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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若干问题/陈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4:1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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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被告人的作案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好合同诈骗案件,笔者仅就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略作如下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也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及主要不受市场调节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备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协议,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另外,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极容易混淆,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欺诈的程度不同;其次,欺诈的内容不同;再次,欺诈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而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合同诈骗罪触犯刑法,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被害人财产和赔偿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1、性质不同。合同诈骗既触犯《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2、特征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4、行为人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合同的次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5、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在签订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一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6、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不同。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其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我们既不可能通过肉眼直接看到,也不可能用仪器测量到,而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关于认定的依据,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

  笔者认为,仅以履行能力作为判断依据是不妥当的。在合同签订之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可有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三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行能力,他可能是想通过合同来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也可能以此为诱饵,诱骗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他自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后对方交付财物后,就逃匿或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他或者夸大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是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小本经营,获取较大利润。在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也具有骗取他人财物和实行无本经营、获取合法利润两种可能。所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不是同一的。

  具体来说,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阶段着手。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看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签订合同要用当事人真实的身份,以保证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双方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一般可证明其有非法意图。担保是为保证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而获得补偿的方法。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提供虚假的担保,随后又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诈骗故意。第二阶段要考察合同生效后,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如果行为人不想诈骗对方财物,合同生效后,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最终未获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合同生效后,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任何努力,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有诈骗故意。此外,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与搪塞、应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行为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而采取部分履行、拖延等手段,来达到诈骗的目的。当然,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说来只是一种推定。因此,除上述认定方法外,还应考虑采纳行为人的反证。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以合同上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此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合同上的数额一般都很大,但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往往与合同上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在计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为准。原因是:从客观上说,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是衡量诈骗行为对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管理制度侵害程度的主要标尺;从主观上说,大多数诈骗行为人知道不可能将合同上的财物数额全部骗到手,往往是能骗多少是多少,有的主观上只是想骗取保证金、定金等。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数额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和刑事责任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二)关于合同诈骗是货物时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货物以后销赃的,是以货物实际价值数额计算,还是以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因急于销赃,往往销赃所得的钱款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计算诈编数额。但是,当销赃所得钱款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时,销赃所得就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货物实价,即被害人损失,另一部分则是买赃人的损失,对于诈骗分子来说,这两部分都是非法取得,故应全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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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书记员在审判中的工作流程及职责

肖文


一、书记员的基本条件
  人民法院书记员是指依法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机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对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概念、工作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作了高度概括。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之一,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中专门以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为主要职责并协助法官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他像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员、法警等人员一样是法院人员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任职条件是较为严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书记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3) 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5) 具有大学专科的文化程度。
  第四条又做了禁止性规定:
  (1)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 曾被开除公职的;
  (3) 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二、书记员的工作职责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书记员工作职责有以下五个方面:
  (1) 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2) 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3) 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4) 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5) 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审判实践中的要求,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记录工作
  记录工作就是对审判庭审理案件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笔录。笔录是人民法院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的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制作好笔录是书记员基本的工作职责。根据笔录的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笔录,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二是部分案件中使用的笔录,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三是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笔录,如刑事案件的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书记员应当系统地了解笔录的性质、作用、特点和要求,熟悉制作各种笔录的具体方法。
  (二)诉讼中的工作
  诉讼,是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审判到执行的全过程,它完全依据程序法的具体规定进行。书记员在整个诉讼中的工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收案的审查与登记工作。接到案件起诉后,书记员应对案件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完整进行全面审查,经检查无误后进行收案登记,办理收案的各种手续。二是庭审的准备及庭审工作。一个案件经过收案审查之后,一旦确定审理,书记员就要依法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它包括各类诉讼文书的填写和送达、张贴公告、布置法庭、宣布法庭注意事项、检查应到庭的人员是否到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同时,在开庭审理中书记员要根据法官的部署及安排,细心做好各项工作,重点是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完整、如实地记录下来。在闭庭后,书记员还要协助法官将开庭中出现的情况和需要办理的事项一一处理好。三是裁判文书的送达及案件的移送工作。对已经依法审理作出裁判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及时地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对于上诉、抗诉或者依法需要报请复核的案件,书记员要办好送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移送手续;同时,上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要依法办好审查、接受手续。四是执行工作。对于需要执行的案件,书记员要具体办理有关执行的各种法律手续并协助执行官做好执行工作。五是诉讼文书的立卷、装订与归档工作。立卷是从诉讼活动一开始就应当进行的,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各种诉讼材料都应随时整理。诉讼活动一结束,就应当将所有诉讼材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
  (三)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
  在实践当中,书记员应当办理的有关审判的其他工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文书、材料的收发工作;2.司法统计工作;3.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工作;4.信访接待工作;5.协助法官起草司法文书;6.在法官指导下调处轻微的刑事纠纷和简易的民事纠纷、调查案件事实工作;7.有关领导或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地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也都具体明确了书记员的地位和任务。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书记员”的法定职务,依法参与办案工作的全部过程,履行法定职责、完成法定任务,从而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专业人员,书记员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必不可少的。
  从工作过程来看,书记员既具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必须服从法官的指挥,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好审判案件的记录、文字、卷宗整理、证据保管及司法统计等诸项工作,故书记员是法院的非核心人员。但是,在职责范围内,书记员并非具有绝对的依附性,而是独立地进行司法辅助工作,并可以对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律等具体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可见,书记员工作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
  书记员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作用是由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书记员的工作是人民法院业务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工作的水平。
  (一)书记员工作是审判各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
  每一起案件,在从立案到结案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有大量的工作需要书记员去做,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如询问证人、评议案件等等,也都需要依靠书记员的协助,通过记录工作使其变为有形材料,并以此体现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书记员工作,也就没有审判活动。
  (二)书记员工作是制作司法文书的基础和依据
  司法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集中反映,是审判活动的结论和文字凭证。其制作的基础和依据,就是审判法官与书记员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笔录。根据办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笔录,就是必须由书记员完成的主要任务。如果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实或不准确,就会影响诉讼文书的质量。
  (三)书记员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
  一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书记员要独立或配合完成许多工作,其工作的好坏,对能否保证案件质量有直接影响。书记员制作完成的卷宗材料,往往是衡量一起案件质量如何的主要依据。通过审查各种记录和法律文书,就可以对这起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作出相应的评价。如果一起案件在处理结果上没有错误,但卷内材料不全、记录不清或者出现错漏,使事实被误解,就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所以说,书记员工作直接关系、反映着办案质量。
  (四)书记员工作是决定案件能否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重要条件
  经过书记员制作、整理、装订起来的各类审判卷宗,多是永久性的或需要长期保存的历史档案。这些档案资料是国家的财富,不仅对国家制定法律、确定各项方针政策有重要的查考作用,而且对法院自身总结工作,尤其是再审、复查案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卷内没有书记员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字迹潦草,其他人看不清、看不懂,别人就无法了解案件,也就难以对案件的原处理结果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可见做好书记员工作不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更具有长远的历史意义。
  五、书记员素质的基本要求
  书记员队伍是人民法院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书记员工作质量直接反映和影响着整个审判工作质量。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作用更加突出、责任也更加重大,迫切需要加强法院队伍建设。作为法院队伍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书记员队伍,如何适应新的法官管理体制,如何在辅助法官办理案件中发挥更大作用,如何能够稳定和建设好这支队伍,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高书记员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首先,书记员应当具备坚强的政治素质。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具体包括为政治立场和思想观点等方面。要求书记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社会主义法制,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书记员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文化素质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审判工作的严肃性、特殊性及重要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而且还要求书记员也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第三,书记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书记员虽无权直接办理案件,但其诉讼记录是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只有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在记录中才能得心应手,才能保证记录的清、准、快,才能为法官的正确评判提供可靠的第一手材料。同时,对一些案件的形式审查也离不开法律专业知识。第四,书记员要有过硬的记录技能。书记员的工作主要是记录,准确无误地把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细节、过程如实记录下来。工作强度大、知识面广、责任心强,这就要求书记员在扎实的协作基础上掌握过硬的记录技能,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87 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业经2004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批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第一批)

 
一、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4项)
二、省政府决定保留,不列为行政许可,按一般业务管理的事项目录(100项)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fujian/yfl87(100).html
三、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事项目录(63项)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fujian/yfl87(63).html
四、省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事项目录(15项)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fujian/yfl87(15).html
五、省政府决定委托下放的事项目录(14项)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fujian/yfl87(14).html
六、国务院决定下放我省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8项)
http://www.gd.gov.cn/govpub/zfwj/fujian/yfl87(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