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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56:11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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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运用技术手段,借助视听采集设备和存储介质,通过计算机或有关设备播放,能够以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独立或组合反映的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事实过程的证据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视听资料(特别是声像完善的视频)证据几乎能够完美的再现过去的事实过程,采集视频证据逐步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最好方式。当今,摄像头无不密布在银行、酒店、写字楼、医院、城市道路……,成为法制社会固定证据的有效模式,故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但是,作为新证据,特别是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视听资料 新证据 再审案件 法律效力
【援引案例】
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栋商务楼,约定每年租金20万,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预付半年租金,逾期6个月,A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初,A公司新任领导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指示A公司委托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停收租金,故此,B公司多次交租金被拒收。
2009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B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负责人取得二审判决后,前后两次找到负责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泄愤,C公司负责人将受到指示不得收租金及B公司确实多次在规定时间来交租金被其拒收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该过程以视频形式被完整的采集下来,获得了完整的两套视听资料。
那么,B公司获得的该两套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除了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外,同时必须要以能够复原事实真相为标准。
对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视听(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情况——真实性:
复核视频是否经过合成、剪辑、增添等——通过技术慢放或使用分辩仪器进行痕迹检测;
复核视频是否与相关事实背景、事实状态等事实情况相印证;
复核视频制作人员及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及参与人员等情况;
2、视听(视频)资料的采集过程情况——合法性:
复核是否存在强迫、强制、胁迫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利益诱惑、第三方恶意串通、影响真实表述的干扰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等情况;
复核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正常。
(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变更了最高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关内容。)
3、视听(视频)资料的存储内容情况——关联性:
复核视频内容与时间、地点、人物、周围环境的匹配程度——现场勘查视频展现的地点;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声音——若否认可通过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形象——若否认可通过形象技术比对等方法鉴定。
4、视听(视频)资料的展示——复原事实真相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程度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完整度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认定了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将新证据作为该款13项事由中的首项,可见我国对新证据的重视程度。
三、二审判决前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可以作为新证据,那么视听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而且成为愈发重要的新证据形式。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案件审判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可以被法院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当然也不例外。
四、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实质上超越了传统书证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类别中,世界各国法律均以书证为首,认为书证效力优先,那么视听资料如何归类,视听资料证据属于书证还是物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从传统分类上来对待视听资料,并未将其作为物证或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如日本就将视听资料称为准文书,英国直接将视听资料划入书证范畴,美国联邦证据法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实质上是一种书证或准书证,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书证,视频证据中不但能够展示书证的证据特质,而且能够展示传统书证所难以证实的连续性的事实过程!故此,本文认为,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是一种证据效力更为强大的书证,国家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2、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分析,视听(视频)证据能够无可匹敌的复原事实,具有超越书证的证据效力,具有作为新证据法律效力,那么,在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视频)证据作为新证据,应当无可置疑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但是,视听资料(视频)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时常处于尴尬的法律境地:
A从新证据取得难易程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诉讼中的防范心理很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证据资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二审判决后,案件已经终审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放松警惕,此时,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仍然是不可能的,但乙方很可能轻易的获取的对方的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胜诉后疏忽或不加防范或故意炫耀,从而道出了事实真相。故此,在获得新证据途径上,获取视听资料(视频)往往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当事人亦会将全部希望寄托到视听资料(视频)新证据上。
B从再审法院的审判成本看,如果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能够推翻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那么若采信该新证据,则再审法院需要审核视频证据的采集过程、制作过程、复核相关人员并可能需要现场考察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如此必然增加再审法院的司法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不采信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证据则非常容易,以难以复核、无法核对、缺乏关联性等等属于自由裁量权理由即可,基于此,再审法院往往不自然的倾向于不节约审判成本而不采信新的视频证据,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当头一棒。
C从法官的审判角度看,再审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取得的视频证据是私自采集,非光明正大,未经公证,且在另一方不设防的情况下获得的,对采信视频证据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不过多的考虑新视频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直接就倾向于不采信。
如此,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被忽视,处境尴尬!
3、重塑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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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观点】: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我国立法中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且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情况下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的。
  但是在特定场合下,考虑到《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应该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例如银行股份公司的章程,因为银监会对银行股东有特定要求,为了符合并维持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要求,《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对受让股份的新股东资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股权转让,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具有目的正当性)。这种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的“私法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在唐青林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明确,即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
  《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无明文规定,但从《公司法》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问题,就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体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基于公司的人和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以确立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而相反,对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以及在之后,也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就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限制,并例外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由此,从立法精神上也可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这可能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以股权的自由转让为特征。一旦认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则公司大量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意味着公司股份流通性的被切断,公司的股份无法再以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股份有限公司也即不再具有其最为本质的特征。

  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
  在特定行业,例如银行业,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业遵循“审慎监管”的原则,对银行股东资格有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股权转让方面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些监管规定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2002年5月23日实施,2013年7月19日起因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而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1994年7月28日 银发[1994]186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07〕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银行股东资格有特殊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监管部门监管银行股东的风险状况(银监发[2013]34号,2013年7月19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股东转让股份的程序有特殊要求(银监发[2013]3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一般行业的股份公司,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股东资格做出特殊要求,更不存在任何监管部门对普通股份公司的股东、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的评估和了解的监管措施。但是,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程序有上述高于一般股份公司特殊要求。因此股份制的银行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授权董事会审核“受让主体资格”,筛选出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的合格的股份受让者,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股东进入公司股东名册,这种《章程》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应该依法认定合法有效。
  不仅在特定行业因为监管需要可以在《章程》规定限制股份转让,笔者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毕竟还是封闭性公司,如果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也应该认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凡是《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合法有效。亦即,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但是这种章程限制性条款目的应该正当,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股东结构。避免冲击公司股东结构、导致新老股东之间的摩擦、降低公司效率。
  (一)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一致认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 著)
  该书作者为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民二庭高级法官、国家法官学院教授金剑锋博士。
  该书第356页“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从章程的约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无效,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公司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但是对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该书第357页“1、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类型。允许章程做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
  该书第357页“3、章程限制转让的效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的有效。根据公司股权转让自由转让原则,公司章程可以在不与公司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认定有效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法具有私法性质,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高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公司章程对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条件加以限制,可以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该书第357页“4、章程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股东的1/3(甚至更低比例)同意。上述规定应当是无效条款。因为《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属于强制性规范。“过半数”是最低要求,并非指导性标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这一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2月1日出版
  第824页,《455.正确认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中,指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内部约定,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第827页《459.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接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就公司案件来说,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
  3、《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人民出版社2012年7月第一版
  该书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二级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该书由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博士推荐“本书是一部公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的佳作。本书不仅适合作为解决实践争议的很有分量的重要参考资料,而且也是一部很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精品”。
  该书第446页“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
  4、《公司法学》,赵旭东,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必修课、选修课教材,“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二十一世纪课程教材
  该教材作者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导师、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育部特聘教授长江学者。曾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副厅长。
  该书第357页“股份转让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给予限制。……我们认为,应允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主要理由如下:……”

  上述著作均表明,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都一致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二)从国际法视野看,全世界多国法律均认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
  1、《日本公司法典》崔延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代序第21页,日本中央大学校长、教授永井和之认为,“允许章程作出另行规定从而认可公司自治的形式。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转让股份得到该股份公司承认的规定也属于同样的规定。”
该书第43至44页 第壹佰零七条 股份公司,作为其发行全部股份的内容,可以决定下列事项:“一、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时,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2、股份公司,在作为全部股份的内容,决定以下各项所列事项是,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各项规定的事项。通过转让取得该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的意旨。……”
  该书第45页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公司,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不同规定的内容不同的两个以上种类的股份。……通过转让取得该种类股份,需要该股份公司承认;……”
  2、《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
  该书第69页,《韩国商法》第335条 “(股份的转让性)1.股份,可以转让给他人。但是,关于股份的转让,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同意来进行。2、违反第1款中但书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而进行转让的股份,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公司法》
  第68条第2款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以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
  4、《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商务印书馆2004年10月1日出版 
该书第41页,第6.27条 “股份及其他证?蛔?玫南拗啤#?)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但是限制股份转让必须考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这种“限制”变现成为“禁止”股东转让股份的,这种《章程》的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就显然无效。

  本文作者唐青林,北京律师,编著出版了《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欢迎切磋交流,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3721@163.com)。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