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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5:00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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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辩护


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 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 责的人员或单位。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 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 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此罪名。
[实际案例]
出具验资证明失实 会计师被判刑一年
【《法制日报》2003-06-18作者:章金生 陈纪前 夏秀瑜】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林华杰的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对他的原判。作为福建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华杰2000年7月在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期间,在审查福州市兴闽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开户验资时,对该公司法人代表丁明忠(另案处理)提供伪造的银行询证函等凭证,没有按审计规定仔细审查、核对,便为他出具了528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供他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丁明忠以该公司名义诈骗了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九家企业工程定金九十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我没有想到他们给我的材料是伪造的。”
林华杰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向警方供述:我身为注册会计师,职责就是按照审计准则办理。没有去银行核实询证函的真伪,是因为我以为所里的经办人员会去做这项工作。我看他的银行询证函及其他手续都齐全,就签字盖了章。另外,我作为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没理由不相信自己的下属,所以没有再亲自进行核对。
2002年11月,林华杰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说:我是一名主任会计师,我的职责是对属下的验资报告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及文字、数字上有无错误。2000年7月期间,丁明忠将验资材料托由中间人交给我时,我没有想到他们给的材料是伪造的,就交给经办人办好后由我签发。事务所对银行询证函规定只要有“两证一单”就行了,没有规定那么细。我出具了验资报告后,一直到2001年5月公安分局的经侦大队来查时,才知道那些材料都是伪造的。
当初林华杰也许万万没想到,就是区区这么一次“没想到”,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辩护律师陈自杰介绍,林华杰自1962年参加工作以来,几十年如一日,在审计工作战线上勤勤恳恳、努力工作,多次受到表彰。他退休后,本想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再为审计工作贡献余热。可是,在验资工作中,他没有摆正感情与原则之间的关系,过分相信朋友、熟人,导致违反法定职责。但事后,林华杰认罪态度很好,并主动要求家属交罚金5万元。鉴于其悔改决心及过去的一贯良好表现,且已61岁高龄,身体又虚弱,于是,陈律师建议法院合议庭考虑对他适用缓刑。
法院:被告人违法后果严重,不适用缓刑
2002年11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华杰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入狱1年。据本案林审判长介绍,法院也考虑到他只是过失犯错,认错态度良好,且年事已高,但他的行为违法,后果严重,故适用缓刑不妥。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知年指出,在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近几年来,一些中介机构故意造假,被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比较罕见。此案说明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触犯刑律,任何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福建省会计师协会一位负责人认为,此案的判决给广大会计师一个前车之鉴。注册会计师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独立审计准则,加强行业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切实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否则,一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自己也将吞下苦果。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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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城建档案主管部门:

  现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家档案局


第30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
育等药品)。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
率总水平。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建立药品价格管理的灵敏反应机制。减少中央定价品种、数量,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招标采购药品,要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
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四、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国家计委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和检查。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价药品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印刷零售价格的办法。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
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部分药品生产经营的重点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期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招标采购药品,须由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20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