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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2:05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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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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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危险物品肇事

四川省泸县法院 朱天云 邓能奎


被告人李绍权系泸县玄滩镇高场引线鞭炮厂六个股东之一,拥有一鞭炮生产线和一引线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和管理。其引线车间由被告人李绍权聘请被告人李绍银负责管理,保管原材料、成品引线以及负责引线车间的生产和安全等工作,兑药房由兑药师谢和明负责兑药,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负责在被告人李绍银处领取兑药原材料并将已兑好的药及时运至中转房储存。按有关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本岗位只限一人,每次领用兑药量不超过1500克,存放药量不超过250克,禁用钢铁质及其它易产生火星的工具。兑药师谢和明使用的正是被告人李绍权从泸州购回的一筛网为不锈钢筛子的兑药工具。领取原材料(氯酸钾,每包重25公斤)的记录载明:一日内领取氯酸钾量为2——11包不等。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绍权因家里装修房子及其他工作,约二十天没到厂,其间,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因农忙和其他原因未上班,由谢和明叫其亲戚廖维珍(无上岗证,未培训)到兑药房当勤杂工。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绍银到玄滩镇赶集至下午6时仍未回厂,当日因气温高,其他车间已停产,18时30分许,谢和明在使用不锈钢筛子筛药时,发生燃烧并爆炸,将在同一兑药房扫地的廖维珍当场炸死,谢被炸成重伤,经即时送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和明在兑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而在兑药时发生爆炸,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李绍权、李绍银为企业业主和负责管理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该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廖维珍为无上岗证人员,且未经过培训,李绍权、李绍银为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对该事故负法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案发当日,其他车间都因天气热、气温高停产,而具有最大危险性的兑药工作,仍在生产,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属危险物品肇事性质。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2、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5类危险品。所谓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各种军用爆炸物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有关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其进行管制。《乡镇企业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经有关部门专门培训,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使用木、竹、铜、铝等不易生产火花和静电的材料制成的工具(切割、钻孔除外)、器皿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机械设备;第四十二条规定:操作人员应穿戴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高跟鞋、硬底鞋和不防静电积累易燃的化纤衣服,以及带钢铁制品的发夹、钮扣、刀剪、锁链等物进入危险生产场所和仓库。按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该岗位只限1人。本案中,李绍权作为业主,自己亲自购买不锈钢筛子作为兑药工具,致兑药师在使用该工具时产生燃烧并爆炸,兑药房岗位按其规定只限一人,而李绍权、李绍银对该岗位长期有一个兑药师和一个勤杂人员谢海云参与其兑药工作是明知的,更不用说谢海云离开后,由无上岗证和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廖维珍接替谢海云的工作长达二十余天后发生重大事故。实属二被告人认为长期这样均没有出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阶段中,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部分。一旦发生肇事,往往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产生严重危害,妨害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当日二被告人根本没在厂,不存在管理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问题,这是两罪的主要区别所在,其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刑法》第136条规定: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