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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直读式粉尘浓度测量仪表通用技术条件》等三十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0:10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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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直读式粉尘浓度测量仪表通用技术条件》等三十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直读式粉尘浓度测量仪表通用技术条件》等三十六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直读式粉尘浓度测量仪表通用技术条件》第三十六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于1998年7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1.《直读式粉尘浓度测量仪表通用技术条件》:MT163--1997(代替MT163-87);
2.《雷管生产线导静电地面、台面电阻值测定方法》:MT/T690-1997;
3.《雷管生产线静电电位测定方法》:MT/T691-1997;
4.《煤矿瓦斯抽放技术规范》:MT/T692-1997;
5.《矿用无线电波坑道透视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93-1997;
6.《煤矿用自动隔爆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694-1997;
7.《煤矿用高倍数泡沫灭火剂通用技术条件》:MT/T695-1997;
8.《煤矿用高倍数泡沫灭火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696-1997;
9.《煤矿用燃油惰气发生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697-1997;
10.《矿井密闭防火技术规范》:MT/T698-1997;
11.《煤矿采空区阻化汽雾防火技术规范》:MT/T699-1997;
12.《煤矿防火用阻化剂通用技术条件》:MT/T700-1997;
13.《煤矿用氮气防火技术规范》:MT/T701-1997;
14.《煤矿注浆防灭火技术规范》:MT/T702-1997;
15.《煤矿用携带型电化学一氧化碳测定器技术条件》:MT703-1997;
16.《煤矿用携带型电化学式氧气测定器技术条件》:MT704-1997;
17.《煤矿用隔爆型低压插销》:MT705-1997;
18.《一般兼矿用本质安全型安全栅》:MT706-1997;
19.《煤自燃倾向性色谱吸氧鉴定法》:MT/T707-1997;
20.《煤自燃性测定仪技术条件》:MT/T708-1997;
21.《煤矿用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MT709-1997;
22.《煤矿用隔爆型插销开关》:MT710-1997;
23.《隔绝式压缩氧自救器》:MT711-1997;
24.《煤矿防尘措施的分级除尘效率测定方法》:MT/T712-1997;
25.《煤矿粉尘真密度测定方法》:MT/T713-1997;
26.《煤粉生产防爆安全技术规范》:MT/T714-1997;
27.《矿用防爆电磁阀通用技术条件》:MT/T715-1997;
28.《煤矿重要用途钢丝绳验收技术条件》:MT716-1997;
29.《煤矿重要用途钢丝绳性能测定方法和判定规则》:MT717-1997;
30.《煤矿窄轨车辆连接件 连接链》:MT244.1-1997(代替MT244-91部分);
31.《煤矿窄轨车辆连接件 连接插销》:MT244.2-1997;
32.《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安全栅》:MT718-1997;
33.《煤矿用隔爆行程开关》:MT719-1997;
34.《瓦斯抽放管路自动阻爆灭火装置技术条件》:MT/T720-1997;
35.《瓦斯抽放用热导式高浓度甲烷传感器》:MT/T721-1997;
36.《煤矿用网路闭锁发爆器》:MT/T722-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六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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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陕西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不含收录机、电视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经收费机构委托,也可由有关单位代收。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收费范围,按照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谁审批登记,谁收费”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须缴纳注册登记费。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在领取(更换)电台执照(证书)或注册时收取。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每年第二季度为既设无线电台站缴费时间,具体日期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新设电台当年的频率占用费从设台之日起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在办理设台手续时收取。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率,在设备实效试验的年度内一次性收取。对于分配给各部门使用的专用频率,从电台开始启用时起计收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设备检测,一般在设备进口、出厂、设置时或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检测时进行。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T=N×E×F
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的总额
N为应收频率占用费基准额,等于频率占用费标准基数×频点数×设备数+1÷2
E为地区修正系数
F为频段调整因数
其中:
(一)频点数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设备使用的频点数。一对异频组网频率按两个频点计算。微波电路的频点数按配置的微波波道数计算。
(二)地区修正系数E确定为:西安市取1.5,宝鸡市、咸阳市取1.3(三市的边远县取1,具体县由各市确定),其余地区(市)均为1。
(三)频段调整因数F,除D、E频段取1.5外,其余频率均取1。
(四)对多信道共用的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中电台的频率步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个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划分标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5台(含5台)以下 110元/台
6-10台 90元/台
11-15台 70元/台
16-20台 50元/台
21台以上 40元/台
对于公众网,再乘以二分之一系数。
第六条 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率。专用于战备和抢险救灾的电台,应经有审批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电台实际任务核定,兼作它用的电台,不得免缴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的电台,暂定免缴频率占用费,如今后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分支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七条 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以及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机构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含企业公安)、安全部门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度免缴,一九九一年起按标准减半缴纳。
使用共用对讲信道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减缴百分之五十。
贫困地区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缴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军队系统(含民兵)设置的占用民用频率的电台,按本办法规定缴费。
第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它来华团体、客商等设置的电台,其频率占用费按标准的二倍计收。
对外籍用户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第九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率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均属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市)本年度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五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国家和省收费范围的电台,受省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委托代收管理费的,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留成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即年度收支决策),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财政
厅作出报告,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票据按省财政厅规定办法印制和管理。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标准 │ │ │ │ │
│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 (元) │ (元) │ (元/台) │ 说 明 │
│设备类别 │ │ │ │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 │
│ ├─────┼─────┤10至15 │ │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 │
├───┬───────────┼─────┼─────┼──────┤ │
│ │3W以下(含) │ 40 │ 10 │ │ │
│ ├───────────┼─────┼─────┤ │ │
│其 频 │3-5W(含) │ 50 │ 10 │ │ │
│高 无 ├───────────┼─────┼─────┤ │ │
│频 线 │5-15W(含) │ 70 │ 10 │ │ │
│、 电 ├───────────┼─────┼─────┤10至19 │ │
│特 台 │15-25W(含) │ 100 │ 10 │ │ │
│高 ├───────────┼─────┼─────┤ │ │
│ │25-50W(含) │ 150 │ 10 │ │ │
│ ├───────────┼─────┼─────┤ │ │
│ │50W以上 │ 250 │ 10 │ │ │
├───┼───────────┼─────┼─────┼──────┤ │
│ │5W以下(含) │ 40 │ 10 │ │1、无绳电 │
│ 长 ├───────────┼─────┼─────┤ │话的频率占 │
│ 中 │5-15W(含) │ 70 │ 10 │ │用费一次性 │
│ 短 ├───────────┼─────┼─────┤ │收取。 │
│ 波 │15-150W(含) │ 120 │ 10 │ │2、无广告 │
│ 电 ├───────────┼─────┼─────┤ │收入的电视 │
│ 台 │150-500W(含)│ 250 │ 10 │ │差转台、广 │
│ ├───────────┼─────┼─────┤ │播转播台的 │
│ │500W以上 │ 400 │ 10 │ │频率占用费 │
└───────────────┴─────┴─────┴──────┴───────┘

┌───────────────┬─────┬─────┬──────┬───────┐
│ │5W以下(含) │ 300 │ 10 │ │波电台标准 │
│传 信├───────────┼─────┼─────┤ │收取。 │
│呼 系│5-25W(含) │ 400 │ 10 │ │3、表中未 │
│发 统├───────────┼─────┼─────┤ │包括的设备 │
│ │25以上 │ 500 │ 10 │ │可参照表内 │
├───┼───────────┼─────┼─────┼──────┤相似类别收 │
│ │15W以下(含) │ 80 │ 10 │ │费 │
│遥测 ├───────────┼─────┼─────┤ │ │
│控速电│5-25W(含) │ 110 │ 10 │ │ │
│遥测台├───────────┼─────┼─────┤ │ │
│测距 │50W以上 │ 200 │ 10 │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 ├───────────┼─────┼─────┤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 │
│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微信星├───────────┼─────┼─────┤ │ │
│波设地│60-300路(含) │ 200 │ 10 │ │ │
│收备球├───────────┼─────┼─────┤ │ │
│发卫站│300-960路(含)│ 300 │ 10 │20至400│ │
│ ├───────────┼─────┼─────┤ │ │
│ │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 │ │
│ │10分钟最│ │ │ │
│ 电视、广播台 │低广告费 │ 10 │ │ │
└───────────────┴─────┴─────┴──────┴───────┘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 设备名称 │设备部数 │功 率│频 率├──────┬───────┬──────┤ 备注 │
│ │ (部) │(瓦)│(个)│注册登记费 │频率占用费 │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总 计 │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
印制。



1990年2月5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