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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评析/师安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9:36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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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规定(一)》主要规范股东诉讼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二)》主要调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务。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三)》是公司法解释中内容最多、条款最细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包括了六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是确认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出资不实(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对瑕疵股权进行规范和限制的条件与方式;六是合理解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笔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释为基础,以《规定(三)》为重点对公司实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公司法问题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东隐名、冒名、挂名的法律后果及其处理机制

  股东隐名、挂名、冒名状态其实都是一些“聪明人”想出来的招数,其产生的背景与根源似乎是为了避免一些“麻烦”。但实际上往往是聪明反被聪明误!喜欢玩“隐身术”的投资者在设立或投资公司时不乐见于正大光明地当股东,而是善于隐藏于“幕后”成为实际控制人。但是,此举往往悲喜轮替、利弊互见,幕后老板们不可不察。

  (一)隐名投资寻求“显名化”的出路

  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涉及,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种对立的认定和处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认隐名投资的合法性,拒绝确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将之仅限制在系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权利;二是充分保护隐名投资行为,对其通过行使“显名化”权利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诉求不加限制。这两种对立的司法认知状态,实际上强化了隐名投资权益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

  现在好了,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的出台解决了这种弊端。

  根据该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隐名投资自此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争论合法与否的“妾身不明”之态了,而是成为一种合法的投资形态。最起码,名义股东已不能随意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效力。此可谓出路之一。

  更进一步的保护在于,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规定的要害在于,“实际出资”是取得权益的根本依据,而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等“外衣”并不是确认投资权益的主要根据。

  但麻烦在于,当实际出资人发现名义股东存在“挤兑”其合法权益的风险而要求自己直接成为真正的“显名”股东时却无法直接请求司法保护,而是必须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之墙。也即,实际出资人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同意”而“准正”的途径,系隐名投资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绝给原隐名投资者完成股东变更手续、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公示登记的,则可以诉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当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东“隐身术”背后也可能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诸如,投资份额及权益被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状态的话,则幕后老板也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投资保护的制约

  隐名股东的麻烦在于,在其回归显名股东的正常状态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认可,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隐名股东权益最有可能实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挂靠”或“信托”的名义股东。常见的侵害形态是“擅自处分”,即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因此,隐名股东维权存在两大风险,一是名义股东的否认;二是来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辩。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挂靠或信托关系的约定或依据是明确而充分的,则来自名义股东否认的风险相对较小;反之,如果约定不明时,则名义股东一般以“借贷”等理由对隐名股东的投资性质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来自第三方的抗辩将构成隐名股东的主要法律风险。因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确认,由于处分人原本没有权利处分标的物,但又必须优先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义股东身份的登记状态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必须通过“反证”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方式来确保自身的投资权益。只有证明成功后,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挂名与冒名股东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冒名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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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后,结清增加面积款实行产权调换,不参加房改的按本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三)户型设计针对原住户住房拥挤的现状,经原住户要求,45平方米的户型可以设计为两间居室。
(四)安置地点按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
第七条货币补偿办法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最低面积补偿。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原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最低面积补偿。
(四)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
第八条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计算方法为:
平房建筑面积=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在1990年4月1日前搭建并住人的偏厦(不含对外出租的),经调查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相符,现场公示无异议,确属两户的可在应安置户型基础上增加5平方米面积,确属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增加10平方米面积,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对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拆迁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房屋(不含对外出租的),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后,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要求安置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搬迁补助费每户150元(无过渡期的100元)。
第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80元。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元。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我市以前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77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发〔1977〕2号《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依据婚姻法和1963年11月29日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你们对“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应否视为军婚”、“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等三个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是比较妥善的,同意你们的意见。
二、你们在第二个问题中所说的“未达婚龄”,是指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还是指政府提倡的晚婚年龄,未讲清楚。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指出:对于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是违反政府提倡晚婚的精神的;至于未达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而结婚的,则更是违反婚姻法的。对此种行为,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并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注意严格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
三、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
此复。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破坏军婚案件中,遇到几个问题不够明确,特请示如下:
一、由父母包办强迫订婚的军人未婚妻,是否作为军婚加以保护?
我们的意见:包办强迫婚姻,是封建主义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必须坚决反对。经过调查实属包办强迫订婚的,根据“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不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那些虽属包办强迫订婚,但在订婚后已逐步建立了感情,双方自主自愿,其性质已经起了变化,则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二、有些军人在入伍前夕,未达婚龄就草率结婚,男方入伍后,女方又与人通奸,这种情况,应否视为军婚?
我们认为,这种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而且要严防此种情况发生。但是,他们已经成了事实上的婚姻,为了安定军心,巩固人民解放军,就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
三、恋爱与订婚有无区别,是否都算军婚?
我们认为:恋爱只是相互了解和培养建立婚姻感情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双方仍有考虑和选择的自由。所谓婚约,我们理解是男女双方建立在自主自愿基础上的对婚姻的预约,是明确肯定的,并为群众和亲属所公认的。因此,恋爱和订婚是有区别的,不能同等看待。对于订有婚约的军人未婚妻,应视为军婚加以保护。对于仅有恋爱关系的,不应视为军人未婚妻。
以上报告当否。请予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