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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李柯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9:29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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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浅论
李柯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缺陷与不足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从法律规定来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老龄人最多的国家。联合国将一个国家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超过7%定义为“老龄化社会”,依此标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时,中国已经基本进入老龄化社会。2000年老龄化比例为7.0%,2005年达到7.69%(老龄人口为10055万)。在国家经济实力还不够强、社会保障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何赡养老龄人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
对于老人来说,特别是农村老人,生活条件较差,生活方式单调 农村老人的生活方式主要有四种,即三世同堂型、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轮流供养型。三世同堂型即老人与子孙共同生活,生产生活中的事物主要由子女、儿媳决定,老人除干点家务活帮助照看孩子外,别无其他活动,生活比较单调;不分不离型是指老人与子女虽没有分家,但是不与子女一起居住,生活费用由子女供应,这种类型的老人在子女少的家庭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分担赡养型主要集中在多子女的老人家庭中,子女按比例分担老人生活所必需的粮食及日用品,老人也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独自生活型是指单身老人或老年夫妇单独生活,生活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田里的重体力活由亲朋好友子女帮助,这种类型的老人既有孤寡老人也有多子女或单子女的老人,轮流供养型主要存在于多子女家庭,对于年迈的老人,被子女轮流接去赡养,就是在这个子女家住一个月或半个月,再由另一子女接走一月或半月。许多不分不离型、分担赡养型、独自生活型的老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围低矮破旧的房子里,在有的地方,村庄周围甚至出现了老年人聚居的“老年村”,其生活条件普遍较差。
老人生活要求低,渴望但不苛求精神赡养 与城镇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人虽然也希望儿女精神赡养,但相当一部分老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而不太注重营养保健、参加娱乐活动等。
生活来源单一,完全依赖子女 农村老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极少,他们中很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依赖子女,没有其他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镇老人的一个显著区别。
造成老人生活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人生活无着落。从调查的情况看, 多子女家庭互相推卸赡养责任的纠纷案件约占全部赡养纠纷案的80%以上。如78岁的张某有3个儿子,都已成家独自生活, 老人自己则住在旧草棚里。原来兄弟3人商量好每家都拿出一定的粮食赡养老人, 可后来老二以父亲在老三结婚时花的钱比给他的多为由拒绝赡养老人;老三媳妇则以结婚时老人怠慢了娘家人为由也不尽赡养义务。老大开始按时给老人送去生活费和粮食,后见两个弟弟不尽义务,也停止供应。老人遂把3个儿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老人胜诉后, 儿媳们则以老人败坏他们名声为由,仍不尽义务,甚至发展到打骂老人,最终张某服毒自杀。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 绝大部分老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他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全部积蓄,有的老人甚至把住房也全部让给了子女。由于农村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到年老时在经济上便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特别是个别儿媳视老人为负担,老人在家里经常受气。
3、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人索取,却不愿回报老人。 有的儿媳视娘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为外人,“内外”差别大,不赡养甚至虐待公婆,有的儿子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而实际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统计的数字,因为很多老人即使受到虐待也往往采取迁就忍让的态度,造成隐性虐待较多,甚至达到虐待案的80%。
如何对待老人?不但是家庭问题,更重要的是社会问题。对于家庭来说,当前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主要承担者,子女对待老人主要是一个字“孝”。传统中国非常讲究“孝道”,号称“百行孝为先”,“百善孝为本”,皇帝标榜“孝治天下”,选官则“举孝廉”,所谓“求忠臣于孝子之门”,儒家经典有《孝经》,通俗读物有《二十四孝图》,“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被设想为“孝道”的最高境界。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向推崇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完全是发乎情,止乎礼。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受人生安乐,死后对之表达哀戚之情。
提倡孝道不要求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要求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要求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础;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使老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
对于社会而言,要在全社会提倡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必须将敬老爱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行动起来,大力弘扬和倡导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美德,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加强法制力度,使不善待或虐待老人者受到严历的制裁。在传统“家天下”的中国,“孝道”文化源远流长。 “孝”作为最重要的礼法的一种,不仅要求“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专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孝子之身终”。而且在法律上把“不孝”列入“十恶不赦之罪”。《唐律•斗讼》甚至规定:“骂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
老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与稳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当前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了解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性,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人更应学法懂法,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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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环办[201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落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规范托运人和承运人行为,提高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水平,现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启运前辐射监测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在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实施前,暂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辐射监测任务。托运人应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办理辐射监测备案手续。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货包、外包装或货物集装箱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存档备查。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一次。

  三、放射性物品启运前的监督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纪录、定期安全评价纪录(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限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均符合设计的要求。

  (二)辐射监测,包括监测仪器状态、人员资质、监测活动情况以及监测记录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记录进行抽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三)运输指数、临界安全指数(限易裂变材料)和辐射水平的限值。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

  (五)运输说明书,包括特殊的装卸作业要求、安全防护指南、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以及必要的运输路线的指示等。

  (六)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

  (七)各种证书的持有,例如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和备案证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等。

  (八)抽查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情况。

  (九)抽查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管理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按程序办理辐射监测备案手续,履行通报途经地和抵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将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纳入本地区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中。

  放射性物品运输途经地和抵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一般不在中途拦截检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帮助、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生产、科技、外向型企业及第三产业,引导其发展规模经济。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雇请的学徒、帮手、职工(以下统称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申请加入商业联合会。
私营企业的员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直接登记注册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私营企业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名义进行登记。
第八条 下列人员年满16岁,具有与其所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停薪留职或离岗领取生活补贴的企业职工;
(四)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五)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凭书面申请、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报告;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范围或项目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应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负责经营批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发批准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数额认定;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以法定机构验资报告数额认定。
私营企业投资者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经法定部门评估作价。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经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以及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继承处置权。对侵犯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向国家机关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享有下列权利:
(一)批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和注珊商标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三)企业机构、人员编制的决定权;
(四)依法招聘、录用、辞退员工的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的决定权,但国家定价的除外;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生产经营用地,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或者有十年以上使用权的场地,用于开办市场或依法招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际贸易业务;
(九)利用外资,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办企业,或者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十)依法承包、租凭、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或者依法组建企业集团;
(十一)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外的收费;
(十二)有权拒绝摊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如下收益、分配权:
(一)依法决定利润分配及分配形式;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申请专利,申报名牌产品或者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科研课题和开发项目,质量评比、计量测试、职称评定和职工培训等方面,享有国有、集体企业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依法纳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四)雇请员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搞好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女工特殊保护,对从事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有影响的行业的员工提供人身安全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失业、医疗、养老保险制度;
(六)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七)接受个体劳动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行为,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方向以及支持、鼓励、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文件或规定;
(二)宏观调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总体规模、地区布局、行业分布;
(三)规划和推进市场建设,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条件;
(四)创造条件开办个体、私营经济区,并给予优惠政策;
(五)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其职责,并按国家规定,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拨付协会经费;
(六)支持工商业联合会按章程发挥其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应有的作用;
(七)决定、协调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分工职责权限范围内认真作好服务工作,积极支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对其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水、电、气、通迅、资料信息、科技培训、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成果评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当创造条件,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制发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其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文件或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唯一合法证照。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私营企业改变或变相改变其所有制形式;
(二)利用职权推销或搭售商品;
(三)干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承担拆迁补偿。对其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以其注册资本承担民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颁发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或不作答复的,可以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分别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或者合伙投资者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侵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单位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一个人责任的,由所在单位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文件或规定,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自行撤销。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制发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物价、财政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上述文件和规定撤销后,有关单位必须将非法所得如数发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者员工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四川省私营企业条例》执行。




19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