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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伍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9:16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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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文化和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利益维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在保护精神利益这一方面有着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的这一制度有着长足的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对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请求赔偿的主体、赔偿数额的确定这几个方面对我国与外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论述,力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来帮助我国将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一)我国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论上我国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争议的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这两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按照狭义说,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而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不承认法人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我国精神损害的涵义使用狭义的学说。从这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典来看,如英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内容,即只要亲身经历了灾难事件,并遭受了创伤性神经机能病痛,任何主体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德国民法典》则称“精神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失”,南斯拉夫《债务法》第155条把“精神损害”规定为:“对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二、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法通则》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第120条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该条是作为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同时公布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一解释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定、审判实践等社会各界长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导致的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等问题确定了法律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根据《解释》的阐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侵犯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还可以对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国外一些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外国立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权利种类上欠缺名誉权等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强,他们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欠缺也就日显其弊。于是法官通过具体判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权可以说是一种渊源权,由此引导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已经成为德国判决的依据,由其发展而来的可以获得抚慰金赔偿的具体人格权有肖像权、谈话的权利、名誉权、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 ,这与我国目前规定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范围相比有着更加宽泛的边界。而《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的请求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了能以金钱计算的损害,也包括那些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实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个人尊严的损害,如对信仰、名誉、美观的损害和感情损害等。同时,法国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因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条更是规定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时,可以提出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基于这一点认识,日本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已经扩大到了无形损害的领域,这是在我国法律中所没有规定的。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狭小,立法上的缺陷较多。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关于自然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自然人请求主体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对间接受害人的保护有较多的限制,而间接受害人也仅仅限于近亲属,近亲属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伤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权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这三种情况下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而从美国保护的范围来看,不仅规定了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而且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请求权也并不局限于近亲属,它还包括了旁观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伤或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应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种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而应扩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及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二)关于法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并没有规定法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2001年的《解释》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未将法人纳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之所以能够独立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体现为团体和独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一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而法人的拟制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有着相似之处,其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损害,所以根据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损害的方法进行民法救济;其次,法人人格权侵害的实质是无形损害,可能表现为财产损失,也可能不表现为财产损失,各国实践中也将法人的名称、商誉等人格利益作为无形资产。当无形资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产生无形损害。精神损害也因其本质的无形特点才与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结合,发展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情况定性为无形损害,既可以避免强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法律障碍,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救济。 再次,虽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会产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毕竟还是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统一体,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主要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会存在感情上的依托关系。假如法人的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受到了侵害导致法人各方面情况出现问题时,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会产生一些心理上的紧张和焦虑,最终的后果是社会会对法人产生一种不良的评价。可以说法人的这种损害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应该存在着精神损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应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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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三、就本条中的请求而言,请求方应详细列出需向证人调查的事项,包括要提问的问题。
  四、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请求方国内法授权的有关人员在执行请求期间到场,并通过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提问。
  五、根据本条被要求在被请求方作证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法律允许证人在请求方境内的此种诉讼中拒绝作证。
  六、如果有人主张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有关存在此种权利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证明应构成存在此种权利的充分证据。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确有必要让证人或鉴定人本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以履行有关诉讼行为,则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说明。被请求方应向有关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并说明可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所要求的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送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放弃上述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一方的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得证人证言,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二、就第一款而言,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就移交的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三、如果被移交人依被请求方法律应被羁押,请求方应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根据本条第一款据以请求移交的事项终结后,或在不再需要该人出庭的最早时间内,将该人押送回被请求方。
  四、请求方如果仍需要该人到庭,且该人同意,可请求延长该人停留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场的人员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措施及以采取措施相威胁。
  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提及的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为与其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作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任何犯罪而受到拘禁、起诉或处罚;对于与此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如该人不在请求方时不会受到约束,则不受此类民事诉讼的约束。
  三、证人或鉴定人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或侦查以外的任何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侦查。
  四、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司法机关通知无需其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行返回的,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该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其不可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
  五、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第十二条所指的被移交人员无需继续受羁押时,该人员应被释放并视为第十一条所指的人员。

  第十四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三条的途径,移交在侦查和取证中获得的证据资料。
  二、对于请求方请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被请求方可提供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然而,当请求方明确表示需要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三、对于请求方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请求方应予移交。但此种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该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案件的刑事起诉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将延缓理由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十五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或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六条 证据和材料的保密及其使用限制
  一、如经请求,被请求方应对协助请求、请求内容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由请求方决定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二、如经请求,请求方对于被请求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除用于请求中所提及的侦查和诉讼之外,应予以保密。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所获得的材料或证据、以及任何派生材料用于请求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并在第三人权利受到保护的情况下,执行有关为了证据之目的而搜查、扣押和将资料送交请求方的请求,条件是所提供的材料,包括可能有的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补充材料,证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上述行为。
  二、被请求方应提供请求方可能需要的有关搜查结果、扣押地点、扣押状况和被扣押物品的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请求方应遵守被请求方就搜查和扣押施加的条件。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钱款和物品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人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钱款和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的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并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杂项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一方应根据请求,将针对请求方国民的、或为之提供司法协助的刑事诉讼最终判决和决定的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刑事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就请求方管辖权内被调查刑事责任的人员,免费提供与其有关的刑事记录及相关材料的摘要。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和法规信息的交换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已失效的法律和法规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就实施本条约而言,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官方文件,一经签署和盖章,在另一方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就本条约一般情况下或涉及特定案件时的解释和适用事宜,及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使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国内法要求已得到满足,本条约自上述通知之日后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连续自动延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条约。
  三、双方根据本条约同意的正在进行的事宜应予完成,不受条约终止影响。
  本条约于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方字解释方面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陈士球             罗姆利·阿特玛萨斯米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业务中包括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81)法研字第6号]和《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