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1)139号
各市广播电视局、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技术 奖励 办法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广播电视系统内及受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委托进行广播电视科技推广、创新、砑发取得重大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推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 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等);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广播电视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实施技术创新,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遣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惶贡靛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基础(标准、计量)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六)为广播电视决策科学化与安全运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评奖工作由省局科技处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负责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由10~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科技委主任担任,评委由科技处在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委和全国广播电视科技界的专家中遴选,报省局核准组成。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3等级。
一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领先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先进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凡申报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和性能可靠,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于标准类的,必须在标准正式颁布实施一年以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凡属软科学研究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中。
第十条 获得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获得一等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推荐申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和省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业绩考核、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解决的技术难点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直接完成该项目的基层单位;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数的限额为:一等奖6人;二等奖5人;三等奖5人。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验收并进行成果登记后方可申报评奖。
第十七条 申报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市广播电视局、省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申报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20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每年于10月1日~l1月30日期间向省局科技处申报本年度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特殊情况由科技处另行通知确定申报日期),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受省局委托进行科技工作的非广播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的,可直接向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申报。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附件一),并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填写。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二)评审
1.召开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主审员对所审项目向评审委员会介绍情况。
2.会议期间参评项目完成人(1到2名)需到场候审或答辩。评审委员会视情况提请参评项目完成人对项目进行介绍或答辩。
3.评审的项目中有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的,评审时该成员应回避。
4.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的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打分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三)终审
省局科技处负责整理评审结果,报送省局主管局长核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技术内容依法负有保密责任。如发生泄密,项目单位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奖奖项有异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异议理由、有异议的项目名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接到异议函件后,应及时将异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推荐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三)与异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异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
(四)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异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一个月内,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省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的,可向推荐单位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提供调查材料,报送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经省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复议,提出是否撤销奖励的建议,报省局审批。对于撤消奖励的项目,推荐单位要负责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并退还省局。对于弄虚作假者,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键词: 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家务贡献补偿
内容提要: 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与反思,既是婚姻立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予以准确把握,是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通过反思,捕捉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局限和司法运行障碍,找寻离婚救济制度的调适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进而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与适用化。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发挥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反思,有助于提升离婚救济制度的严谨化和本土化。
一、实践效果
离婚救济,通常指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仅关乎离婚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关乎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实效化。为准确把握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进行了实践调研活动。该调研活动主要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进行。北京市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上海市阅卷法院为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哈尔滨市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具体调研结果,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通过阅卷,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请求主体为男性的案件只有1件。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为无业或失业、无房居住、收入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或年逾60岁及其他原因。四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方式相对单一。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方式均为给付金钱,其中请求给付数额1百元以下的3件;2千元以下的1件;6千元一8千元的1件;9千元-1万元的1件;1.5万元-2万元的1件;3万-5万元的2件;其它2件。五是法院准予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调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不高。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9件,占案件总数的6.3%;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3.4%;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1%。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8件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共14件。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对集中。其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6件;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共10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件;其他事由2件。四是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有记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有3件。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在北京、上海、哈尔滨的案卷中没有体现。有关家务承担的特点:全部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多;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以及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比例位居第二。
二、制度反思
通过阅卷,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的原因也不可忽视。为此,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探究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适用化,有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调适
1、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为此,拓宽生活困难的涵义,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调查表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即无业、无房、收人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等。这是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帮助制度,将有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权益。除适当拓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外,还须细化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首先,明确经济帮助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应包括无业、无房、收入低、抚养子女、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其次,明确经济帮助的期限。即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1]短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2--5年以内,长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况给予无期限的帮助。再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同时参考相关因素: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职业与居所等。最后,确定经济帮助的终止。当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时,经济帮助可终止。
3、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科学性。通过阅卷,可以感受到有些案件在处理时,往往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考虑,从而弱化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为此,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总值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导致生活困难,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适
1、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有4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除重婚行为相对较少外,其他3项事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中多有体现。尽管如此,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举证难,是因为同居行为相对隐秘,举证面临挚肘。实施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到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举证难,是因为家事往往不为外界所知,且知情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使无过错方难以举证,过错事实难以认定。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界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绝非以上4项。如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的,离婚时均可要求离婚损害。[3]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容易确定,而后者确定较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同类案件在由不同法官审理时,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较低。
2、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便不绝于耳。为此,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关注以下环节:一是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即将通奸、卖淫、嫖娼;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二是加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鉴于举证难的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可适当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首先,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从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即可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其次,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取证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再将调查笔录当庭质证。[4]三是适当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司法实践看,大凡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为体现惩罚和抚慰的原则,在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调适
家务贡献补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均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女性以家务贡献的补偿权,是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务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5]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1、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效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功效在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往往被误读为单纯救济女性权益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绝大多数还是由女性承担。在本次阅卷中,显现家务劳动承担的案件,北京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 1%。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1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和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各1件,分别占相关案件总数的0.7%。上海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3%,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3件,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2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4%,1.7%。哈尔滨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3件,全部由男方承担的案件2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5%,1.7%,0.8%。上述数据表明,完全由女方承担家务及主要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高。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无疑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巨大贡献。然而,这份贡献,并未包括到社会有效的劳动体系之内,即家务劳动无报酬。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即在“西方的哲学体系中,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当公领域和男人、理性联系起来,私领域和女人、感情联系起来,并且赋予它们不同的价值的时候,等级就产生了,不平等就产生了。[6]这种等级和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2、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关家务贡献补偿案件的相关记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的空缺,耐人寻味。首先,女性家务劳动角色的刻板传承,已成为社会中人的思维定势。习惯化和道德化的角色分工,使社会中人淡忘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使社会中人不习惯利用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存在盲点。关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一直存在若干观点。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和莫顿在1969年提出: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7]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8]上述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其计算结果似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已成为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注释: [1]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