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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15  浏览:8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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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重庆市邮电局,各计划单列市邮政局(邮电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自银行使用“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以来,在各级银行和邮局的共同努力下,对缩短款项汇划时间、加速社会资金周转起了重大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邮政编码的全面推行和银行机构的变化,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六家银行的“银行挂号信”的信封式样相近,有的收、寄件单位和地址书写不详,给邮局分拣与投送带来了不便,客观上造成信件的误投和误送。为了适应邮政编码与信封“国际”的推行,便于邮局准确分拣与投送“银行挂号信”,减少投送差错,提高社会资金效益,经行、部研究决定,重新修订“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现随文附发。新办法自1989年1月1日 执行。 望各级人民银行、邮电(政)局和各专业银行按照新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此外,邮政部门为了加速信件的传递,从1987年起增设了“邮政快件”业务。为加速资金周转,缩短在途时间,希各级银行在寄发联行信件时,尽量使用邮政快件,其快件费用按标准向客户收取。

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各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结算凭证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的挂号信函,使用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称为“银行挂号信”。
一、“银行挂号信”式样(附后)
(一)各银行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
1.规格:分为大、中、小三种。大号横长324毫米,竖长229毫米,中号横长250毫米,竖长176毫米,小号横长200毫米,竖长120毫米。以上规格允许误差2毫米。
2.内容:信封正面左上角和右下角印有邮政编码框,右上角印有挂号标签粘贴框;中间印有省、市、(县)、街(乡)、号等详细地址栏和以行体字列明的行别,左下角印有结算凭证名称栏;右下角印有交寄银行行号、地址和名称,周围印有5毫米宽的深色沿边(左上角不印)。信封背面印有“联行专用”空心字。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颜色与沿边颜色一致。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和交通银行使用蓝色;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使用红色;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使用绿色。
(二)各银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专用信封。
1.规格: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2.内容:信封正面中间用正楷字列明“银行启”字样,左下角印有一般结算凭证栏,其余内容与系统内联行专用信封相同。
3.颜色:信封正反面文字及沿边均用黑色。
二、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应根据信封要求,按收信银行邮政编码,省、市(县)、街(乡)、门牌号,收信银行全称,发信银行行号、地址、名称、邮政编码的顺序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使用银行行号代替银行的地址和名称。
三、“银行挂号信”与一般挂号信处理手续相同,按邮政快件交寄的与邮政快件处理手续相同。邮局收寄“银行挂号信”应认真验视信封,书写是否符合要求,在封面右上角粘贴“挂号标签”或“邮政快件标签”(挂号标签上须加注收寄局名,快件标签上须加盖清晰日戳)。
四、银行交寄的“银行挂号信”必须按规定填写清楚。如因银行填写错误造成邮局误投的,由银行承担责任。如因邮局造成信件丢失和损毁,由邮局按照邮电部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责任。
五、邮局应事先将邮件封发时间通知银行,银行应在邮局营业时间内和邮件封发时间以前交寄,以便邮局分拣封发赶班发出。各地邮局并应对进口的“银行挂号信”在分拣部门建立专格分拣,及时送交投递部门处理。
六、邮局应赶最早的信函班次投递“银行挂号信”。对当日收到已过末班投递班次的“银行挂号信”可由当地银行与邮局洽定投递办法和时间,如果银行有条件,也可指定专人凭证明到邮局领取。
七、各银行在启用新式“银行挂号信”以后,可与当地邮局协商。旧式“银行挂号信”可用于县辖联行业务。各地邮局应监督银行的信封使用,在使用新式“银行挂号信”后除县辖联行另有合约外凡跨县的联行信件,可以拒绝受理银行交寄的旧式“银行挂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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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作者:肖婧、艾阳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签约主体上看,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国家行政主体。
其次,签订行政合同以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
第三,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第四,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合同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而订立的,故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不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管理者,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机关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对履行过程中相对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相对人行使制裁权。
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
首先,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明显的特征。一般的行政行为只需行政主体一方做出决定就可形成,而行政合同则不然,它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
其次,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行政相对人一方对于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第三,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以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为直接后盾。行政合同虽然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所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一方做出一些让步。
行政合同案件的出现,是行政方式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但是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却在法律适用上制造了相当大的麻烦,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目前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笔者以为存在以下难点:1、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不明确;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一) 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1、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由于行政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行政合同本身为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合同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点是民事诉讼所无法完成的。
3、相关案例的判决
1999年,龙岩市武平县熊某等16名委培生向法院诉请判令该县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案,法院最终判定该案所涉“委培代培合约”为行政合同,并受理了该案进行审理。
(二)、行政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1、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的调整原则也是双重的,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所有公法行为的最高原则,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当事人来说也不例外;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也应遵从这一原则。即,行政合同同时需要遵从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
正如行政合同其行政性为第一性一样,“在依法行政理念和符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支配下,契约自由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行政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就体现在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优益权上。例,如果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与行政机关正在或将要执行的公共管理义务发生矛盾,公共管理机关在履行契约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契约义务,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契约等。
2、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审理的现实需要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行政合同上,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一方拥有签约的选择权,行政机关不得加以强迫或干涉;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那么,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签约自由权和内容决定权呢?在没有相关行政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必要选择。
具体审查时,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这样既防止“贩卖高权”之行为的发生,保证“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则的实现,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行政诉讼法的“解决权利纠纷,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职权依法行使”的作用。
(三)、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 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培育节能服务产业市场

  (一)加大能源审计力度。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能源利用效率明显低于本市同行业(同类建筑)平均水平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强制能源审计,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二)率先推进公共机构的节能改造。本市国家机关,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研等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原则上应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本市各级机关要率先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搞好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本市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者、物业管理者或长期租用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

  (四)强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应重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节能降耗。在实施节能改造时,要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应给予奖励。

  (五)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本市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节能服务机构做大做强。鼓励大型能源企业、能源设备制造企业、大型重点用能单位组建专业化的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服务。

  二、加强节能服务管理体系建设

  (六)加强对节能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本市对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由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承担。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指导,对节能服务机构逐步实行分类评级、动态管理、社会公示。节能服务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制订相关行业服务标准,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业务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七)建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制度。对节能量审核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技改项目,其节能量须通过经备案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节能量审核机构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公示。

  (八)建立节能项目信息发布制度。本市公共机构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以及政府出资开展的能源审计、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项目,应通过有关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节能项目信息,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节能服务机构。节能项目结束后,相关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节能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营造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节能服务市场环境。

  三、改善节能服务机构融资环境

  (九)建立商业银行信贷支持机制。引导和推动商业银行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融资服务。银行对符合资质要求、信誉良好的节能服务机构简化信贷申请和审核手续,创新信贷产品和工具,拓展可抵押品范围,给予信贷扶持。

  探索建立保险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履约保证保险项下融资担保机制,引入创业基金、融资租赁等其他融资渠道。

  (十)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机制。本市节能服务机构申请贷款信用担保,其担保条件、担保程序、担保额度、年保费率等,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办发〔1999〕45号)执行。

  市、区县两级政策性担保机构要结合节能服务产业的特点,创新运用项目未来收益权质押、互保联保、个人资产抵押等反担保措施,积极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期限可延长至三年。

  鼓励各区县政府出台配套扶持政策,加大担保支持力度。鼓励本市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参与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担保工作。

  (十一)建立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相关机构根据银行和担保机构的需要,为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风险评价报告。

  四、加大财税政策扶持力度

  (十二)增加对能源审计、节能诊断等前期资金投入。由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等开展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其经费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

  对本市有关机构按照规定要求承担节能信息发布、节能服务机构和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节能评估机构库建设、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节能量审核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相关事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支持,有关费用由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予以安排。

  (十三)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对在本市地域内开展的、合同金额高于15万元且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5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年节能量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奖励或者按照年节能率给予项目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奖励。年节能率是指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或该幢建筑改造前年耗能比重。

  按年节能量计算的,给予每吨标准煤500元的奖励;按照年节能率计算的,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其中,年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20%的奖励;年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奖励。

  对符合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再对其前期诊断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合同金额高于200万元且年节能量超过500吨标准煤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6万元;其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一次性补助3万元。

  对于由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共同投资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其中,节能服务机构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0%),财政奖励或补助资金可由合同双方按照投资比例予以分享。单个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十四)落实国家税收扶持政策。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照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十五)完善相关财务会计制度。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五、优化发展环境

  (十六)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掌握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依托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力量,做好节能的技术支撑工作。

  (十七)加快节能服务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吸引节能服务领域高级人才集聚上海。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开展能源管理师试点工作。

  (十八)加强节能服务产业和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通过节能宣传周、专业论坛、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平台和新闻媒体,大力开展政策宣传,普及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相关知识。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的组织领导,加快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的推进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修订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等专项扶持办法;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指导授权的合同能源管理机构制定合同能源管理诊断指南、操作指南、节能量审核技术通则、合同标准文本等。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政策的综合协调,统筹合理安排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能力建设等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定节能量审核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市商务委、市旅游局等部门推进公共机构建筑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诊断工作,推广远程分项计量监测系统。

  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落实国家关于节能服务产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政策性担保机构做好中小节能服务机构信用担保。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商业银行做好节能服务机构的贷款,推进节能服务机构融资工作。

  市政府机管局负责推进本市市级机关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会同市教委、市科委、市文广影视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等部门共同推动本市公共机构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推动本区县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加强节能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制定本区县配套支持政策。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年五月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