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机动车限行应对大气污染须完善立法/王金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8:45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其中第九条措施明确指出,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机动车限行以应对大气污染,一时间又称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其实,就在不久前,深受雾霾天气影响的北京,便拟出台《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或机动车污染排放状况,划定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经国务院批准,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实施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方案。但因该条例的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尚未修订,机动车限行这一措施被公众质疑欠缺法律依据。
雾霾天气由多种因素叠加产生,汽车尾气是祸源之一,对汽车采取一定的限行手段,有合理正当性。政府作出一项影响范围如此大的行政决策,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支撑。就当前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对机动车限行的相关问题作出梳理,并对立法进行完善,最大程度求得限制私权与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
  明确界定机动车限行措施的法律属性,谨慎把握,有节而为。应当认识到,虽然机动车尾气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雾霾天气的原因之一,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和主要因素,我国日益突出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重点要在减少污染物排放、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调整能源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等方面下功夫。而限制机动车行驶,显然只是一项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私有财产——机动车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行为。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有权利的肆意侵害,应当将限行这种应急强制措施予以严格限制:须以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严重的空气污染事故作为前提,须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最后手段出现,须仅作为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而不能随意、频繁使用。
  建立并完善机动车限行的法律依据,做到限行有据。《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则明确指出,要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算是将由雾霾带来的严重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装进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制范围(该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为限制机动车运行找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撑,但是与其他突发性、紧迫性十分明显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暴雨、泥石流等相比,雾霾天气纳入自然灾害的范畴似乎有点牵强,是否会在现实工作中被滥用,成为有车一族的忧虑。而查阅《大气污染防治法》、《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规定,均未将雾霾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明确列出,由此机动车限行措施可能会面临法律依据模糊、不足的质疑。
  笔者认为,应当尽快明确空气污染的等级标准,将极重度的雾霾空气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事故明确列入《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时机成熟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完善,将机动车限行作为法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以确立,为其实施创造坚实的法制保障。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