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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蔡惠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33:51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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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02级4班 蔡惠燕


[摘要]作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重要部分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持国际正常秩序,促进世界和平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当今世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受到了严重挑战。本文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历史沿革出发,探讨了内政与干涉的内涵,并分析了各种干涉内政原则的行径,特别是揭穿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强盗面目,最后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出发,浅谈了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并指出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解决人权问题和台湾问题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人道主义干涉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正文]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是50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1]它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当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贡献。[2]半个世纪以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经受了国际风云变幻的考验,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指导着各国进行国际交往,成为协调各国利益以正确处理国际纠纷的法律基础,有利地维护、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为五项原则重要组成部分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各国维护本国利益、反抗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斗争武器,是国家独立生存、发展的有力保障,特别是保护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对维持国际正常秩序,促进世界和平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当今世界并不太平,一些国家利用各种借口,以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他国内政,严重地破坏了国际秩序,引起国家间的冲突与对抗,这些现象的存在,更向我们表明了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只有确定不疑地坚持和发展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为各国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事业。可以说,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任重而道远!-
一、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历史沿革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上产生和适用较早的一个原则。早在十七、十八世纪就已产生并适用,其首先是由法国国内法提出的。1793年法国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国人民不干涉其他国家政府事务,也不允许其他民族干涉法国的事务。这项原则原是为反对封建势力干涉资产阶级革命和掌握政权的。[3]由于这项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题中之意,是反抗侵犯国家主权行为的有力武器,所以很快就被各国所接受,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干涉内政原则成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第8款规定:“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所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该方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端之建议”。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这一规定将不干涉内政原则一般化,上升为约束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行为的七项原则之一,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重要发展。[4]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不干涉内政”补充为“互不干涉内政”,表明在国际关系特别是在双边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将权利和义务统一于一项原则中,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进一步发展。[5]196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特别强调:“任何国家,不论为何理由,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外交;不得使用政治、军事、经济等措施威胁他国,以使其屈服;不得组织协助、制造、资助、煽动或纵容他国内部颠覆政府的活动;不得干涉另一国的内乱。” 联合国1970年10月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各国严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国事务之义务,为确保各国彼此和睦相处之一主要条件”;“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和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以上规定都确定并强调了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提出对干涉内政的行为不仅要进行谴责,而且还确认是“违反国际法”的,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对国际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6]
二、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内涵
互不干涉内政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要求。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要求,任何国家都有自主地选择本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文化制度的权利,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以政治、经济或其他方式,强迫他国屈从于自己的意志;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直接或间接干预他国的国内事务和外交事务,既不允许武装干涉,也不允许政治干涉、经济干涉、文化干涉乃至人权干涉;任何国家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目的在于颠覆别国合法政府的组织或活动。 a)内政及内政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并未给“内政”一词一个界说或规定其判断标准,尽管如此,仍然可以肯定,它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概念,而应包括国家内政外交的各个方面。[7]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为内政。就其实质而言,内政或国内管辖之事件是指应当由国家自主处理的一切事项,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内政。如有权决定本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内部组织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个国家在本国国内的行为也可能是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凡属践踏国际法准则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都不能解释为“内政"。别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预,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例如前南非当局的种族主义统治便是违反国际法的,是不属于内政的范围的。[8]
再有,提到内政就不能不涉及“国际关心事项”(matter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日文称“国际关系事项”)。这是由联合国提出,并得到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概念。日本《国际法辞典》在“国际关心事项”辞条中也明确指出:“虽属一国国内管辖权内的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而国家对此负有法律义务时,不言而喻,该事项便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日本国际法学界也认为:“达成国际协议,该事项即不再是国内问题”,“不产生违反不干涉义务的问题”。例如日本政府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各项条款”;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又写明“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这些国际条约和声明都构成了日本政府在承认发动侵略战争的错误、放弃军国主义问题上所须承担的国际义务。日本如果违反这些条约和声明,就超出了日本“内政”的范围。这即是说,它已构成“国际关心事项”,自然不再受国际法上“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任何保护。[9]
b)干涉的含义及形式
什么叫干涉?这里引用由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寺泽一主编的《国际法基础》一书中的定义“干涉是以行使武力、断绝外交关系及其威胁等强制执行为背景,把本国的意志强加于其他国家的行为。因为干涉是强制的,所以提出建议、斡旋或调停等不是干涉。”很多学者认为干涉是指一国或几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预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预国按照干预国的意图行使,以改变被干预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越南侵略柬埔寨等。[10]
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非法使用武力并不是干涉的唯一方式,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国人民的觉醒,干涉的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隐蔽、狡猾的方式:如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派遣间谍、特务等。
干涉也有积极和消极之分。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也就是最直接的进行干涉。消极干涉即不行为的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是一种特殊的干涉形式。这种干涉更难以让人察觉,更能为干涉国制造“事不关己”的假象,为其推却责任、避免谴责提供有利的借口。国际实践中做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
但是,如果依据国家间平等的合法条约或应别国政府的请求,援助遭受侵略的国家,这是履行正当的国际义务,既不是侵犯别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也不是干涉他国内政。如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即属此类。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采取经济、政治、外交或军事制裁的行动来反对侵略,派出维持和平部队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并将敌对双方的军队隔离开来,均不属于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11]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也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
三、 警惕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
历史上,各种干涉内政的行为层出不穷,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国际关系,引起国家间的对抗与冲突,导致世界动荡不安。这些都触动着全世界人民的神经,引起他们的高度警惕,他们都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只有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真正尊重他国的主权,才能实现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目标,才能维护和推动整个世界的和平、发展事业。他们愿意也乐意同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做最坚决的斗争。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大国变换了手法,使出了他们的另一个伎俩: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依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一时间“人道主义干涉”几乎成为西方大国随意插手别国事务的“敲门砖”。很多人就在他们的大肆渲染下,迷茫了,相信了,他们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真正维护人权、维护各国的主权。更有甚至也加入了宣传、推崇“人道主义干涉”的行列。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受到了严峻挑战。因此,揭穿“人道主义干涉”的强盗面目具有深刻的意义。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Ian Brownlie将“人道主义干涉”定义为“一个国家、交战团体或一个国际组织威胁或使用武力,目的在于保护人权。”[12]Anthony Clark Arend和Robert J.Beck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未经目标国被承认政府同意和未经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的行动。[13]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地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受迫害和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援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19世纪,许多学者把人道主义干涉看做是以“人道主义为理由的干涉”,其重点是在人权的保护上。到了20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扩大到了非武装的手段。简言之,人道主义干涉一般可以理解被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另一国家、一些国家、国际组织或二者结合)对目标国的国内事务的不寻常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促进后者实现某些人道主义价值和实践。[14]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或其他利益而采取的对弱国的单方面强迫行为,显属人道主义的滥用,[15]它只不过是国际政治领域中霸权主义思潮的演绎,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如果是合法的话,必将使某些国家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对他国内政进行判断和干涉,国际关系也将因此发生混乱。[16]人道主义只是从事非法活动的漂亮借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口。
所以,全世界的人民都应该高度警惕人道主义干涉等各种干涉内政的行径,坚决抵制、反抗这些行径!让世界永远和平稳定!
四、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中国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互不干涉内政原则都是我们所推崇和遵守的,我们正是以这一原则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正确、妥善处理国际关系,维护本国以及他国的利益,为加强和发展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做出了重大贡献。
1954年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不干涉内政”补充为“互不干涉内政”,表明在国际关系特别是在双边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将权利和义务统一于一项原则中,是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进一步发展。1978年8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该条约第三条也规定: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中日两国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的和平友好关系。中国人民明白:世界是多样性的,各个国家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各国人民都有权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17]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中国对外关系的指导思想,为中国赢得了越来越多的朋友,成功地树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形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步步争取到应有的国际地位。[18]
但是,有一些国家总是利用各种借口,千方百计干涉中国内政,比较典型的是人权问题和台湾问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无视国际法的规定,无视客观现实,利用人权、台湾等问题插手中国内政,引起中国人民的强烈抗议和坚决斗争!
外交部发言人孔泉说,中国政府一贯重视促进人权事业,认真履行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一直以来,中国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采取了许多保障人权的措施,特别是最近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意义深远。中国在人权领域取得的显著进步,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赞誉。中美之间在对人权问题的看法上确实存在分歧,但中方一直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通过对话与交流妥善解决,并为此作出不懈努力,显示了最大的诚意和灵活。他还强调,美方违背承诺,执意提出反华提案根本不是为了关心人权,而是出于国内政治的需要,企图利用人权问题干涉中国内政,这种把人权问题政治化的做法玷污了崇高的人权事业,不得人心,也会是徒劳的。[19]
针对台湾问题,2004年3月7日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是这样说的:台湾问题关系到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统一是中华民族的最高利益。许多人问这个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只不过被一些人毫无必要地,甚至是别有用心地复杂化了。只要认清以下几点,其他问题都会迎刃而解,那就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台湾问题本质上是中国的内政,应该由中国人自己解决。我们希望所有的国家都能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要做干涉中国内政和导致两岸关系紧张的事。中国人民爱好和平,但绝不允许任何外部势力干扰中国的和平统一进程。中国政府和人民愿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割出去。1993年9月的《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白皮书》强调:在国际事务中,中国政府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从不损害别国利益,不干涉别国内政。同样,中国政府也要求各国政府,不做损害中国利益、干涉中国内政的事情,正确处理与台湾的关系问题。
结束语:在风云变幻的国际舞台上,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经受住各种考验,越来越深入人心,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尽管现在国际社会上存在着各种挑战,但是,所有热爱和平与关心人类发展的人民都深信,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必将披荆斩棘,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的!!!
[注]:
[1] 见慕亚平:《当代国际法原理》,中国科学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2]见同上,第80页
[3]见同上,第103页
[4]见同上,第104页
[5]见李芳琪:《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载于中国基础教育网,http://www.hgxx.cbe21.com/xueke/zhengzhi/szjt/bkzl/0024.htm
[6]见慕亚平,前注书,第104页
[7]见程晓霞:《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8]见刘江永:《跨世纪的日本--政治、经济、新趋势》,载于逸海书城,http://www.easysea.com/junshi/jtrb/009.htm
[9]见同上
[10]见慕亚平,前注书,第105页
[11]见李芳琪,前注文章
[12]转引自李红云:《人道主义干涉的发展与联合国》,载于《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一卷,第2页
[13]见同上,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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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1〕13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使博士后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更好地为培养高层次人才服务,现将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制定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九章附则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实施人才战略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对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特殊的区域性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和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人事部主管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地区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全国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人事(干部)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



第八条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授予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和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并已培养出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着高水平的研究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大型、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等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健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有高水平的科技人员队伍和高水平的科研项目;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重视人才工作,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



第十二条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和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由国家按国内同类人员的标准进行资助,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或具有开展博士后研究条件的非设站单位(学科)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也可以依托国内的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外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设站单位培养的博士,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工作站应当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双方单位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具有独立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能力的工作站,经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十七条设站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站和落户手续,并在人事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批准可以依托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章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也可以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行政、工资、组织等关系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与设站单位签订工作协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当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一个月以上的;

(四)长期患病难以完成研究项目的;

(五)出国逾期不归超过一个月的;

(六)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户口迁落手续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评审,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提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建议。

第二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合格的出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颁发由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监制的《博士后证书》。



第六章博士后经费管理及工作评估



第三十条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的专项经费。博士后日常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一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3%的经费用于本单位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日常经费的资助标准,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共同制定,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经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推行博士后工作评估制度,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具体评估办法由人事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设站资格。



第七章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福利、

户口迁移及其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三十五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视同本单位在职人员管理,按其进站时间和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设站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设站单位提供博士后公寓的,其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三十七条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在设站单位所在城市落常住户口,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三十八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其子女入托、入学的有关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的同等待遇。设站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八章博士后科学基金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

第四十一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级政府拨款,以及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十二条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负责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申报条件、项目设置、资助金额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条例》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