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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夏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0:16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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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受益人的实质及其所产生的问题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填写项目中,“受益人”一栏的填写是比较重要的,它关系到发生保险事故时谁会得到保险的保障。如果填写不正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希望的被保障者可能得不到保险金,这就违背了投保者的本意,也使得保险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保障作用。
  人寿险保险公司在业务承揽过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一栏中只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常见,保险公司对此一般也予以认可。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这种写法是不明确的,在理赔时会有很多问题。现结合笔者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李某于2002年8月2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6万元,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投保时李某与妻子王某已结婚5年,生有一子,2周岁。2003年8月李某与王某离婚,儿子由王某抚养,2004年5月李某与蔡某再婚,蔡某与其前夫生有一女,由蔡某抚养。2004年10月李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应给付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现王某、蔡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王某称李某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依李某投保时的意思表示和业务员的解释,受益人“法定”就是指投保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自己和儿子才能领取李某的身故保险金;蔡某则称保险单既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就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保险金,自己和腹中已3个月大的胎儿应得到保险金,与前夫所生女儿因与李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也应享有继承权。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分配这6万元保险金时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致使案件迟迟不能了结。
  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人寿保险业务承揽中,业务人员往往把“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这其实是错误的,二者之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依此理解来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把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理解为“法定继承人”是错误的,把受益人写为“法定”是极不规范的。由于相关法律对受益人无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益人 “法定”或 “法定受益人”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定”受益人在理赔中易产生的问题  在人寿险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工作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会面临很多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会陷入被保险人财产继承纠纷之中。现结合《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1、保险公司审核相关权利人的义务加大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明确指明了受益人,发生理赔时,受益人仍生存,则受益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只需核对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处理起来会很简单。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填定为 “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给付:首先要看被保险人有无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然后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给付,给付时还负有核对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会很谨慎,因为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就会遗漏继承人,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继承权,如果补救措施不到位就会置身于被保险人的继承纠纷之中。
案例二:于某于2001年4月为自己投保了终身寿险一份,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万元,受益人填写为“法定”。2003年5月于某因病身故。其长子、次子向保险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向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后发现于某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其第三子于1998年因车祸死亡,遗有一个5周岁男孩。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于某的女儿也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定,于某第三子的儿子也有继承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于某身故保险金时未尽核实继承人范围的义务,有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
  2、“法定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混同出现的问题  长期寿险保单在各家寿险公司的保单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终身期限保单又占长期保单的很大比例。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会发生变化,如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都可使其家庭结构产生变化。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比如对于婚后投保,离异后再婚者,如果将其所写的“法定”理解为投保时法定,则其前夫(妻)有得到保险金的权利;如果理解为出险时法定,则其现任夫(妻)有取得该保险金的权利。持不同观点的人处理这个问题所得的结果是不同的,如依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说,前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投保人希望按投保时自己的家庭状况确定受益人;但在寿险理赔实践中,按法定继承来分配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此时的“法定”会因被保险人家庭关系的变化而与投保时的“法定”不同,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益人可能与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期望的受益人大相径庭,保险金的兑现可能与当初签订寿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相悖。
  3、受益权、继承权在保险金给付上的差别  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对受益人来说是一种期待权,在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就转化为受益人的现实财产权利。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则其他人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债务关系对保险金提出要求,也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在其死亡后应转化为受益人的财产。其他人如果基于与被保险人的的债务关系而要求得到该笔保险金实际上是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被保险人生前有未缴纳的税款或负有债务,则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继承法》中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遗产提出先予清偿要求;因为是遗产,被保险人死亡前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对自己的死亡保险金进行处置,保险公司给付时还负有核实有无遗嘱及遗嘱真实性的义务。
  案例三:李某于1998年为自己投保了终身人寿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5万元,受益人指定为自己的女儿左某。2003年10月李某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准备给付左某5万元保险金之时,接到了法院冻结李某5万元身故保险金的《民事裁定书》。经了解得知李某生前做生意时曾向高某借款3万元,高某曾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李某死后,高某打听到李某有5万元身故保险金,为讨回自己的3万元钱,高某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后来在保险公司交涉之下,法院发现案件处理有误,及时进行了纠正。
  综上所述,投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会导致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后果。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而且有可能违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保障设想。因此,投保人寿保险时,明确指定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注:本文所提及受益人均指狭义上受益人,即死亡保险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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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提高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加速高技术成果产业化步伐,促进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自2011年起,我市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6〕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和管理。

第二条 资金来源:从市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资金使用方式: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资金配套、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项目管理费等方式安排。

(一)资金配套一般用于列入国家有关部委、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我市实施并明确要求资金配套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二)投资补助一般用于以自有资金为主、无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最高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三)贷款贴息一般用于有银行贷款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四)项目管理费一般用于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有调研、咨询、评估等。根据有关规定,项目管理费在所安排专项资金总额的3%以内控制使用。

第四条 资金主要用途:引导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重点领域是: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等领域。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单位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较高创新水平,体现我市高技术产业的先进水平和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

(二)有利于调整优化我市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促使我市产业提档升级的项目;

(三)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社会贡献率高,能够增加财税收入,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

(四)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有望形成创新能力突出、产业链完善、产业特色鲜明的重大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他符合我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

(四)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申报采用属地申报原则,各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注册地的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各申报单位上报的备选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并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

资金计划下达后,项目实施单位凭资金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更改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如下:

(一)项目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总结报告及相关过程文档;

(三)项目竣工验收表;

(四)项目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单位将相关验收资料抄报市、区(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项目,视情节轻重,处予核减、收回拨付资金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受理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收回已拨资金,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第五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第二章 线路经营


  第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含城市旅游线路,以下统称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线路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的经营者;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他线路的经营者。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是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枢纽站、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第十八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发展改革和建设主管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允许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双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时间、站点、车型及车辆数量等进行营运。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维护保养,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定期对其技术、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和鉴定,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滞留站点候客或者越过站点甩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由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监制。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提交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以及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置的广告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不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接受培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拒绝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并出具暂扣凭证,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物品、设备和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