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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布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思考——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周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7:0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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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布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思考
——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周 鸿 君


【内容摘要】:是否应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但大家一般都局限于从教育目的、教育效果、人文关怀等方面对其进行争辩。作为一名法学学习者,本文笔者试图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心理健康、隐私、权利、义务


《中国青年报》法制版曾发表报道,介绍四川某中学因随意公布学生分数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并被要求赔礼道歉。这则消息被人引用发表在一网站上,在评价此事件时,这位“评论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决”、“令人震憾”等字眼。这令我在对他(/她)法律知识缺乏、无知感到震憾的同时,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感到担忧。
在当前及以前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教育界普遍存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培养学生竞争意识、提高学生社会竞争力。这种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长为主的群体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长期“继承”下来,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得以“发扬光大”。
须不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学校公开自己的成绩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来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一、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条文的规定总是基于一定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而适用。因此,要探讨某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首先得确定该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是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行为或该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下面,笔者将把分析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结合,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
大家都知道一个成语“家丑不可外扬”,这就证明了人的自我保护欲望。同样的,学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护欲望,特别是当他们在考试中考试成绩不理想时,他们普遍都会希望能保密自己的个人成绩及排名。他们将它看成是自己个人尊严的保护,是他们不想外扬的丑事。而恰在此时,教师们却自作主张、强制性地公开他们的成绩排名,这种行为及其导致来的其他同学对这部分学生有可能的歧视或其他不得同学容洽相处的情况无疑会严重地损害他们的个人尊严。位育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翟亦沛的父亲:“……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那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
笔者认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对一部分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是一种比体罚还要严重的精神惩罚,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对一部分学生的歧视,是一种教育与保护相分离的体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主编孙云晓老师曾指出:“公布分数是对学生尊严的野蛮践踏,让他们充满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们说到健康都会习惯地只理解为身体的“无恙”。这其实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健康应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大方面。而这其中,对于成长中的人来说除了身体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关键,也是将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指出:“公布成绩和排名,大部分人认为只有成绩差的学生有压力,其实很多成绩不错甚至非常优秀的学生也说不希望公布成绩和排名,因为他们如果从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来,心理承受的压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绩从根本上看是主张应试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学生身心发展。”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容易使得相关学生个人尊严、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在学校平时的学习生活受到同学间的歧视、孤立。学校这种在没有取得学生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不愿公开的成绩公布于众,侵犯了相关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学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学上,自卑属于性格上的一个缺点。自卑,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能力,品质等作出偏低的评价,总觉得自己不如人、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离群、抑制自信心和荣誉感,当受到周围人们的轻视、嘲笑或侮辱时,这种自卑心理会大大加强,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自卑是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是实现理想或某种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点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第(四)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以上所列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畴。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稍加留意身边发生的或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我们可发现,不时有学生由于老师公布分数,精神上受到压抑,成为了由于教师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而有精神障碍的群体的一分子。他们要么对学习彻底失去兴趣,要么干脆逃学、辍学,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与社会对抗、报复、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发了不少令人扼腕叹息的案件。
这些学生大部分本来健健康康在教室时接受教育者、本来是对学习有一定甚至很大兴趣者、本来是对社会充满美好期待者、本来是理想主义者……他们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们努力学到更好的知识,他们期待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总之,他们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权……然而,由于教师们为了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公开了他们不想公开的乃至抵触公开的个人成绩排名信息,使得他们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种问题,出现了上面所述的各种后果,使得他们无法再安心受教育、无法再接受这种令他们感到羞辱的教育、无法再回到课堂追求他们的理想和目标……这一切无疑地实际上是一种对他们受教育权的侵犯乃至于剥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国务院关于的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原国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意见》里面明确提出:“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试分数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作为公民,我们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但令人气愤的是,这些规定长期以来,并正在受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教师们的肆意践踏。这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体现。非常显明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开违法、侵犯相关学生受教育权、不利社会稳定发展的做法。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对于学生的成绩排名是否应当归属于学生的隐私权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先对隐私的定义来个了解。
根据由作为当前汉语解释最权威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定义,隐私的唯一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①这是咱们中国的解释,那么,外国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释,即凡是与他人无关的属于你个人的事,你就有权不告诉别人,或者别人无权过问。如果有人超越了这个范围,故意打听或传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隐私权。”②
由此可见,无论中外,都对隐私有着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信息。
很显然地,这其中就包括了学生不愿让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个人的成绩及排名信息。自己学习成绩及排名应属学生个人隐私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我国加入并承认的国际公约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以上仅列举有关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有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披露学生个人隐私、一种极易造成师生间、同学间产生歧视行为的方式,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除非经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明确表示自愿公开该部分个人隐私,否则根据我国及我国承认的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擅自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学校是受学生家长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法人组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我国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这一行为上,学校很显然地并没有做到征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的自愿、同意。这明显地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相冲突,属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与我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国家设立考试的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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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送《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送《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制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管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并委托北京机要通信局近期从机要系统发送各地。各地收到《监管证书》邮包后,请及时核对包号和包数,核对无误后,应认真填写所附的“交接清单”(交接清单由北京机要通信局直接挂号寄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签字盖章后用挂号
寄回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综合制度处)一份。
二、《监管证书》发给企业时,应当即拆包点本(一包9本),核对号码,并作登记。如拆包核发中发现数量长短、号码不符或印制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一律按作废处理,所需证书再向总局申请补发。
三、《监管证书》1至7页表格中间印有无色荧光“税”字样,用紫光灯照射即可显示,请各地注意鉴别。如发现难以鉴别真伪的,应送国家税务总局鉴定。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