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学论文/邓俊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8:09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若说审判是通过司法裁判对正义的矫正和再分配,那么对审判的管理便是对司法自身所分配正义的再矫正。司法是通过裁判的形式对社会矛盾进行管理、调和与钝化进而参与到社会管理的进程中来。而审判管理是对司法自身的再管理,对司法所生产的矫正型正义、分配型正义再矫正、再分配。审判本身是一项严肃的诉讼活动和司法过程,因而审判权的运行必然要遵循诉讼自身的规律和司法所特有的运行轨迹。但当审判偏离司法的运行轨道和诉讼规律,正义自然无法得到矫正,对审判的管理也就变得需要、可能和迫切。本文拟通过考察审判流程生产正义的低质效、基于审判管理视角的分析和诉讼化改造探寻正义的实现路径。全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考察正义的低质效。第二部分则重点从法律规范和法官素质等分析正义无法兑现之因。第三部分基于审判一体化的视角,寻求正义的改进和优化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流程生产的正义低质效

  1、审判所输出的正义质量赤字

  质量赤字是指审判系统所生产和向社会输出的正义低质量。低质量的正义主要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上。即在实体或结果上,正义没有归位而是错位、越位;在程序上,没有遵守程序原则或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低质量的正义可能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但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遵守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但未能发现客观真实而造成冤假错案。即使实体处理和程序准则都得到严格恪守,但证据采信和裁判说明不够透彻清晰而引发受众的严重不满,我们仍认为正义还是没有完全得到再矫正和再分配,司法的过程不是失败即为低质。正义的低质量不仅表现为个案上的努力,也可能凸显为普遍的追求,即司法系统所生产的裁判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的统一与协调。部分案件实体结果处理上没问题的,但程序上经不起推敲或程序也无瑕疵,但因为裁判文书缺乏说理而无法被当事人、律师等受众接受、信服及信赖。如此工序所生产的正义均是低质的,都不是司法本应具有的品质。另外,正义生产的低质也可能表现为个案的合理性拷问与普遍追求上的不协调,即司法或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统一。往往很多相似案件在此法院认定侵权,在彼法院即可能被否决,只是因为法院的变更,王海系列打假案便是重要的佐证。甚至相似的案情与基本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在此时可能被判决支持,而在彼时却可能被判决驳回,只是因为法官的更换或时间的单纯性推移。二审案件的过高改判率是审判尺度在空间上不统一最佳例证。以笔者所在的X市法院为例,经过笔者的有效统计和归类整理,近三年(2008-2010),辖区内基层法院上诉到该院的民商事案件改判率达到了40%之高[①]。显然司法个案的错判是正义输出的不力和赤字表现,但个案努力与普遍性追求上的不协调、不统一更让人诟病,更难以公众接受,司法自身的权威也就难以树立,裁判的解释力、说服力也难以得到彰显。司法的社会认同感无法有效提升。

  2、审判所输出的正义效率低下

  迟到的正义显然是非正义。正义迟到往往意味着正义自身的效用递减直至无效。我们可以设想下,当冤假错案铸就之时,当事人已经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告人的生命或自由已经被剥夺,显然通过改判将正义纠正,被告人的自由和生命因为正义的迟到难以再恢复原貌。另外,比如当事人急需通过司法的救助和确认获得赔偿而治病等,那么司法的繁琐、拖沓下的正义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远水不解近渴。因而迟到的正义往往是非正义。

  (1)审判所输出的效率低下首先表现在整体或宏观上结案不均衡或突击性结案。查阅司法统计的相关数据可知,大部分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够在年底将所有新收、承办的案件结案,但是仔细对比各个季、各月份的结案数,我们会发现结案严重不均衡在全国法院都是一个通病,突击性结案在每个法官身上都有或多或少的印证与痕迹[②]。突击性结案显然不是司法的本来面目,亦无法向当事人、社会输出可期待的正义。突击性结案让很多对正义渴望、期待已久的当事人苦苦煎熬,让社会对司法的不力批评和质疑声不断。

  (2)在个案或司法的微观运作上,司法所输出的低效率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往往很多案件需要通过一拖再拖或反复的改判、重审、上诉等繁杂的程序,正义才会降临。而对于饱受折磨的当事人显然无法对司法的低效运作满意。以笔者所了解的行政审判为例,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一审结案期为3个月,二审结案期为两个月,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无论案件难易程度、法律关系繁简与否等一切可能影响审判效率的因子,承办法官或案件主办人往往都拖到最后下裁判,二审不开庭案件的合议更是如此。从个案的时间运转上来看,司法的低效是显而易见的乃至不言而喻。在微观运作上,司法的低效还可能表现为大量的案件需要穷尽所有的诉讼或司法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的降临。这种繁琐的运作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诉讼资源或司法程序的滥用,即使案件实体或程序的运作上公正的,但当事人仍希望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诉等司法程序穷尽所有可能救济渠道以实现其目的获得额外的利益。最典型的如,很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保险纠纷,无论一审裁判结果如何,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人无一例外、义无反顾地会选择上诉[③],通过上诉拖延来延缓裁判的履行时间或者争取调解时间以争取更有利的诉讼利益。因为当保险公司大量、频繁地应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其已经有专业的律师或专职法律人员应对,已经有足够的司法经验和丰富技巧应对,通过上诉等程序的拖延,可能为自己理赔争取更多的时间,更长的资金周转期。这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资源滥用,通过恶意性上诉获得诉外利益而非因为司法不公寻求上诉等渠道获得更多、更优质的正义。当然个案穷尽所有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等程序也可能是因为司法不公而衍伸出来的低效正义而非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滥用或恶意性上诉。这种因为原判决的错误或瑕疵需要通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进行再矫正来获得的正义是曲折性正义,正义虽然在最终实体结果上获得了满足,但生产的流程或实现的过程显然是太漫长了,也即正义的实现是低效率的

  二、原因的解析

  1、审判的腰斩与异化

  审判是一个连续性的司法过程,亦是审与判的一个有机结合体。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审判是被腰斩和分割的。最典型的如审委会制度对审判的人为性切割。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审委会是通过听取承办人对案件的描述和分析、对卷宗查阅等方式进行集体表决的[④]。这种决策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集中了法院优秀的头脑和充分发挥了集体决策的优势。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往往审委会的委员都是不直接参与开庭的,也就当然无法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陈述与辩论,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简单的查阅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就判案而不审理是对审判有机体的人为性切割。这种切割将审判分离,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扭曲。审委会这种运作模式对司法正义的实现有不少的负面实现。首先,这种集体化的决策模式模糊和淡化了审判者的责任承担,比如经过审委会之手铸就的冤假错案,可以说大部分审委会委员都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有责任无异于都无责任,大家都不需要承担承担顶多也是将这种集体性决策恶果由承办法官一人独自承受,责任的淡化与模糊显然无法督促审委会委员认真办案。其次,审委会委员只是通过阅读卷宗和听取承办法官的陈述裁判而不直接审理案件是对审判的机械切割,违背了直接原则和辩论原则。因为按照审判的基本原理,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地陈述和辩论是裁判出炉的必经程序,而审委会这种判不审的司法决策模式显然有悖于诉讼和审判原理[⑤]。第三,这种集体性的决策模式也作为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审者不判”。笔者以为这种案件审理模式不仅不利于督促审判人员加强学习主动提高审理能力和水平,反而助长了其对审委会的依赖性和放松自我学习的惰性。我们站在承办人的角度,承办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完全可以通过依赖和求助于审委会,而丧失学习和自我提升的动力。另一方面,即使承办法官通过自我加压和刻苦钻研寻求的司法结论因为审委会的否决同样无再次钻研的动力与可能。因而由此看来,如审委会这种对审判有机体人为分割的审判运作模式显然是制造冤假错案或司法输出正义的低质量的重要源头。我们不能把所有的正义质量赤字都归结于审判有机体的人为切割,但这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当然,对审判有机体的切割,对合议庭的虚化肯定不只是局限于审委会,还有合议庭的自我蜕变和内部空心化亦是重要的正义质量赤字根源。当下,合议庭正在丧失其合议机能而被蜕化为一人庭或普遍性的独任审判。很多合议案件成为承办法官的基本任务或自留地,其他参与案件的合议成员无需做任何合议的工作,而只需在开庭时参加庭审。而所谓的案件调解、意见出具和裁判的作出基本上是承办法官一人在辛勤、孤独劳作。当然更极端的,有的非案件承办合议庭成员连卷宗也不阅,干脆在法庭上睡觉或胡思乱想而假装在开庭。合议庭合而不议是合议庭机能蜕化乃至丧失的重要表征。

  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差与部分法官低素质的汇合。法律规范的自身不规范与部分法官低素质所汇聚的洪流是造就司法低质效的另一源头。法律规范的不规范导致其自身的可操作性差,导致司法人员无所适从。比如法律自身之间大量的错位、矛盾性规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或模糊而无法操作。最典型的如刑法,在量刑规范化未出台和推广之前,刑法的很多量刑条款因为幅度过大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尺度明显过大致使大量的案件无法同质化裁判,即裁判尺度未能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效统一。如若撇开法官的低素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条款的相互矛盾、自由裁量权过大完全可以通过法官运用司法推理、法律论证和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有效整合与弥补。可是当下的司法却屋漏偏逢连夜雨,法律规范的不规范与法官的大面积低素质不期而遇。自然正义的低质效也是在所难免了。也即笔者在此论述的法官低素质是指那些未能接受科班、专业的法律训练,运用司法的方法或法律方法对法律进行解释、漏洞填补。法官的这种大面积低素质是由于历史原因所造成的。据苏力教授对法官素质和来源的考察,文革后进入法院的相当部分是没有接受过系统、科班法律教育的[⑥]。因为文革结束后,整个国家百废待兴,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砸烂后的一盘废墟上重建,法律人才奇缺,因而整个的司法系统补充了大量的非法律人才,而这些人到今天正是风华正茂,占据审判要岗的法官。历史地看,这些人为文革后司法的恢复和重建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客观的讲,因为国家法制进程的快速推进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急速前进,这些审判业务骨干因为未曾接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而无法有效运用司法方法和技术进行系统、严密的司法推理对法律作出恰当的解释而最终无法向社会输出高质量的正义。

  3、法官案件审判质量无一套科学、客观与严密的评估机制。司法裁判尺度不仅需要在时间上统一,也要在空间上有效协调与平衡。但目前司法的客观实际是,法官办案只要不是冤假错案就无需与先前的判决或其他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与平衡。在横向的地理纬度上,大量的案件在不同地域的法院或不同级别法院裁判会得到截然不同甚至对立的结论。不同级别法院裁判的迥异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和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在一个司法区内得到统一,但两个互不隶属的同级别法院裁判因为无法通过上诉程序等得到统一而无法在同时段内相统一。最典型的如王海系列打假案,其在天津法院与北京法院所得到的裁判结果完全是对立的[⑦]。在纵向的历史维度来看,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无需要同先前的裁判保持必要或大体的一致。即在同一个法院,此法官与彼法官因为学识背景、立场或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而对相似或类似的案件在结论上不能保持大体的一致。因为在当下的审判体制,法官判案只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而无需参照先前的裁判。  案例指导制度的缺失,缺乏一套严密、科学的案件审判质量评估机制尤其是横向与纵向的比对,司法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也就是在所难免的事情了。当然,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案例参照、司法尺度探讨、审判经验交流为主要目的《人民司法》(案例版)等杂志的有益尝试亦是推进司法尺度在时间和空间上协调和统一的重要制度化努力。这些探索和尝试正在逐步改善司法尺度差异过大的问题。

  三、路径的探寻:审判一体化

  审判一体化不仅是对审判有机体本来面目的回归与恢复,亦是改进正义生产模式的重要路径。审判一体化反映在诉讼链条上是对合议庭的诉讼化改造,反映在法院运转机制上是内部高度专业化及分工协作,反映在整个的司法系统来看便是裁判尺度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同质化。

  1、审判一体化的诉讼模式--合议庭诉讼化改造。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审判组织与审判形式。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案件审理主要有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委会决策制三种模式。其中合议制模式不仅是独任制、审委会制的基础,亦是最主要的案件审理模式。即案件通过合议是审理模式的常态,而独任制与审委会制均是其变形,即案件审理模式的非常态或者变态。一般案件趋向于简单化,我们会采取合议制的变式即独任制,而案件趋向于复杂化则倾向于采取审委会决策模式。但目前的司法实践或现状是合议制被认为的空心化即大量本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被人为地扭曲为独任审判或者本该通过合议庭决策的案件因为审判人员素质低下或偷懒而依赖于审委会决策。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制审判最明显的表现便是很多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不阅卷,不参与调解,只是装模作样地参加下庭审。显然这种合而不议制的合议模式等同于将合议庭抽空了,合议庭空心化也是在所难免。合议庭的空心化削弱了合议制发挥集体优势的功能,而与独任制审判旨趣无差。这与合议庭的诉讼模式大相径庭,合议庭被空心化还表现为决策权被审委会的蚕食。即很多根本无需通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偷懒而不钻研法律或规避责任承担而拿不定主意等因素而强行通过审委会集体性决策。审委会决策固然有发挥其集体智慧的优势,但审委会是合议庭的扩大与变形而非审判组织的常态。案件无论大小、难易程度都提交审委会,不仅审委会无法消化和承受,也无必要。但实际的司法运作中,因为审委会模式可以将司法责任转移或泛化等原因,合议庭自动放弃案件的决策权而让位于审委会亦是合议庭被虚空化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以为针对合议庭的空心化,应当让合议庭进入实体化运作模式复归合议庭本有的决策功能。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内部运作上,应当防止合议庭蜕变为一人庭或独任庭,可以考虑对案件审判权进行横向分割。通过将审判分为事实审、证据审和法律审三审,实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这样将职权和责任通过横向切割实现细化,有利于明晰每一位合议庭成员的权责利。通过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合议、法律适用合议及证据审查合议让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得到有效地合议,也让所有合议庭成员都共同负担对案件的质量保证而不是只要合议庭成员为非案件具体承办人就无所事事或可以高枕无忧。另一方面,在合议庭的外部机制上,可以考虑将合议庭扩容。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和特殊需要,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地配置相应的合议庭规模及对结构做特殊处理。以往我们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在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还可能有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加盟),即可能因为审判员数量的有限或一种司法的惯性所致,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由三名成员组成合议庭。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归合议庭的规模进行强行限制,只要是三名至七名或九名的单数均可。因而笔者以为应当打破思维定势,扩大合议庭的规模并优化其结构。比如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吸收审委会专职委员、资深审判员加盟,将合议庭扩大为七人或九人,以便在保持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和辩论优势的同时,又巧妙地嫁接了审委会的集体决策优势,而对于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行业则完全可以吸收专家学者以人民陪审员的形式加盟以便应对复杂的技术问题保证审判质量及专家当事人的信任感和对裁判的认同感[⑧]。比如涉及城市规划的行政案件,可能里面的证据充斥着大量的图标和专业术语,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不是一头雾水就是不知所云,而专家类的人民陪审员则可以弥补这个缝隙,让合议制审理模式疏而不漏。合议庭的扩容和结构优化不仅可以实现合议制与审委会决策制的双重优势,也再案件审理模式上打通了审与判的隔阂与鸿沟,真正实现了审判一体化,也从根本上保证了审判质量

  2、审判一体化的管理机制--分工与合作并进的协作式正义生产机制。审判一体化不仅仅要强调协作,更追求分工。因为只要在高度分工的基础上合作,协作才有价值。只有分工才有合作的必要,而合作是对分工的整合。著名文学家韩愈曾经有个著名的论断--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审判本身即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性工作。审判技术体系庞杂,内容丰富,在现代社会高度分工的情势下,没有任何一个审判员可以精通所有的审判类别与领域。因而对审判有机体进行切割与分工是必然趋势。而现在审判中流弊的重要表现是审判的大杂糅无明确的分工,无长时段的打磨与专业积累,审判人员无法有效实现对该类审判的熟练化操作乃至精通。按照英国大法官柯克的理解,审判技术是一门实践理性而非自然理性或理论理性。即审判技术需要长期的打磨与锤炼才能掌握。而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也有相似的论断,即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个论断并不意味着法律或法官是不讲逻辑的,而是说法律需要大量的经验不断延展、不断丰富。而这些司法经验正是审判人员最宝贵的智力财富。现实的司法实践是,我们的法官无法实现专业化分工,自然合作也就是缘木求鱼了。频繁地法官轮岗,跨专业的换岗,法官疲于应付大量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都是对法官专业化的致命伤害。因而笔者不赞成在法院系统内部甚至是在系统外进行大规模频繁地轮岗与干部交流,因为交流到其他不同种类的审判岗位甚至是完全放弃审判行业无异于让先前所积累的宝贵审判经验付之东流[⑨]。同时审判人员疲于应付大量程序性、事务性的工作亦是对审判工作专业化的伤害。在法官未能职业化的情境下,法官不仅需要开庭审理和裁判案件,还有从有限的时间里挤出大量的闲暇用于送达法律文书、交换证据等程序性工作,甚至参加文艺汇演、各种各样的知识竞赛、歌咏比赛等事务性工作。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法官在此情此景下能有精力和功夫专心研磨庭审技能和裁判艺术。因而审判专业化也就成为黄粱一梦,而缺失专业化基础的审判一体化无异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假定一个审判人员的可用时间总量是有限的情境下,审判人员用于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时间增多,用于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的时间必然会减少。因而笔者以为可用考虑在法院内部建立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由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负责所有的程序性和事务性工作,为审判人员腾出时间和空间去揣摩庭审和研究裁判技术。同时一站式案件管理中心还要对案件性质、庭前调解、繁简分流审判流程动态管理作出合适的判断与恰当的安排。因为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作出合适的判断才能为合议庭的规模选择一个合理的界定,只有案件管理中心对审判流程进行动态化的监督,才能防止突击性结案,保证均衡式样结案。

  3、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

  裁判尺度的同质化不仅是审判一体化在整个司法系统的宏观式布局,也是最终实现司法正义的普遍性追求与制度化努力。只有在个案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正义的普遍化即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正义的改进才能说是得到了系统性的覆盖和全面性的推进。笔者以为构建审判一体化的审判体制应当遵循裁判尺度的同质化进路,即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与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

  (1)稳步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我国不是判例法法系国家,因而法官判案无需遵循先例,也不必强制参照先前性裁判。但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有助于推进我国吸收判例法法系的优点,由成文法国家转型为成文法与判例法齐头并进的国家。因为判例法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思路,虽然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裁判无需要尊重先例,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统计公报》上定期公布的案例,以法官群体为主要作者和读者的《人民司法》杂志的强势发行与推广,大量的法官在茶余饭后或裁判之前都翻阅其中的案例以便为自己的裁判结论寻求实践上的支持或理论的补充,因而事实上,法官裁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公报》或《人民司法》上的案例无疑是推进裁判尺度在空间上同质化的重要方法。以相关的案例杂志发展等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建构不失为统一司法尺度,让正义普照大地的一种可依循进路。

  (2)大面积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是法官等法律人所特有的区别日常生活逻辑而在法律基石上建构的一套思维系统。法律方法是法律思维的外化,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性运用。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所依托的思维基础。法律思维要求法律人能分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能够以现行法为逻辑起点,将程序性规范前置于实体性规范。而法律方法则要求法官在不断留恋往返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在法律相互冲突之间做出判断与选择,在法律空白或缺失之际,法官能够像立法者一样思考进行漏洞填补,并在裁判理由中说服裁判的受众对象,立法者在遇到此类情况也是如此思考和决断。由此看来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在法官群体的大面积普及,有助于所有审判者在面对法律冲突或法律空白时能作出大体一致的判断与抉择,以保障裁判尺度在空间上更广阔的统一或同质化。因而法律思维的普及,法律方法的运用能够契合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普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不失为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依赖路径。

  (3)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司法的规范化建设指模糊性规范具体化以明晰法官的权责利和裁判的边界,通过规范法官的庭审方式、调解技巧、裁判理由等促使裁判尺度的同质化。在全国法院系统正式推广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已经向我们展示了司法规范化的巨大魅力和良好成效。按照量刑规范化在在统一量刑尺度取得的巨大成果,我们完全可以将其扩大至整个司法领域,即所有的案件和司法的细节以规范化的形式将其规范、具体以压缩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裁判。司法规范化不仅仅局限于统一量刑尺度,也将违约尺度、侵权尺度等纳入裁判同质化的视野,我们希冀通过司法规范化建设将模糊的规范清晰化、具体化,将裁量权过宽的法律条款收窄,将混沌的裁判理由规范性展示在裁判文书的受众对象面前。依据量刑规范化在量刑尺度统一上取得的巨大成效及司法规范化的逻辑,笔者相信通过全面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全可以为裁判尺度的同质化添一份光、增一片彩。

  参考文献

  [①] 数据来源于X市法院历年司法统计资料。

  [②] 张金浪:反思与回应:均衡结案之中国式困境,载天涯法律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大扶贫资金的监管力度,规范扶贫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提高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扶贫工作的顺利进行,《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保障扶贫攻坚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扶贫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
扶贫资金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和社会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分配、管理和使用扶贫资金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侵占、挤占、挪用、截留、滞留扶贫资金的,由扶贫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下列处理:
(一)追还被侵占、挤占、挪用的扶贫资金;
(二)冲转有关资金帐目;
(三)及时如数下拨或者发放扶贫资金。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扶贫部门、财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虚列支出、转移扶贫资金;
(二)挪用扶贫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三)隐瞒、截留、拖欠应当下拨的扶贫资金;
(四)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
(五)擅自扩大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六)贪污扶贫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六条 擅自提高扶贫贷款利率或者擅自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扶贫贷款,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工作人员实施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行为的;
(二)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三)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工作先进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九条 对单位的处理,由有关审计机关或者扶贫部门、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分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共产党员违反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举报非法使用扶贫资金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贫困乡村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要作为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