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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卖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1:00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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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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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问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 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