查。帐外航材和送修必须清点核实,实行监控。为1989年1月1日起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今后每年应对高价周转件的帐、物清点核实一次,以做到帐、料、资金三相符。
六、所有高价周转件使用的原始凭证,如收料入库单、存料帐卡、调拨、发料、领料、退料、送修、索赔、修复退库单以及报废等各种收发料凭证和帐卡(包括标志卡)均应印有“高价周转件”字样,以明显区别于一般航材中消耗件的各类单据、帐、卡。各种帐、卡及收发料凭证亦可采用不同颜色纸张印刷,以便区别管理。
七、根据各航材仓库的具体情况,便于收发料工作的正常进行,高价周转件按章节排列管理,高价周转件的帐册应分机型集中管理,以便于统计每月收、发料发生的金额。有条件的可将高价周转件分机型单独存放。
八、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各有关航材仓库应将每月发生的高价周转件的下列资料,按不同机型分别统计计算后报本企业的财务部门。
1.每月入库金额,包括购入、调入高价周转件的项目、金额、修复退库高价周转件的修理费金额。
2.本企业每月飞机、发动机正常维修领用金额。
3.调剂或价拨国内外其他单位的高价周转件数量和金额。
4.属于飞机、发动机大修(英美制飞机指D级或E级检修)领用的高价周转件数量和金额。
5.根据本企业的需要,要求上报的属于航材仓库有能力提供的有关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方面的资料等。
九、航材仓库发放高价周转件时,必须弄清使用单位、机号和用途,并在各种凭证上详细写明,特别是对价拨调剂出库、租用出库、送修索赔出库以及用于飞机、发动机大修的和一般维护的不得混淆,以便仓库会计分别统计上报。
十、加速高价周转件的周转,降低送修费用,尽量争取索赔成功,是降低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的有效措施之一。因此,所有高价周转件送修索赔的故障原因,必须由机务工程部门填写清楚,要求做到具体、准确、完整,并连同故障件按规定期限交航材仓库,仓库应尽快组织送修或索赔,对不能及时退库,又无特殊原因的或故障原因填写不明或有误的,仓库可停止发料或拒绝接收,并提出报告。
十一、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办法
国内外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为了解决紧急缺件,相互进行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是不可避免的事,特别是对飞至本地区的国内其他管理局、航空公司的飞机,出现临时故障,急需换件,各单位应该尽力协助解决。为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对价拨、租用高价周转件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1.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相互租用高价周转件的按现行办法执行。
2.国内各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价拨高价周转件,全新件按最新入库价加5%的管理费用结算,可用件作价最高不得超过原价的70%,在此价格上再加5%的管理费用结算,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价拨高价周转件的运费,由调入单位承担。
3.国内各航空运输企业的航材部门之间,应签订相互租用航材协议,飞机临时发生故障,急缺航材时,由当地机务人员代领,机组签字确认租借,返回基地后机组及时将故障件及租借凭据交机务值班人员转航材部门。
4.租用高价周转件,全新件每日按最新入库价的1.5%收费,可用件每日按不高于原价的70%的1%收费,可用件价格由租用双方协议确定。借用件一般应尽快归还,自借出之日起超过十四天以上,每日的租用费加倍计算,最高租用费直至原价的一倍为止。
5.租用或归还高价周转件时,双方必须办理租还手续。租用开始之日以高价周转件出库之日算起,归还时间为入库之日。归还入库的高价周转件,必须由租用单位填写使用记录。高价周转件入库后,租用方应于三天内送检,若发现故障需作修理等,应在归还之日起十四日(含)内通知租用方,所发生的修理费由租用方承担,十四日内未通知租用方,修理费由租出方自己承担。如果租出的高价周转件由于租用方原因全部损坏,无法修复再用,由租用方赔偿。租用件的往返运费由租入方承担。
6.航材仓库出租高价周转件的租用费由财务部门根据航材仓库提供的下列资料:租用单位、经办人、机号、租用件名称、规格序号、租用起迄日期及天数、单价、租费金额等,并附原始凭证复印件,直接向租用单位结算。
十二、高价周转件退役、报废办法
退役、报废的高价周转件,根据其数量多少,金额大小及退役报废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如下规定:
1.某种型号的飞机退役报废,随之有成批航材(含高价周转件)同时需作退役、报废处理的,必须由企业上报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准报废。
2.在本企业内部修理过程中,由于该高价周转件已到时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经济上不值得再修复时,由机务工程部门作技术鉴定后退航材库,提出报废申请经有关部门和企业领导批准,航材、财务部门据此做报废处理。送民航各修理基地修理的高价周转件,因技术等原因需作报废处理的,应由修理基地作出鉴定,退回原送修单位航材部门作报废处理。
3.机务工程部门在使用高价周转件时,由于损坏严重,无法再修复使用,需作报废处理时,由机务工程部门办理报废审批手续,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办理报废事宜,报废件随同批件退航材库处理。已报废的高价周转件中尚可拆下利用的另备件应尽量利用。
4.由于产品淘汰、改装、改型等原因,造成库存积压,高价周转件无法继续使用,连同其确属不能再利用的修理用零备件需作退径报废处理的,由航材部门提出依据,列出项目、数量金额清单,经机务部门作出技术鉴定认可,财务部门会签,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办理报废处理。
5.航材仓库清仓查库发现的盘亏及损坏变质无法继续使用需作报废处理的高价周转件,其中作报废处理的项目需经机务工程部门作出技术鉴定认可。盈亏项目应先查清原因,然后由航材仓库分别列出清单提出报告,由航材财务部门审核后,经企业领导批准,据此办理报废或盘盈盘亏手续。
6.凡送国内外工厂修理的高价周转件,对方认为无法修复或经济上不值得修复的,退回后由航材仓库送机务工程部门作技术鉴定,该报废的由航材部门提出报废申请,经航材财务审核,企业领导批准后,据此办理报废手续。
以上所述高价周转件盘盈、盘亏和报废,是指航材部门实物帐和库存资金帐的核销。企业财务部门不得核销流动资产和流动资金。
十三、实行高价周转件摊销计入成本办法后,库存高价周转件的储存量直接关系到飞机、发动机维修成本的高低,因此在保证飞行安全和生产的前提下对采购高价周转件必须十分慎重,各企业航材订货部门根据每年生产任务、库存量、附件控制机构提出的信息,仔细计算,在合适的订货时间提出适量的订货数,对首批另备件订货中高价周转件订货数量、资金,应由航材部门征求机务工程、财务部门意见,航材部门同时必须经常清查库存,对多余的高价周转件要及时对外调剂处理,尽量避免积压。
十四、本管理办法只适用于试行高价周转件的管理。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规章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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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好1998年度市属、区县属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汇总报送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98〕财基安762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财务决
算编审工作有关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加强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及财政、财务管理的需要,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做好199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编报汇审任务

二、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报口径
1.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纳入汇编范围。
2.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纳入汇编范围。
3.市属集团总公司以及以资产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后,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完整地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国有与国有企业合作(联营)或多方持股的企业,其报表由相对控股或协议主管单位一方填报。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要求
1.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报1998年施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字〔1998〕1423号)和《关于编报1998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1998〕1424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汇
总财务决算报表。
2.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京财会字〔1998〕33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编制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不需汇总)。
3.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将年度汇总报表一式两份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决算审计报告和计算机软盘于1999年3月31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区县属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区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连同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决算软盘于1999年3月
2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4.企业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四、有关财务规定
1.市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总公司要按照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工〔1998〕300号)规定,与所投资企业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子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
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并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2.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具体规定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1998〕741号规定执行。
3.根据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8〕432号)规定,减免企业的“两金”按规定全部转作资本公积。
4.加强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交存部分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金额不得超过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年度公积金交存比例。
(2)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1998年7月1日以后,公积金交存比例由原来的7%提高到8%。1995年以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比例已高于规定比例的,不得再提高,高于规定比例的单位交存额部分不得列入管理费用。
(3)住房公积金的核定:各企业要做好公积金的测算、列支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将所属企业核定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用何种价格出售的拆迁安置房屋取得的售房款,暂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随意动用,待正式文件下发后,按规定执行。
6.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8〕61号《关于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正确核算、提取效益工资。企业每年必须从新增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达到全年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实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要按照京劳资发〔1998〕62号《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核定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控制工资总额,不得突破工资基数。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要正确计算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并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7.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当年发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的盘盈、盈亏、毁损、报废等事项,应分别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2)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做主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
8.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企业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计提,超支部分做纳税调整。
9.严格控制业务执行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超支部分必须做纳税调整。
10.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时,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增后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11.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问题的财务管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帐务处理,必须以资产产权变动(资产核资除外)为前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即使资产已经过评估,也不应做任何帐务处理。具体按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京财会〔1998〕196号)执行。
(2)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采取据实逐年调整或综
合调整法,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京财税〔1997〕1467号和京财税〔1998〕577号)执行。
(3)企业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计入资本公积。企业出售该项资产或进行企业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同时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
五、会计报表审计质量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从1998年度起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改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
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如下会计事项必须进行重点审计,并予以披露:
1.施工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计价方法,重点审查开发产品、在用出租房和周转房的存量情况。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超过3年以上列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情况。
5.预提费用提取比例、主要内容等情况。
6.对外投资的主要类型及投资收益情况。
7.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残值等。
8.施工企业专项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主要项目、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情况。
9.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
10.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来源、使用情况;住房周转金是否挤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11.企业业务招待费来源、使用情况。
12.企业职工福利费来源、使用情况。
13.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结余情况。
1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汇总决算的考核评比工作
为了提高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报质量,继续对企业1998年度汇总财务决算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京财建〔1997〕393号文件执行。



1998年12月16日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任意改变其形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采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采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和过度利用;禁止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应当严加保护。在一、二级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工程建设,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及其栖息地应当严加保护。禁止伤害或者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禁止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和环境。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鼓励合作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所需费用
自行负担。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二、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鉴定及按规定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归口管理风景名胜区及其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审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六)负责负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未按规定清扫、清运和处理的,由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有偿代为清扫、清运和处理。
设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附近的接待、娱乐设施,所排废水必须进行截流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方能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